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68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深感悔悟,且被告患有口咽惡 性腫瘤,屬中晚期,需每天接受治療,再被告父母皆已老邁 ,2 個女兒則還年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 懇請體恤被告,並予被告改過遷善、服務人群之機會,減輕 其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勖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5、 36頁、原審卷第28、2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 頁)、錢雪玉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前揭偵字第451 號卷第 8 、9 頁、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5 幀(前揭偵字第451 號卷第10 頁正、背面、第12、13頁、第19頁至第24頁)為據,認定被 告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 期未檢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102 年12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錢雪玉所經營之汽車回收場,撿拾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持之拆卸停放於該處錢雪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並裝置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錢雪玉報 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0 號停車格查獲正要駕駛停放於該處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等情,均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 被告為繼續使用車牌已遭註銷之車輛,竟起貪念,以螺絲起 子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發還予 被害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經核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已悔過,患有重疾,且因家 庭因素,原審判決過重,求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罹 患惡性腫瘤部分,雖未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然本件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 ,原審已依最低刑度科刑,且被告前有包括竊盜在內之多次 前科,其本案所為亦顯無足堪憫恕情形,實難謂有再減輕其 刑之可能。上訴意旨以其應有減輕餘地云云,應有誤會;被 告之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