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薏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4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潘薏萍不服原判決,理由泛稱:㈠被告並告並未損 壞告訴人周志明自用小客車之烤漆,當時是為了要查驗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6 弄14號前紅線調整劃設範圍是否已 將錯誤更正而已。㈡被告與配偶張天勇雖各自騎乘機車出門 ,但並非直接送報,而需同抵下報站,並將所有報紙裝配成 套、清點數量、打包、分配報份整理後,方能分別騎乘遞送
報紙。㈢本件既然現場光線及拍攝角度不明,則在現場人事 物均不明的情形下,不應僅憑報袋、安全帽即認定被告有罪 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潘薏萍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4 分許,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報時,見其住處樓下大門旁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路邊,停放有告訴人周 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損壞該 車烤漆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沿該車之右前側、右側、右後 側、後側、左後側繞行並刮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 萬9,00 0 元),而於烤漆上呈連續一線之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送報而與輔佐人即其夫張 天勇分別將所騎乘之機車,挪移到公寓大門外後,騎乘離去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持何物品沿告 訴人之車輛四周刮損,且亦不能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繞行告 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走一圈之人係伊還是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周志明於102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拜訪朋 友之故,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嗣於翌(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右前、右側、右後 側、後側、左後側之烤漆均遭人以不詳物品刮損而呈連續一 線之刮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期間,僅有被告潘薏萍及其配 偶即輔佐人張天勇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餘分許,自該 處大門將附有報袋之機車移出公寓大門,其中一人並沿該車 輛繞行乙圈後,旋即騎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其確於是日凌晨4 時餘分許,與輔佐人各自挪移機車乙台 外出送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偵 訊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有 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共4 張、刑案勘察之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8 張、本院勘驗筆錄2 份暨勘驗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背面、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37至4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繞行告訴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一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並非伊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①依「LAHC000-00 000.09.07 0400.asf 」之彩色無聲錄影檔
,係對著案發現場所攝得之畫面(畫面上方標有「LAHC 003-01忠孝東路4 段553 巷6 弄1 號前2013/09/07 04 :00 :00@14」之字樣)顯示,於04:02:23(即時、分、秒, 下同)一名頭戴安全帽,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A 君),自 畫面右上方第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走出,應是公寓 出入口,將在自用小客車前方的機車移動停放至巷道路上, 約略在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車頭處,後又離開機車往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方走去並似有蹲下之動作;於04:02:46另一頭 戴安全帽之人自A 君右方出現(下稱B 君),走至A 君左方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處(下稱告訴人車)之車 頭前方,後又與A 君一起往其走出來之處再走回去;於04: 02:51有一人在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處(無法分辨識A 君或 B 君),有左右移動之動作,但因畫面較暗,無法分辨其動 作為何;04:02:58在告訴人之車右前方之人進入公寓出入 口;04:03:04時,A 君自公寓出入口走出,手上提著兩個 類似報袋袋子,走至機車後方,然後將袋子放置在機車後座 位置,於04:03:16時,B 君亦自公寓出入口走出,將另一 部機車以坐在機車上用腳往後推之方式,自A 君之前停放之 機車左方移動到巷道道路上,煞車燈亦亮起,應為發動引擎 ,A 君則沿著告訴人車之左側行走,頭部似在觀察告訴人之 車,走至告訴人車之車尾,又轉身走回停放機車之車後方, 繼續有觀察告訴人車車頭之動作;於04:03:33時,A 君走 經其機車旁,進入公寓出入口,B 君則將其騎乘之機車以側 停架停妥後,亦往公寓出入口走入;於04:03:47時,B 君 與A 君先後走出公寓出入口,B 君走至所騎乘機車旁,騎上 機車,A 君則走告訴人車之車頭左前方,彎腰在告訴人車之 車前,或是其機車之左方,因光線及拍攝角度緣故,畫面較 暗無法分辨,不知在作何動作;於04:04:04時,A 君步行 至告訴人車之車頭右前方,再沿該車右側、後側、左側繞行 ;於04:04:10時,A 君走至告訴人車之右後方,繼續從告 訴人車之車尾行走至左後方處,此時仍無法分辨其身體之舉 動為何;於04:04:17時,A 君轉向從告訴人車之左側往告 訴人車之左前方行走,此時可看到A 君之右手往告訴人車之 車身伸出,類似觸碰告訴人車之車身舉動,在行走至告訴人 車之左前方之途中持續觸碰,但因畫面黑暗,無法分辨是否 手中持有物品,亦無法分辨是否有刮車身之舉動;於04:04 :18時,A 君往B 君騎乘機車停等處方向走去,右手觸碰車 身之動作亦停止;於04:04:21時,A 君往其放置於告訴人 車之車前機車方向走去,並騎上機車,以腳往後退之方式將 機車移動至巷道道路上,同時,B 君亦將機車後退;於04:
