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23號
TPHM,103,上易,132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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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3月3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大聯 盟」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4月2 日 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毛重0.4389公克、淨重0.20 1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 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尚 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 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 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 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1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 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 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



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 方式,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 接受其中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 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而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 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若仍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 ,無疑是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 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2 次機會免受刑責之 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 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本件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該過 程可知,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實已接受戒癮治療 之處遇,自無再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戒癮治療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意義、相關規定、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戒癮治療之流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按,當被告選擇同意時,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 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殊無再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之當然結果 ,且在已經給予被告治療機會之情況下,亦無須一再給予被 告過度之優遇。原審未詳予細究,遽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 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 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97年4 月3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 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 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 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 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 項既 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 年度士簡 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8月19日確定),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 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 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並無 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原審以被告前揭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 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予起訴為由,認檢察官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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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