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智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章智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告 訴人錢隆富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資金週轉不良,願意以 其所經營之便當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台灣火車頭便當加盟店,下逕稱便當店)做擔保,如無法還 錢時願意將便當店做價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等語,且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 時,即口頭表示願將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於無法還款時做價 60萬元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於嗣後借款時,亦以該便當店為 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總共借如附表所示之105萬1,000元 予被告。告訴人為擔保債權,於99年7月30日以上述7次借款 結算後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契約條款第4條明訂於 被告無法還款時,其所經營之便當店經營權願做價60萬元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被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交付告訴人收執。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利息,且實則被告 早已於98年12月25日即將其所經營之便當店經營權移轉予其 女林家瑋,被告仍陸陸續續以「願以其所經營之便當店作為 借款擔保」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 其借款債權有所擔保,有受清償之可能,進而交付前開款項 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詳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 127至128頁所附之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人認被告章智詅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錢隆富之指述、證人蕭月英之證述、臺灣火 車頭便當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錢隆富借款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借款,沒 有詐欺,只是後來還不出錢,並沒有不還錢,伊沒有說要頂 讓便當店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 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 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 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
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 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 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㈡、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前後7 次共向告 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05 萬1,000 元,告訴人為擔保 上開債權,於99年7 月30日以上述7 筆借款結算後與被告簽 訂100 萬元借據、面額100 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並於借 款契約書條款第4 條明訂於被告無法還款時,其所經營之便 當店經營權願做價60萬元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被告前於98 年12月25日已將其所經營之便當店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其女林 家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錢隆富之指述相 符,並有台灣火車頭便當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影本1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於99年7月30日簽立之借據 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28至 30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份 (偵卷第35頁反面)、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1份(偵卷第 36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9紙(偵 卷第60至62頁)、林家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 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仍 須探究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意圖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10日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 ,即口頭表示願將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於無法還款時做價60 萬元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簡易庭審理時之指訴均未提及此 部分情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98年11月10日借給被告25萬元時,並沒有講好要被告 提供便當店做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是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借款支票無法兌現,伊再交給證人蕭月英轉交 被告之過票款,但因伊忘記而未軋入支票;其他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6所示各筆借款是因被告付不出房租、員工薪水、貨 款而向伊借款,伊因同情、可憐被告,才借款給被告;是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最後一筆30萬元,被告要伊代償高利貸的 錢時,才提到提供店面擔保的事等語(原審102年度簡上字 第1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0頁),並參諸證人蕭月 英於偵查時證稱:98年間第一張25萬元支票是伊開車載被告 拿已經寫好25萬元金額之支票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超商附近拿 給證人劉貴枝,由證人劉貴枝拿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真的不認識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另證人劉貴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第一次借錢是證人蕭月英拿被告的支票給伊去向告訴人 借錢,當時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伊拿被告的支票去向告訴人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98年11月10日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因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係由證人劉貴枝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出面向告 訴人借款,故被告根本未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借款事宜。