04:29時,A 君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巷口騎去,B 君亦跟 隨A 君後方往畫面左上方巷口騎去;於04:04:39時,A 君 、B 君先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此段錄 影內容囿於現場光線及拍攝角度,因此無法看清楚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騎士之面容及機車車牌號碼,但可從A 君、B 君離 去時之背影,看出A 君係頭戴淺色安全帽(從螢幕辨識顏色 為淺藍色)、從背後看來乃身穿深色夾克之人,B 君係頭戴 深色安全帽(從螢幕辨識為黑色)、從背後看來乃身穿淺色 夾克之人。
②而從上開兩機車自現場離去附近之巷口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 面「LAHC000-00 000.09.07 0404.asf 」彩色無聲錄影檔( 畫面上方標有「LAHC022-01忠孝東路4 段559 巷16弄21之1 號對面燈桿2013/09/07 04 :04:39@14」之字樣)顯示, 04:04:50時,一名頭戴淺藍色安全帽,正面身著深色夾克 之人(下稱C 君),騎乘兩側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巷口之 銀色箱型車旁,透過路燈可看見機車騎士左側及正面左半邊 之臉部(惟仍無法清晰辨識騎士容貌),且稍有抿嘴樣,嗣 於04:04:52時,另名從左側面看係頭戴深色安全帽,正面 身著淺色夾克之人(下稱D 君),騎乘兩側掛有報袋之機車 ,也行經巷口之銀色箱型車旁,惟看不清楚該機車騎士容貌 ,該車則於04:04:54時併行在C 君左後側,之後C 君、D 君二人一前一後消失於螢幕上。
③再觀之「LAHC000-00 000.09.07 0405.asf 」彩色無聲錄影 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75-01○○○路0 段000 號 2013/09/07 04 :05:14@15」之字樣)顯示,於04:05: 16至04:05:19時,從背影看,有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 淺色夾克之人,騎乘兩側均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所攝得之路段,而另名從背影看係頭戴淺 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夾克之人,則於04:05:22至04:05 :28時,亦騎乘兩側均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該路段行經該 路段,
④而同日攝錄迄至05:41:31時,透過「LAHC000-00000.09 .070541.asf 」彩色無聲錄影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02 -01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2013/09/07 05 :41: 29@14」之字樣)顯示,彼時天色已亮,可看清楚有名從背 影看係頭戴淺藍色安全帽,身穿淺藍色上衣、騎乘兩側掛有 報袋、車牌號碼為363-BET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行經臺 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路 段。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及勘驗時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2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1頁)。雖 自前揭①勘驗結果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無從辨識 繞行告訴人車輛之A 君相貌,但仍可知悉A 君係頭戴淺色安 全帽(從螢幕辨識顏色為淺藍色)、並係穿深色夾克之人。 再對照前揭2.勘驗結果所示C 君之左側及正面左邊,以及前 揭③勘驗結果所示兩名騎士之特徵,均足認A 君即為C 君, 為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深色夾克之人;另外B 君即為D 君 ,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夾克之人。再參以前揭④勘 驗結果所示攝得之畫面,以及卷附員警檢附之刑案勘察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可知,由於彼時機 車騎士已經褪去夾克,天光漸明,從騎士背影、頭戴淺色安 全帽、身穿淺色上衣,以及頭髮長度超過安全帽底緣等特徵 ,可明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係一 女子,被告亦坦承係伊騎乘伊所有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頁),並供承其家中除其與輔佐人外,別無其他人騎乘機 車,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有淺藍色與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至背面)。準此,即便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 被告及輔佐人之清晰影像及分別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但從 彼等之服裝式樣及騎乘機車之姿態外觀、身形體態綜合以觀 ,亦足認於案發現場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之人,即 為被告,另名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為輔佐人,而該頭戴淺色 安全帽之人亦為近身繞行告訴人車輛之人無訛。 ⒊被告再辯以其與輔佐人平常會交換安全帽穿戴,也會互換機 車騎乘,因此無法認得案發現場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係彼2 人中之何人云云。惟被告與輔佐人於凌晨4 時餘分外出送報 ,而於同日凌晨5 時40餘分許返回等情,有被告與輔佐人分 別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及附近巷弄之照片2 張可佐(見偵查卷 第17頁至背面),衡情彼等送報地點不同,行駛路線各異, 為求遞送效率,殊難想像彼2 人於清晨穿戴整齊各自騎乘機 車出門後,短短1 個多小時之送報過程中,猶刻意交換機車 騎乘或互換安全帽配戴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既係前揭(二 )4.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同理可證,回溯案發時, 頭戴淺色安全帽從案發現場離去之機車騎士難認與被告非同 一人。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者,應即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亦可認定。 ⒋另觀之前揭⒉①所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內容顯示(見原審卷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先於04:03:16時,有沿著告 訴人車之左側行走,觀察告訴人車,再走到告訴人車之車尾 ,又轉身走回其先前停放機車之車後方,繼續有觀察告訴人
