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09號
TPHM,102,附民,109,20140612,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朱陳菜
被   告 陳玉英
      吳宗豪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投 資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原告朱陳菜以先生朱坦治名義,向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購買 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48萬元,自民國99年迄今未獲償還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退併辦之案件,因被告所涉該刑事部分未經法院為實體 有罪判決之認定,則由該經退併辦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請求部分,因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訴自不合 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被訴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為有罪之判決諭知。但因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辦(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611號)之原告(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附表七之一編號6之投資人)所述遭受被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均為投資千益合會期間所發生,雖嗣後轉 單至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惟並非於該公司成立後實際出資 ,難認為是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之被害金額,自難 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有關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屬被告吳宗 豪、陳玉英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吸金所得,而難與被



吳宗豪陳玉英本案經起訴及為本院判刑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 法辦理。揆之前開說明,原告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 件原告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