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40號
TPHM,103,上易,114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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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榮因告訴人王青龍未配合辦理馬英 九網路後援會(下稱網路後援會)助選造勢活動事宜,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告訴人所屬以暱稱為「Gary Wang 」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塗鴉牆,以暱稱「陳根生」,張貼含有「我在這裏通 知你一下,你找人去副院長說事,希望進入馬辦要求有個編 組,我已經被告知,我謝謝你的熱心,很不幸被拒絕了,我 很抱歉,還是謝謝你的用心。」等留言,以此方式向不特定 網友指摘、傳述上開虛構事實;復於同日,於上開網路後援 會在Skype 網路召開之電話會議中,向與會人士指摘、傳述 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Skype 網路召開之電話會議,向與會人士指摘、傳述告訴人向副院 長曾永權說事希望進入馬辦之內容;㈡告訴人之指述:被告 於100 年11月1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Skype 網路電話會 議指摘、傳述告訴人向副院長曾永權說事希望進入馬辦之內 容;㈢證人梁美蕙之證述:被告以Skype 網路電話會議向與 會人士指摘、傳述告訴人向副院長曾永權說事希望進入馬辦 之內容;㈣網路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暱稱「 陳根木」在告訴人臉書塗鴉牆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言論事實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11月10日在Skype 網路會議中, 向網路後援會之與會人士陳述告訴人向副院長曾永權說事希 望進入馬辦要求有個編組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 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言內容並非自己捏造, 是透過網友余心璨幫忙查詢後,以電話回報我,我始知情, 且100 年11月10日並非在告訴人所屬臉書帳號之塗鴉牆張貼 上開留言,而是以寄私訊之方式至其臉書帳號,只有告訴人 自己能看到,並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等語。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 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 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 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



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 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 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 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 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 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申請使用暱稱為「陳根生」、「Gary Wan g」之社群臉書(即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而於100



年11月間各以該帳號暱稱參與臉書網頁有關馬英九競選活動 相關社團並進行討論,被告並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 以「陳根生」之帳號暱稱登入臉書網頁後,進入告訴人所屬 暱稱為「Gary Wang 」之臉書網頁,於私人訊息頁面上張貼 :「蓋瑞 我在這裡通知你一下 就算是我多嘴吧 你去找 副院長說事希望進入馬辦要求有個編組的事情我已經被告知 了 我謝謝你的熱心 很不幸的被拒絕了 我很抱歉 還是 謝謝你的用心 謝謝」等文字後,將該訊息傳遞予告訴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1 年度他字第466 號卷〈下稱他字 卷〉㈠第140 頁、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青龍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 5 頁至第126 頁),復有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在臉書社群訊息 對話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 頁), 上情堪以認定。觀之被告於告訴人所屬暱稱為「GaryWang」 之臉書網頁上之私人訊息頁面張貼前揭文字內容,係以臉書 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訊息」方式為之,亦即,僅收受訊息 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尚須進入其「訊息」網頁後 ,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 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係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指稱我到曾 永權辦公室要編組要經費被拒絕,被告當時是以私人訊息方 式丟訊息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0頁背面、第105 頁、原 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該臉書 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在告訴人所屬暱稱 為「GaryWang」之臉書網頁上指述之文字內容,係張貼於告 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訊息欄等情相符(見他字卷㈠第8 頁) ;足見被告前開留言係於告訴人所屬暱稱為「GaryWang」之 臉書網頁上之非公開之訊息欄中僅向告訴人一人傳遞,洵堪 認定。