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王世杰
張臺生
被 告 黃晨儀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五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5016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世杰、張臺生。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與原告張臺生係朋友,因原告等於民國98年底合資向黃 棋鑫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之房地,原係以陳舜銘名義購買並由原告 交付十萬元之訂金,因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交付購屋款項,遂 於99年3月間,由原告張臺生另遇被告主動表示願意出面簽 立買賣契約及辦理購屋貸款,並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詎被告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 意處分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房屋 過戶及貸款之機會,於99年4月13日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辦 理房屋貸款時,偽造購買金額超貸,除申辦七百五十萬元之 房貸外,擅自辦理九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供己花用,並提供 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損害原告等之權 益,被告甚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案經檢察官依背信罪將被 告提起公訴,一審雖將被告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訴, 目前繫屬鈞院審理中。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原告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被告竟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貸得九十 五萬元供被告自己花用,且拒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均如前 述,原告除有起訴書認定之九十五萬元損害外,被告於系爭
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後,因不動產高漲有利可圖,除拒絕將 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外,更於100年3月14日竟捏造以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為原因之法律關係,另案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 訴原告王世杰返還系爭房地(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 ,並以系爭土地於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三萬 八千元,土地權利範圍原告等無權占用面積約94.75平方公 尺計算共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9 年度為九萬二千六百元,因而請求另需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五 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之無理要求,使原告至為氣 憤,幸經鈞院民事庭詳實查證後而諭知其敗訴,但其無理之 要求使原告精神上增加困擾與痛苦多時,無法平復,故爰特 請求三百萬元為請求回復被告因犯罪事實所生之精神上之損 害,因此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被告拒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已據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甚明,玆以本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三、證據: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