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13號
TPHM,103,上易,31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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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佳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伊佳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伊佳奇趙倩婷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4樓之鄰居,雙方不睦已久,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9時許 ,伊佳奇與其配偶王端在上址一樓大門遇見趙倩婷右手牽著 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正欲進入大門,因王端對於犬隻有畏懼 感,伊佳奇遂請趙倩婷禮讓其夫婦先進大門及電梯,惟未為 趙倩婷所接受,於伊佳奇王端二人進入大門後,趙倩婷即 以身體左側趨前欲尾隨進入,伊佳奇為阻擋趙倩婷進入,明 知趙倩婷斯時身體左側正欲由外進入大門,詎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認為縱使趙倩婷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乃用力 將大門往外推,不讓趙倩婷進入大門,致趙倩婷之左上臂遭 大門夾住,而受有左上臂2×2公分、1.5×0.5公分、3×0.5 公分、3×0.5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反面、 8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4頁、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伊佳奇固坦承其於102年4月26日19時許,與其配偶 王端在上址一樓大門遇見告訴人牽著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正欲 進入大門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因其太太怕狗,故其請告訴人讓其本人及其配偶先進入, 當渠等進大門後,告訴人隨即要擠進大門,其於斯時有用其 左腳頂住大門阻擋告訴人進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左手臂並 未進入大門,其從未碰到告訴人之左手臂,亦未以大門壓住 告訴人之左手臂成傷。況如果告訴人當天有壓傷,消防局應 該是就傷口處理,而救護紀錄表上寫告訴人之情緒激動,有 關創傷部分只有非創傷記載,並無其他記載云云。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倩婷於102年4月27日在警詢時指稱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於昨(26)日 1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遭到伊佳奇 傷害。」、「伊佳奇是住在我我家樓上的鄰居。伊佳奇的地 址為台北市○○區○○○路0巷0號四樓,、、。」、「(問 :請詳述當時情形?)昨晚(26)日19時許我帶小狗出去散 步,我走出住家樓下大門發現外面在下雨,所以按門鈴請我 先生開門時,剛好住樓上的伊先生也從外面回來站在我後面 ,以英文對我大聲地說借過,我就讓他先過。他拿鑰匙開了 樓下的鐵門後讓他太太先進去後他也進去,我要進去時他不 讓我進門,以鐵門夾住我的左手,還刻意用力的壓門讓我不 能喘氣,又用手毆打我的左手,我先跟他太太呼救,但他太 太說:關我什麼事。直到我向路人呼救請路人幫我報警,對 方才鬆手。」(偵查卷第10頁、11頁);繼於102年6月18日 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4月26日如何受傷?)晚上 七點半我帶小狗去散步,後來因為下雨要回家,我在門口就 遇到伊佳奇和他太太,因為我沒有帶鑰匙,我來不及按門鈴 時,伊佳奇就從我的後面過來很大聲的說:EXCUSE ME,我 嚇一跳就讓他們先過。我本來要跟著他們進大門,我的身體 的左手臂已經進大門一點點了,伊佳奇就把門用力壓住我的 手,跟我說門是我開的,你要開的話叫你先生重新再開。我 就跟他說我住這棟樓為何不能上去,後來他就不理我,一直 壓著門,持續約十幾二十分,我一直叫他放開,他都不放開



,後來我就請路邊的人幫我報警,他才鬆手。」、「(問: 伊佳奇的太太有無說什麼?)一開始我有大叫說伊太太你先 生這樣壓著我你可以不管嗎?他太太就說你們二個人的事干 我什麼事。」、「(問:你當時手上有無拿何物?)我牽一 隻哈士奇狗,約有三十公斤。」、「(問:用何隻手牽狗? )用右手牽。」(偵查卷第54頁、55頁);嗣於102年11月7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4月26日下午7時於台 北市○○○路0巷0號一樓發生何事?)我帶狗要去散步,但 是下雨所以我回家,按電鈴我先生尚未開門時,被告從外面 回來,用很大聲的英文說EXCUSE ME,我先讓他過,他用鑰 匙開門,我想說他既然已經開門,就不用等我先生開門。」 、「(問:當時被告是一個人嗎?)他跟他太太。」、「( 問:被告開門後,誰先進門?)被告他先讓他太太進門,然 後他再進門,跟著我要進去,我的左邊手臂被被告用門壓住 ,我就不能動,我就問他說為何我不能進去,我也是住同棟 樓,他說門是我開的,你要進去的話,叫你先生重開,被告 就一直壓著我的手。」、「(問:你有無推門?)我右手牽 哈士奇,約三十公斤,左手被門壓住,所以我無法推門。」 、「(你有無請被告把手放開嗎?)有,我有問說為何不讓 我進去,被告說我要進去要自己開門。」、「(問:被告壓 了你多久?)約有三、四分鐘,我覺得很久,因我有眩暈症 。」