依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之臉書「塗鴉牆」 張貼前揭言論等情,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自無從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未在告訴人之臉書塗鴉牆張 貼而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僅係以私人訊息方式 向告訴人告知該情,足見被告所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告 訴人雖指被告亦有將前揭文字內容傳遞予黃敬育,惟就此被 告亦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人訊息」方式為之, 並非於「塗鴉牆」張貼該等文字內容,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被告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 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徵諸上開意旨,即與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又於100 年11月10日網路後援會召開Skype 網路電話會 議時,向網路後援會團長黃敬育後援會網路管理及楊梅地 區召集人梁美蕙張昌縈等與會人士表示,告訴人至副院長 曾永權辦公室要經費、要位置或編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他字卷㈠第141 頁),並經證人黃 敬育、梁美蕙張昌縈等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42 頁、 、第110 頁、第108 頁),故固堪信被告確有向黃敬育等人 傳述上開內容之具體事實乙節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並非其憑 空捏造,而是由余心璨查詢告知等語,據證人余心璨於原審 中證稱:被告以「陳根生」帳號透過電腦與我接觸,請我幫 忙查詢告訴人「Gary Wang 」有無在馬辦、曾永權辦公室申 請補助或其他項目,我旋至位在屏東之曾永權服務處查詢, 服務處小姐開啟電腦資料給我看,我發現告訴人陳述內容是 說他在之前選舉時有跟馬辦配合過,所以現在有一批人馬, 可以來為馬辦服務,他想要看是否能申請經費補助,我隨後 以電話向被告回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 4 頁),復有證人余心璨與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交換行動 電話號碼之對話紀錄、同年月10日之對話紀錄過程略以:被 告稱「是的,老哥我會注意的,剛剛您說的那個副院長的事 情,老哥您可有比較確切的事證嗎....如果有的話,麻煩您 明天查查看,確認了跟我說一聲」、余心璨稱「助理與華雄 皆知」、「屏東市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都是副院長的人」;及 同年月13日之對話紀錄過程略以:被告稱「因為您那天半夜 告訴我是GARY去副院長辦公室要位置與經費,所以我問了他 之後,他認為是我栽贓的....」等相關對話內容之網頁列印 資料可資佐證(見他字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60頁 至第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又證人余心璨與 告訴人僅係於網路相關社團中接觸,並無任何嫌隙,亦據告 訴人及證人余心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2 7 頁),且證人余心璨於原審中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供述確 係個人之親身經歷,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 所為虛捏之供證,又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告訴人之不良 動機與目的,足認證人余心璨上開證述核與客觀證據資料大 致相符,自可憑採,告訴人徒憑己意臆斷推測質疑證人余心 璨之證詞虛偽不實云云,委難憑採。職此,被告於網路後援 會召開Skype 網路會議發表前揭言論,實係以證人余心璨所 述其見聞與查證後之證據資料為論述依據,足認被告在發表



言論之前已經過善意篩選而盡查證義務,被告已提出足以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再者,本案之網路 後援會於成立時即表明其宗旨是不碰錢、該社團從頭到尾沒 有經費,是自發性的,後援會成員只是一般民眾,平常都有 自己的工作,所以沒有要進入國民黨體制,如有編組及經費 後產生耳語時即非妥當一節,復有證人張昌縈黃敬育證述 可徵(見他字卷㈠第108 頁、第144 頁),可見該網路後援 會純粹是民間自行組成,並非由政黨成立者,故利用後援會 向政黨申請經費補助及安插職位,即與後援會之宗旨向悖, 據此,被告於該網路後援會成員討論時發表上開言論,實有 其正當目的並有所本之基礎。揆之上開意旨及說明,足徵被 告並非無端捏造,且已經過善意篩選而盡查證義務,主觀上 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應無誹謗告訴人 之故意,即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指:證人余心璨對於當時如何向馬辦服務處人員 查詢、係以英文名字或廖姓名字為詢問之人別、查詢之對象 為何等,其證言有所矛盾,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經證人余心 璨告知該事等語。惟觀之證人余心璨於原審中證述之過程, 於被告行主詰問時,證稱:「被告在電腦上面用的名稱是陳 根生,沒有他的相片,只有一面黃埔的軍旗,在告訴人這方 面,他的名字也不是用中文名字,是用英文名字。....