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係告訴人誤借給被告之過票款,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所示之各筆借款則係因被告無力支付房租、員工薪 資及貨款乃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因同情、可憐被告而借 款給被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次向告訴人 借款時,確未曾以口頭表示願將便當店於無法還款時做價60 萬元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已堪認定。公訴意旨以99年7月30 日始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 期限清償對甲方(即告訴人)之債務,乙方同意將新竹市○ ○路0段000號、台灣火車頭便當加盟店:以總價新台幣陸拾 萬元的價額移轉登記給乙方(應為甲方之誤),以抵償所借 之債務」等語,逕認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即以口頭向告 訴人佯稱「資金週轉不良,願意以其所經營之便當店做擔保 ,如無法還錢時願意將便當店做價以60萬元移轉登記予錢隆 富」之方法施以詐術,以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款項, 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乃自陳:當初被告、證人蕭月英都講 的很可憐,所以伊同情他們,伊也想幫助他們。被告跟伊借 3萬8,000元是伊願意借給被告的,被告說要繳房租,薪水發 不出去,伊想說被告一時有困難,伊就同情被告。99年6月 30日9萬2,000元,被告說要發工錢不夠,要向伊借款,被告 一直說要渡過這個難關,伊當時聽被告一直講,想說可憐, 被告當時跟伊說開店需要資金週轉。因為伊相信被告才會借 錢給被告,想說被告可憐,被告都去借高利貸,伊如果借被 告算兩分利,伊是借錢給被告去還高利貸,這樣就可以幫助 被告還伊本金,只要被告告訴伊伊要去還高利貸,伊就匯款 給被告去還高利貸,伊借被告兩分利,這樣也可以紓緩被告
之經濟上的壓力等語(偵卷第67、68頁),並未提及係因被 告表示願提供便當店供擔保始如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30萬元 予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99年7月29 日這筆30萬元確實是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比較多,月息 20分,被告來求伊幫忙還錢,所以伊才幫被告還錢的,伊是 看被告可憐,月息20分,做便當不知要做多少,且被告還有 欠其他人的錢。其他3萬8,000元到9萬2,000元不等的金額, 也是被告說要付房租、員工薪水、貨款會跳票,付不出來, 無法做生意,伊因為同情被告,想幫助被告,才借款給被告 。其中3萬8,000元那次是到證人蕭月英的卡拉OK店,是被告 付不起房租。伊在99年7月29日最後一次借給被告,幫被告 還高利貸的30萬元,是因為99年7月29日那天到期,如果被 告還不出來,會被人家打死,所以伊看被告可憐,才借被告 30萬元,幫被告還高利貸,第二天才簽便當店擔保的借款契 約書。本來伊不理被告,後來因為那個人一直向被告要錢, 被告天天拜託伊,伊才替被告想好,如果幫被告還錢的話, 可以省下很多高利貸的錢,就可以還錢給伊了,另一方面也 是可憐被告,所以伊才借給被告30萬元拿去還高利貸,這30 萬元已經講很久了。不是因為被告可以提供店面做擔保,伊 才借30萬元給被告的,本來伊是不肯借給被告的,是因為伊 看被告的情形,伊才叫被告把店面簽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7 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告訴人確係明知被告經營之便當店 陷入週轉困難,仍基於信賴、幫助被告之心態,持續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借款予被告,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借款 ,則係告訴人為代被告償還對地下錢莊之債務,告訴人更已 明知被告甘以月息20分之代價向地下錢莊借貸,足見財務狀 況確已非常窘迫,當可評估預見被告資力不足日後無法清償 之可能,然於評估利害關係後,仍甘冒風險決定為被告代償 該筆債務,顯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 誤甚明。雖被告於翌日即99年7月30日確實簽立前揭以便當 店作為還款擔保之借款契約書,然告訴人係於99年7月29日 即將30萬元交付被告以代償債務,被告則係翌日始簽立借款 契約書,則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表示要提供便當店供伊擔保 ,伊才借30萬元給被告償還高利貸債務云云,是否屬實,已 值懷疑。且告訴人何以願借如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30萬元予 被告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向伊表示要向伊 借錢去還高利貸,伊就幫助被告還高利貸而借錢給被告,這 樣也可紓解被告經濟上之壓力等情,完全未曾提及被告曾表 示願以便當店為借款擔保之情。更有甚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雖改稱伊是因被告願提供便當店為擔保才願再借如附表
編號7所示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且此筆借款已講了1個月云云 ,然觀諸如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之時間往前回溯一個月即相 當於約略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各筆借款之時間,而如附 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各筆借款總額亦達25萬1,000元,何以 被告就此4筆借款未表示願以便當店供擔保,而告訴人仍願 借款予被告,甚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之時間距如附表編 號7所示借款之時間更僅只有2日之隔!據此,自難以告訴人 前後不一之指陳即逕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向告訴人借款 30萬元時曾向告訴人詐稱願以便當店供借款之擔保。故尚難 僅因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 欺而無償還之意願,而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本院既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單純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縱被告嗣後有未依約償還之情況,亦 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 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就附表編號7之借款部分,被告係以 其早於98年12月25日即已將經營權移轉登記予林家瑋之便當 店做價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予被告,顯然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原審漏未審 查下列證據:㈠原審判決片段擷取告訴人所稱「我是看被告 可憐」、「被告說要付房租、員工薪水、貨款會跳票,付不 出來,無法做生意,我因為同情被告,想幫助被告,才借款 給被告」等語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卻無視告訴人於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你有向被告 提到,或被告有跟你提到要提供店面做擔保?)就是最後一 筆30萬元,要代償高利貸的錢的時候。」、「(檢察官問: 被告一開始說要向你借最後一筆30萬之前,被告有無說要提 供店面做擔保給你?)我叫被告請她女兒做擔保給我,但被 告說她女兒不肯,被告就說她有便當店,值250萬元,我就 幫被告算省下來的利息可以還我錢,便當店只是寫個意思, 就算交給我,我也不會經營。是被告主動提說要給我店面做 擔保的,因為我要被告找人做擔保,被告說她女兒不願意擔 保。」、「(檢察官問:99年7月29日借錢給被告之前,被 告是否就已經承諾要給你便當店做擔保?)是要借最後一筆