、「(問:後來被告如何放開?)第一次我有對被告的 太太說,伊太太你為何讓你的先生壓著我,他太太沒有回答 ,我一直說好痛你放手,但是被告還是不放手,一直壓著我 ,還用手打我的左上手臂,我有照片,照片是當天我洗完澡 請我先生照下的傷勢(庭呈手機內受傷照片),之後我就對 外喊說誰去幫我報警,然後被告就放手。」(原審102年度 易字第431號刑事易字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 面至43頁反面)各等語綦詳。由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指稱其欲進入上址住處一樓 大門時,遭被告以住處一樓大門推擠夾住告訴人左上臂受傷 等重要情節前後大體一致。雖告訴人於前開偵查時指稱本件 事發時間約十幾二十分鐘,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約有三、四 分鐘,對於本件事發時間究竟多久,未盡一致;惟衡諸本案 當時係屬突發狀況,一般而言任何人均不會刻意去注意瞭解 究竟發生時間有多久;何況本案告訴人本身確患有眩暈症, 此有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6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突然 受到被告以前開一樓大門之推擠致其左上臂受傷而感到驚恐



害怕,衡情實不可能刻意記住案發時有多久之準確時間,從 而告訴人就本件事發時間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事, 亦難據以否定告訴人指訴其遭受前述傷害發生之情節不實。 ㈡.又證人王端(被告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當天你站在大門尚未進入大門前,與我【 指被告】站在那裡有多久?)當天我們從花蓮回來,因為我 有憂鬱症,情緒不好,我在巷口有看到三樓的太太即告訴人 帶著大狗站在門口,我們走進離門口兩三公尺時停下來,因 為我怕狗,我想說等她進去後再進去,等了兩三分鐘她都沒 有進去,當時在下雨我們沒有傘,我先生就說EXCUSE ME, 告訴人就往旁邊移動一下,我先生就走過去開門,鎖才打開 ,告訴人就要擠進去,我先生就拉著門把,說請讓我太太先 進去,我就先進去,我先生也進去,告訴人就很快也要進去 ,我先生用腳擋住門,說我太太怕狗,請你等一下,但是告 訴人好像沒有聽到,繼續要進來,我感覺到告訴人好像要撞 門,後來告訴人說「伊太太,你不管一管你先生嗎」,我說 我怕狗,請先讓我進去,但是她還是在撞門,我們溝通無效 ,我先生請我先進電梯,然後把腳鬆開讓告訴人進門,我先 生一鬆開腳,告訴人就衝進電梯,、、、。」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是由證人王端上開證述以觀,顯 見被告當時確實因不讓告訴人進入上址住處大門而與告訴人 引發爭執甚明。參照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問:4月26日的情況是否是你要讓你太太先進電梯 ,所以你才不讓趙倩婷進大門?)是。、、,結果我還沒有 進門她【指趙倩婷】就要先擠進去,我就把門把抓住,跟她 說對不起,讓我太太先進去,結果她才讓開,我就讓我太太 先進去,我就跟著進去,要把門關起來,她就要擠進來,她 一手牽著狗,另一邊用肩膀壓著門,、、。」等語在卷(偵 查卷第55頁、56頁)。亦可知本案確實是因被告不讓告訴人 進入大門而引起爭執,告訴人當時左側身軀確有欲進入大門 ,因被告欲將大門關上,故由內往外推擠不欲讓告訴人進入 等情堪以認定。由此可見告訴人確實曾因遭被告推擠大門致 左上臂遭夾傷而向被告之太太求助,從而告訴人指稱其遭被 告以大門鐵門推擠夾住其左上臂而受傷一節,確屬可信。又 證人王端雖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看不到告訴人的身 體有進門,因為我站在我先生的左後方,但感覺門縫距離不 是很大,大概不到三公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 惟證人王端與被告間係屬配偶關係,對於攸關本案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重要犯罪事實之證述多有避重就輕,顯 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證人王端該部分之證言自非可採。



㈢.再證人中村治(告訴人之配偶)於上揭期日在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晚上約7點半左右,我太太(即告訴人)按對講 機請我開門,透過對講機畫面看到我太太,聽到我太太說很 痛,只有聽到我太太說很痛的聲音,因為我心臟不好,醫生 說不能情緒起伏太大,所以我有忍下來沒有做什麼反應。我 從對講機有看到我太太左手臂被夾在門的地方。看到我太太 左手臂被門夾住時間大約一分鐘左右。我看到這個情況很緊 張,我的心臟很不舒服,就坐在客廳休息,一分鐘後我太太 就回來了。我太太說在樓下遇到被告,被告用大門壓住他的 手臂不讓他進來,還有拍打他。我用智慧型手機的照相功能 拍我太太左手臂的傷勢。當天我認為先用相機拍下傷勢保全 ,當時我太太心情很激動,是因為到隔天我太太的手還很痛 ,所以我帶她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8頁至49 頁反面)。由證人中村治證述可知,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左 手臂已進入大門內,長達大約一分鐘無法進入大樓,並呼叫 大喊疼痛,足見告訴人證述其遭傷害之經過屬實。 ㈣.依證人王端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巷口有看到三樓 的太太即告訴人帶著狗站在大門口,我們走進離門口兩三公 尺時停下來,因為我怕狗,我想說等她進去後再進去,等了 兩三分鐘她都沒有進去,、、、。」、「我們在巷口時就看 到她站在大門,巷口距離大門二十公尺,我們走近時,她還 是站在那裡沒有移動過。」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 面、50頁、51頁)。故告訴人指稱其在住處樓下按門鈴等候 其先生開門一事應堪採信;而由證人中村治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中村治當天因為服用心臟病藥物未立即開門,故拿起對 講機時僅看到最後一分鐘的傷害情形,此亦有證人中村治於 原審審理時提出證明其確實因心臟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治 療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 第62頁);衡情倘若告訴人並未按門鈴,為何會無端在樓下 等待,而毫無作為。
