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貴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萬全
被 告 徐志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萬全部分撤銷。
金萬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尹貴鴻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及1年3月(第1至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4 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 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4罪)。又因竊盜、 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6罪)。而上述第1 至3罪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9號裁定就第2、3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月15日;就第5、6罪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第1至 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第5、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金萬全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尹貴鴻因缺錢花用,謀思尋找字畫收藏家行竊,再變賣字 畫牟利,而要求友人金萬全提供行竊地點,金萬全亦因缺錢 花用,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屢屢向熟悉字畫買賣之徐志仁 提及此事,冀徐志仁提供竊盜標的,徐志仁思及前曾拜訪過
陳維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 含頂樓加蓋之工作室),見陳維德將收藏之畫作掛於上址5 樓通往頂樓加蓋處之樓梯間牆上及頂樓工作室內,遂於同年 6月間,將前開訊息告知金萬全,金萬全再轉知尹貴鴻,彼 等並約定如竊得畫作變賣後,各分得一成之賣價,餘八成則 由行竊者取得,如無合適之買家,亦得由徐志仁收購。彼等 謀議既定,徐志仁、金萬全、尹貴鴻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尹貴鴻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張元宏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2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尹 貴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維德上址 住處附近停放,隨即由張元宏徒手開啟上址2樓窗戶,以攀 越窗戶方式侵入,再從室內開啟1樓大門讓尹貴鴻進入屋內 ,彼2人旋沿室內樓梯上至4樓處,由尹貴鴻徒手開啟4樓至5 樓樓梯間之鐵門後,竊取陳維德所有而吊掛於上址5樓至頂 樓樓梯間、以及頂樓加蓋之工作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畫作共計 11幅,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尹貴鴻於同日下午 5時許,將竊得之11幅畫作攜至金萬全位於臺中市住處之社 區停車場內,交由徐志仁將其中7幅畫作(附表編號3、4、6 至10號)攜回估價後,徐志仁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收購如附表編號3、4、6至8號所示之5幅畫作(徐志仁因 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畫作受損而逕予丟棄),其中由 尹貴鴻取得200,000元,金萬全則取得50,000元(含徐志仁 應分得之25,000元),尹貴鴻則從所分得之報酬中取出104, 000元交付張元宏以為酬金。嗣經陳維德發現畫作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發覺尹貴鴻上揭車輛,而於102年7 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尹貴鴻、金萬 全、徐志仁住處搜索,並於尹貴鴻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 、5號所示之畫作,於徐志仁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6至 8號所示之畫作,尹貴鴻則另於同年7月26日主動交付員警如 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畫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維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分別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第15530號偵卷第5至 11、74至75、96至97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2 5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 面、第53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維德於警 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聲搜卷第6至7頁、第15530號偵
卷第14至15頁、第98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失竊書畫清單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02年7月16日刑案查訪表一份、告訴人住宅失竊案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竊案現場照片84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3張、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輛 資料及該車102年7月1日至23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尹貴鴻 住家GOOGLE地圖暨照片一份、跟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照片及尹貴鴻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照片共5張、尹 貴鴻住家社區及電梯監視器畫面集結照片3紙、原審搜索票 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2份、警方102年7月24日搜索尹貴鴻住處之蒐證照 片共6張、遭竊畫作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 24日、7月29日物品發還領據各一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所提 失竊書畫清單一份(見聲搜卷第10至11頁、第13至40頁、第 54至58頁、第60至61頁、第15530號偵卷第16至33頁、第45 至51頁反面、第99至104頁、第116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告訴人住宅之窗戶具有 防盜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是核被告尹貴鴻、金萬全、徐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金萬全、徐志仁就前開行為,與被告尹貴鴻、另案被告 張元宏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尹貴鴻、張元 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尹貴鴻、金萬全有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金萬全部分:
原審以被告金萬全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金萬全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6月23日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匯 款單2紙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至此,尚有未 洽。被告金萬全部分上訴意旨,以欲與告訴人和解,求予 輕判,為有理由;此部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金 萬全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金萬全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 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侵入住宅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且告訴人失竊之畫作已尋回9幅,惟仍有2幅畫作遭 被告徐志仁丟棄未予尋獲,又所尋回之畫作中有5幅之畫 框經拆除而有受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金萬全因缺錢花用 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於本案之分工與分贓情形、各 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撫養 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且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被告尹貴鴻、徐志仁部分:
原審以被告尹貴鴻、徐志仁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正值盛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 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竟以侵入住宅、踰越窗 戶之安全設備為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非是,於原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失竊之畫作已尋回9幅,惟仍有2幅 畫作遭被告徐志仁丟棄未予尋獲,又所尋回之畫作中有5 幅之畫框經拆除而有受損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尹貴鴻缺錢 花用之犯罪動機、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之目的、並以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復審酌其於本案之分工與 分贓情形、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 體狀況、撫養人口、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尹貴鴻有期 徒刑9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尹貴鴻上訴意旨,求予輕判;檢察官就被告 徐志仁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應從重量 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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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作名稱(作者) │編號│畫作名稱(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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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再題民元照片詩(于右任) │ 7 │青綠山水(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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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墨竹(馬壽華) │ 8 │白鶴嶺上雪初晴(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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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筆芒果蟬(吳學讓) │ 9 │泉清松茂圖(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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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梅《群仙祝壽》(吳學讓)│10 │山高水長(鄭百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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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幽谷閒居圖(林曦明) │11 │秋色有香(齊白石,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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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山水《雪晴》(鄭百重) │備註│上開編號9、10兩幅畫已遭被 │
│ │ │ │告徐志仁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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