車車頭之動作;而於04:03:47時,被告走出公寓大門,步 行至告訴人車之左前車頭處,彎腰在告訴人車之車前,惟看 不清楚被告於該處之實際動作;然被告於04:04:04時起身 ,往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走過去,並沿告訴人車之右側貼身 行走,此時仍無法明辨其近身貼近車輛之舉動;於04:04: 10時,被告走到告訴人車之右後方,繼續貼身沿車輛之車尾 處行走至告訴人車之左後方處,此時仍無法分辨其身體之舉 動為何;然迄至04:04:17時,被告貼身續沿告訴人車之左 後側、左側至左前側行走,此時可看到被告之右手有往告訴 人車之車身伸出,類似觸碰告訴人車車身之動作;於04:04 :18時,被告往輔佐人騎乘機車停等被告之處走去,其右手 觸碰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動作亦隨離開該車而停止,則從此段 被告行至告訴人車之左側至離開該車之過程中,雖無法確實 看見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以刮損該部自用小客車,然承上 所述,告訴人停車於案發地點時,除被告外,別無他人近身 以手接觸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案發時在 場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2 人為其與輔佐人,且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右前側、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亦即沿 著右側車身門把上方、車尾標示車輛型號處、左後側加油蓋 上方等處,於同一高度位置呈現幾乎連續未斷之一線刮痕, 其刮損起迄位置符合與被告沿該車繞行步行之軌跡,刮痕所 在高度亦與前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右手伸出做出 類似碰觸告訴人車輛之高度相符,有告訴人車輛刮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背面)可證,準此,足認告訴人車輛 上之刮損痕跡,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猶執詞以辯,顯屬子虛 ,尚難採信。
⒌再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輔佐人之機車係停放在住處公 寓樓下大門外至路邊紅線間一塊內凹進去之空間,案發當天 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擋住該處大門出入位置,因 此無何動機刮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觀之前開⒉① 勘驗結果所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內容,被告先於04:03:16 沿著告訴人之車左側前後行走,觀察告訴人之車,再於04: 04:04起,步行至告訴人車之車頭右前方,之後即沿車輛之 右側、後側、左側行走,於行至該車左後及左側時,透過燈 光及拍攝角度,可看見被告右手伸出碰觸告訴人車之車身動 作,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車停於該處並未擋住其自公寓大門 處挪移至巷道上之動線,何須在挪移機車後,特意至該車旁 前後觀察?又何有沿該車之右側起繞行車輛乙周,並有伸手 碰觸車身之舉動?此皆難認符情理之常,是被告就此所辯, 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 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 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 ,是核被告潘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
⒉爰審酌被告以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之毀損手段,造 成告訴人受有烤漆修復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且於事後到 案,屢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不記得、不清楚推委,迄至原審審 理中全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猶以與輔佐人2 人經常交換 機車騎乘、互換安全帽穿戴,故無從確認彼時究竟係何人繞 行告訴人車輛乙周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參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情 形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 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 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充分瞭解,且敘明 非為原住民,且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見原 審卷第13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 審酌。且對於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非行為人一情,已經本於 勘驗所得明確認定,並詳細敘明被告辯稱並非真正行為人並 不可採之理由。又被告雖認並無法確認被告有刮車之舉動, 然就此部分,原審已說明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晚上10時 30分許,因拜訪朋友之故,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 號前,嗣於翌(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 右前、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之烤漆均遭人以不詳物 品刮損而呈連續一線之刮痕,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 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期間,僅 有被告潘薏萍及其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於102 年9 月7 日凌 晨4 時餘分許,自該處大門將附有報袋之機車移出公寓大門 ,其中一人並沿該車輛繞行乙圈後,旋即騎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且經確認結果,該繞行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等情,是 原審確已說明行為人為被告,且確實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情 。至於被告其餘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 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 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