㈤.再者,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推擠致其 左上臂受有前揭瘀傷,因當時情緒相當激動,眩暈症發作, 感到身體不適,迨於返家後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但因告訴人情緒激動,故天母派出所 值班員警並未替告訴人製作筆錄,乃建議事後再行提告,並 於同(26)日晚間7時54分許另通知隔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天母分隊將告訴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簡稱 陽明院區)急診室治療,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另依上開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所載,申 請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電話為:000000000( 天母派出所電話),案件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天母派出所地址);報案時間:4月26日19時54分; 案由:疾病;再依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日期是102年4月26日,出勤時間:19時56分,發生地點:中 山北路7段192號,到達現場時間:19時56分,離開現場時間 :20時18分,送達醫院:陽明;到達醫院時間:20時22分, 病患:趙倩婷;病患主訴,其他欄:疑似換氣過度,補述欄 :患者情緒激動,此均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在 卷可證,已如前述。由上說明可知,告訴人遭受被告以上揭 方式推擠致其左上臂受有前述瘀傷後之案發當晚,確有至前 述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惟因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故 天母派出所值班員警並未替告訴人製作筆錄,惟另通知隔壁 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天母分隊將告訴人送往陽明院區急診室 治療,已如前述。嗣告訴人在陽明醫院就診時,醫護人員認 為稍做休息即可,並未讓告訴人掛號,而值班醫生告知告訴 人先穩定情緒,得隨時返院進行驗傷即可,故告訴人因此返 家,嗣告訴人於晚間沐浴後始發現身上之傷痕後,即由其夫 中村治利用智慧型手機拍下照片,有告訴人左上臂受瘀傷之 照片四張(日期為:2013/04/26)與電腦檔案所示之檔案建 立日期照片四張(拍攝日期為:2013/04/26下午0944,相機 製造廠HTC,相機型號:HTC ONE)等各在卷足憑(原審易 字卷第74頁、84頁至87頁),告訴人旋於翌(27)日清晨6 時45分立即前往陽明院區驗傷;經檢驗結果,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左上臂2×2公分、1.5×0.5公分、3×0.5 公分、3×0.5公分瘀傷等傷害屬實,此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急診病歷與驗傷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稽(原 審易字卷第27頁至29頁;偵查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受有 上開瘀傷事實應堪認定。由上述說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26)日晚立即前往上揭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嗣因告 訴人情緒激動,故天母派出所值班員警並未替告訴人製作筆 錄,乃於同(26)日晚間7時54分許另通知隔壁之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天母分隊將告訴人送往陽明院區急診室治療,已如 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辯稱:「我們就住在樓上,當 天晚上從來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救護車來不可能不鳴笛 ,所以我對這件事情高度存疑。如果當晚救護車來一定會鳴 笛,但我沒有聽到救護車鳴笛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救護車在