錢的時候,被告一定要給我擔保,我才會借給她最後那筆30 萬元。」、「(檢察官問:你是因為可憐被告欠高利貸,才 借給被告錢,還是因為被告有提供便當店做擔保才借給被告 錢?)是因為被告有提供便當店做擔保,我才借給被告錢, 我才願意湊100萬元借給被告。」、「(檢察官問:如果被 告欠高利貸,很可憐,但是被告無法提供便當店做擔保,你 是否仍會借3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沒有擔保我怎麼可能 還借錢給她。」、「(檢察官問:你覺得你哪裡被騙?)答 :錢被借走,但沒有還錢給我,而且那店面早就過戶給別人 了,根本是無效的契約,所以我覺得我被騙了。」(原審 10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足堪認定告訴人將 附表編號7所示之3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之原因,除了同情、 可憐、幫助告訴人之外,被告同意提供便當店做價擔保,始 為告訴人同意借款之主要原因,原審判決疏未考量告訴人之 整體證述進行綜合評價,認事用法已有違誤。㈡被告除了將 早已轉手經營權之便當店於99年7月29日做價提供予告訴人 供作借款擔保之外,另曾以相同之手法,於99年3月1日,將 便當店做價予盧繼華供作借款擔保;於99年6月18日,將便 當店做價予王信榮供作借款擔保,此有店舖頂讓契約書、支 票、借款單據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以上為盧繼華之部 分,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第24至 32頁)、借款暨店面經營權讓渡書1份(以上為王信榮之部 分,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第33頁 ),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102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 第26頁),足證被告明知其便當店之經營權早已移轉登記予 林家瑋,卻仍一再以該便當店供作擔保而向他人借款,顯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就上開明顯不利被告之證據進 行論駁,復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原判決就附表編號7之詐欺借款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八、經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錢隆 富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最後一筆30萬元,要代償高利 貸的錢的時候,有向被告提到要提供店面做擔保」、「要借
最後一筆錢的時候,被告一定要給我擔保,我才會借給她最 後那筆30萬元」、「(問:如果被告欠高利貸,很可憐,但 是被告無法提供便當店做擔保,你是否仍會借30萬元給被告 ?)不可能。沒有擔保我怎麼可能還借錢給她。」等語,惟 告訴人錢隆富除本件借貸款項與被告外,另曾多次借貸款項 與他人,且貸放金額亦多達10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 甚有借貸達1000萬元(詳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足見 告訴人錢隆富常貸放款項予他人,如其認定提供擔保係貸放 之重要條件,應不可能於未提供擔保品或擔保契約未書寫簽 立前即先行交付貸放款項,是告訴人錢隆富稱最後一筆30萬 元是因為被告同意要提供店面做擔保,其才會再借30萬元予 被告,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卷附之借款契約書係99年7 月30日始簽訂,係在告訴人錢隆富借貸被告30萬元以後始簽 定,尚難以此作為99年7月29日借款時被告有同意以便當店 做擔保,告訴人因此而同意再借貸30萬元之佐証。至於公訴 人所提之被告另曾以相同之手法,於99年3月1日,將便當店 做價予盧繼華供作借款擔保;於99年6月18日,將便當店做 價予王信榮供作借款擔保等情事。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 訴,且被告向該2人借貸之情形與本案之事實並不具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亦不能作為告訴人證述被害情節之補強證據。 公訴人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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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借款金額 │ 取得方式 │匯款人/匯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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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10日│25萬元 │錢隆富交付現金│ │
│ │ │ │予劉桂枝再交與│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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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9 日 │25萬元 │錢隆富交付現金│ │
│ │ │ │予蕭月英再交與│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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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 月30日│9 萬2,000元 │銀行匯款 │蕭月英(錢隆富為代理│
│ │ │ │ │人)/ 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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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 月15日│4 萬元 │銀行匯款 │錢隆富/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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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 月20日│8 萬1,000元 │銀行匯款 │錢隆富/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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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 月27日│3 萬8,000元 │銀行匯款 │錢隆富/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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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 月29日│30萬元 │銀行匯款 │錢隆富/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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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105 萬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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