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與居住於同巷 10號之朱子華、同巷12號之黃彰瑋為鄰居。朱子華經常邀集 林明江等友人或鄰里住戶至其住處歡唱卡拉OK,卻屢因音量 過大妨害鄰居安寧,而迭遭黃彰瑋報警處理,雙方並曾因此 發生爭執。民國102年2月14日下午某時,朱子華邀請林明江 及友人數名前往其住處唱卡拉OK,然黃彰瑋認渠等唱歌音量 過大,不堪其擾,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報警處理,員警 蔡茗漢、蔡峰汎據報後隨即前往朱子華住處,並要求前來應 門之朱子華友人將音量調小。待上開2 名員警離開後,在朱 子華住處內歡唱之人即故態復萌,黃彰瑋因不勝其擾,於同 日下午3 時20分許再次報警,員警蔡茗漢、蔡峰汎並再度前 往朱子華住處,此時朱子華即上前應門,並出言「只有1 戶 會報警」,而指涉本次報案之人即為業曾多次報警之黃彰瑋 ,嗣林明江亦自朱子華住處走出,並與員警發生爭執,雙方 爭執過程中,林明江見黃彰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 00號住處2 樓陽台落地窗前觀看樓下員警處理情形,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號及12號間馬路上,朝黃彰瑋咆哮:「他媽的 ,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有種你給我下來,幹你 娘,還沒找你算帳勒,幹,下來,你不要在那裡給我看什麼 ,下來,偷看什麼,報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楚,有種 你給我下來,我還沒找你算帳勒,他媽的,幹,給我出來, 出來啊,快點出來,我家在唱歌,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告 !」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彰瑋,足 以貶損黃彰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彰瑋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彰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 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或違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彰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暨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398號卷第7至8頁、第22頁,偵續 字第203 號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9頁)、證人即案 發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 警蔡茗漢、蔡峰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續字第 203 號卷第21至22頁),互核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蔡茗 漢102 年3 月17日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98號 卷14頁),及告訴人黃彰瑋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 光碟及勘驗筆錄、證人蔡茗漢、蔡峰汎於偵查中所提出當日 現場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 9 頁、第23至26頁)。至於證人朱子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林明江是在罵我,因為他平時就叫我俗辣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惟被告及證人朱子華 於原審既均陳稱當日2 人在被告住處唱歌並未發生爭執或不 快,且證人朱子華亦證稱不知當日是何人報警,伊並未報警 等語,則被告於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過 程中,接連不斷對其辱罵之對象稱「還沒找你算帳勒,幹」
、「報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楚,有種你給我下來,我 還沒找你算帳勒」、「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告!」等詞, 其所指涉對象自係報警之人即告訴人黃彰瑋,實無可能係在 辱罵與其共同唱歌作樂之友人朱子華,自屬灼然,是證人朱 子華於原審所證,核屬維護被告之附和之詞,自無足採。綜 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於友人朱子華住處內歡唱卡拉OK時, 因音量過大遭告訴人報警處理,即心生不滿,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公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福恩路 258 巷內,並當著員警蔡茗漢、蔡峰汎面前,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對於本件犯 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其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 復無瑕疵違誤,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屬良好,且已於103 年5 月5 日與告訴 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書之條件 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在案,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件事實坦承認罪,並表達其悔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以使 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