樓下。」等語,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從而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清晨6時45分驗傷後,隨即於同 日上午8時4分前往上開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對被告伊佳 奇提起告訴並接受製作警詢調查筆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5月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受理報案紀錄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至62 頁)。由上說明,可見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推擠致 其左上臂受有上開瘀傷後,隨即至醫院驗傷並向警報案提起 告訴等過程均合乎常理與經驗法則至明。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經過,自警 、偵詢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王端中村治二人 證述之主要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表、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電 腦檔案照片等各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可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是以 其左腳頂住大門阻擋告訴人進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左手臂 並未進入大門,其未以大門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成傷,告訴 人之傷與門沒有關係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與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部分:查本案被告因不讓告訴人進入大門致引起爭執, 而告訴人當時左側身軀欲進入大門之際,因被告欲將大門關 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認為縱使告訴人受傷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大門由內往外推擠不欲讓告訴人進入 ,迨告訴人於身體左側趨前進入大門時遭大門夾住,致其左 上臂受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叁、原審疏未就全案卷證詳予勾稽調查,遽認「衡情告訴人若與 被告衝突後發現自己受傷,理應即時前往距離住處不遠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以保全證據,且若告訴人發現 受傷之時為21時許,亦非值深夜,自無必須遲至案發隔日始 前往醫院驗傷之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採證顯 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認事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 決,以期適法。
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屬同住大廈之上下樓鄰居,本案案發 之際,被告與其配偶在上址一樓大門遇見告訴人右手牽著所 飼養之哈士奇犬正欲進入大門,因被告之配偶對於犬隻有畏 懼感,故被告夫婦於進入大門後,因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入大



門而引起爭執,適於告訴人左側身軀欲進入大門之際,因被 告欲將大門關上,故由內往外推擠不欲讓告訴人進入,致告 訴人之身體左側遭大門夾住,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瘀傷 等傷害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述 之瘀傷結果,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傷害所受之精神與肉體損 害;雖告訴人在大樓飼養犬隻容易引起少數住戶對犬隻恐慌 與畏懼感之情事,然於案發日當下,被告固有理由要求告訴 人暫時不要進去,但沒有權利可以阻止告訴人進入大樓;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同屬鄰居,所謂遠親不如近鄰,鄰居間 本應和睦相處,被告本身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卷第 6頁);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仍未對告訴人予以道歉或 民事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罰金新台 幣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78頁)。本院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 :被告身為知識份子,應以敦親睦鄰為要,如符合緩刑條件 ,請斟酌是否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同屬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彼此間本應和睦 相處,互相禮讓。又被告當時係為護衛其妻不受告訴人之犬 隻侵擾,始有本件行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犯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並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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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