陳根 生透過電腦與我接觸,請我幫忙查詢告訴人有無在馬辦、曾 永權辦公室申請補助或其他項目,我就到屏東曾永權服務處 查詢,服務處小姐開啟電腦資料給我看,我發現告訴人陳述 內容是說他在之前選舉時有跟馬辦配合過,所以現在有一批 人馬,可以來為馬辦服務,他想要看是否能申請經費補助, 我隨後以電話向被告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 至第123 頁);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以:「(你說你有 到屏東的曾永權服務處查詢,當時如何向該馬辦服務人員查 詢?)那位告訴人好像是姓廖,我就問馬辦的小姐有無這麼 一個人,就是陳根生跟我講的內容,我直接就問小姐,別人 告訴我該人有很多名字,我是問馬辦的小姐是否確實有這麼 一件事情。」、「(你問馬辦的小姐究竟是什麼人?什麼事 情?你如何問的?)我就說該人有無來馬辦,我問馬辦小姐 是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了,... ,那時被告有告訴我那一位先 生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背面);嗣後原 審職權訊問時,經提示前揭被告與證人余心璨上開相關對話 內容後,證人余心璨即因而確定前去馬辦詢問謀求頭銜職位 、申請補助款者,即該對話內容之GARY,也就是告訴人並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準此,足徵證人余心璨於原 審證述時,雖對於被告委請其查詢之事件內容仍有所記憶, 惟對於查詢之人別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然經原審提示 相關對話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後,證人余心璨已能明確特定 ,是以,證人余心璨之相關證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 事。告訴人另指被告委請余心璨至屏東查詢顯不合理,余心 璨亦非曾永權之幕僚、助理,被告有何動機委請余心璨查詢 云云,惟證人余心璨因在網路相關版面上投訴,經由被告透 過電腦與其接觸等情,業據證人余心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2 頁背面),而證人余心璨係居住於屏東市,亦有原審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則被告透過電腦 委請證人余心璨查詢告訴人有無在馬辦、曾永權辦公室申請 補助或其他項目,證人余心璨隨即就近前往屏東曾永權服務 處查詢,自有地緣關係,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告訴人又指 案發後其曾於臉書發函詢問曾永權,經曾永權助理回覆告訴 人確實未至副院長曾永權辦公室要經費、要位置或編組等語 ,縱告訴人所述屬實,惟被告本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被告既係以證人余 心璨所述其見聞與查證後之證據資料為依據,足認已提出足 以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難謂被告 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0 年11月9 日在徐 楷宸臉書塗鴉牆發言,及被告向不特定人指述告訴人前往小 馬哥工廠勒索平安符等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案經起 訴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最高法院37年度特覆字第37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未經起訴部 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㈤檢察官另聲請向國民黨函調告訴人有無於該年度選舉期間尋 求經費或爭取位置之事項,被告復聲請傳喚曾永權以證明上 開內容所述事實為真乙節,然徵諸前開意旨及說明,被告本 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 責相繩,被告既已提出足以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 實之證據資料,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難認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亦無加重誹謗之客觀行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上揭文字內容留言張 貼於臉書上,旋於同日以網路電話將上揭留言內容傳述予與 會人士,已足證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原審將被 告行為逕為分割認定,未就卷內事證綜合評斷;證人余心璨 既無法詳細說明當時查詢及回報內容,檢察官聲請向國民黨 函調告訴人有無於該年度選舉期間尋求經費或爭取位置之事 項,該調查顯有必要等語。惟被告前開留言係於告訴人所屬 臉書網頁上之非公開之訊息欄中僅向告訴人一人傳遞,係以 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人訊息」方式為之,足見被告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嗣雖有於召開Skype 網路電話 會議時,將前開留言內容傳遞予與會人士,惟被告係以證人 余心璨所述其見聞與查證後之證據資料為論述依據,足認被 告在發表言論之前已經過善意篩選而盡查證義務,被告主觀 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自無誹謗告訴人之 故意,又被告本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被 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被告既已提出足以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聲請向國民黨函調 告訴人有無於該年度選舉期間尋求經費或爭取位置之事項, 即無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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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