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琳恩(原名童依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儀(原名林梅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選璋
上列三 人
共同選 任
辯 護 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吳文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2699號、
第2878號、第3544號、第4124號、第4223號、第4331號、第4712
號)暨移送原審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00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94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40號);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詐欺罪暨其定執行刑(陳美雪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及陳建志、王秋玲、陳宛玲部分均撤銷。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刑。陳美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3、7、11至12、32、39、42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7、11至12、32、39、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48、50、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陳建志、王秋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陳宛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2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2、14至28、30至43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10、13、29所示之罪,童琳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欣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選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文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7至8、10、12、14、28、39、48、50、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吳文川(綽號「小龍」、「阿龍」、「龍哥」)於民國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於98年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宛玲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年1月17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㈢.王秋玲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 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陳美雪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③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③經接續執行,於 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⑤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④⑤經接續執行,於99 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1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二、緣施良杰(化名「小潘」、「八哥」、「八阿哥」,業經通 緝)為詐欺集團主謀者,自100年9月27日從臺灣地區出境後 ,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成年人於大陸地 區福建省、山東省青島市等地架設電話機房,從事電話詐欺 活動,僱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機撥打電話或兼 有見面約會佯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友,或指使在臺酒店成年女 子直接與酒客套取交情,率以謊邀投資生意、購買貨物,或 其本人或親友因生病、與夫婿感情不睦、給付離職違約金、 欠地下錢莊錢、繳遺產稅、或因侵占或因他故賠償公司或酒 店款項、親友換腎或遭其他意外事故而需錢孔急云云;或指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隨機撥打電話等方式謊報香 港六合彩明牌、彩券明牌、加盟事業等投資機會云云等虛偽 事由等。迭次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等 方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又施良杰為遂行其在臺收 受詐欺贓款,自101年7月間起,邀同其在臺之舊識童琳恩( 原名「童依鈴」,於101年4月20日改名童琳恩)籌組「車手 集團」,負責在臺購買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 等活動,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百 分之6或百分之8不等為酬。童琳恩同意後即夥同其母林欣儀 (原名「林梅蘭」,101年4月20日改名林欣儀)、林欣儀之 同居男友徐選璋(童琳恩稱為「叔叔」)、吳文川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車手集團,先後以新臺幣(下同 )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 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出 售本人金融帳戶之林益正(林益正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出售其在韓國服刑之兄林義祥開設之金融帳戶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林益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林
益正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楊士炫(楊士炫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檢察官與楊士炫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陳建志、黃 美玲(黃美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黃美玲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陳宛玲、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詹玉 詩、陳柏宏、莊建志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該三人與 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王秋玲、周自強(周自強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周自強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陳美雪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3所示金融帳戶; 另童琳恩與吳文川於101年7月間,另有使用施良杰以其他管 道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戶名「劉靜」金融帳戶(「 劉靜」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2878、3819、38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收受贓 款之人頭帳戶,再由童琳恩以大陸地區流行之即時通QQ等方 式,將所獲金融帳戶帳號通報給在大陸地區之施良杰轉知旗 下之行騙者,再由行騙者指定各該金融帳戶帳號給予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等人復自 同(101)年10月間起,先後吸收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黃美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 101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下旬,即如附表一編號17.2、 21、27.2、29、30.2、38.2【101年11月13日部分】、41、 42.2所示)、陳柏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自101年12 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年1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2、 3.3【101年12月11日部分】、3.4、7、10【101年12月10日 部分】、11至13、26.4、32、38.2【101年12月12日部分】 、39至40、42.4、43所示),及陳美雪(共同為詐欺取財犯 行期間自102年1月上旬起至查獲日即102年1月28日,即如附 表一編號2.2、3.4【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 日部分】、7.3、11至13、32、39、42.4【102年1月21日部 分】所示)改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車手集團;林 義祥(綽號「祥哥」,共犯期間自101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 12月上旬,即如附表一編號3.3【101年11月26日部分】、10 【101年11月21日部分】、17.2、27.2、28、38.2【101年11 月13日、同年月28日部分】、42.2所示,當時已從韓國出監 返臺;林義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檢察官與林義祥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黃美 玲、林義祥、陳柏宏(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陳美雪等四人在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於 接獲通知後,便從自動櫃員機或以填寫提款條而臨櫃提領之 方式,將贓款從渠等所有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逐筆領出,
或自行出面或介紹吳文川等人購買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再陳宛玲、王秋玲及其男友陳建志,除將本人金融帳戶出售 外,並積極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宛玲分別於 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本人 金融帳戶領出20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贓款只有如 附表一編號21.2所示10萬元)、6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 害人之贓款只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60萬元)共85萬元;由 王秋玲夥同陳建志於102年1月2日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王 秋玲開設之金融帳戶提領95萬元(其中與本案相關被害人之 贓款只有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85萬元),而以此等方式, 受分配得所提領數額百分之一為報酬。俟吳文川等人悉盡提 領款項後,即將提領之現金交給徐選璋、童琳恩攜返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共同住處,由林欣儀清點記帳 並分紅,而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行為。期間童琳恩、林欣儀 、吳文川、陳柏宏(同案共犯,已判決有罪確定)各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2、4、7、8、10、12、53所示行動電話或門號聯 絡詐欺取財事宜。
三、施良杰、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基於共同掩飾、 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一 所示詐欺所得843萬6千元(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扣除在臺車手集團所應分得之款項,即由童琳恩、林欣 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依施良杰之指示,接續以如下之 方式將犯罪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給施良杰:
㈠.由童琳恩、吳文川、林欣儀自101年7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 攜帶詐騙所得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號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之急診室,交予地下匯兌業者薛炎珠(薛炎珠所涉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輾轉至大陸地區交給施良杰。 ㈡.由童琳恩、徐選璋、林欣儀於101年10月21日由金門「小三 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將詐騙之贓款以現金交與 施良杰收受。
㈢.由林欣儀與徐選璋於101年11月9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 下某彩券行,將詐騙所得之贓款以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王」成年男子。
㈣.由林欣儀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 20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詐騙之贓款以現金交與施良杰之友古孟 修之不知情之母施松枝(施松枝所涉洗錢罪嫌,已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47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古孟修將上開贓款攜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與施良杰;另施松枝於102年1月30
日另匯贓款給施良杰之母施陳宮。
㈤.由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及徐選璋先後於101年9月24日以 童琳恩名義;同年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8日、102年1 月25日以林欣儀名義各匯贓款至施良杰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 戶名施陳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以林欣儀名義 匯款至施良杰指定之金門縣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 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林欣儀、童琳恩、吳文川與 徐選璋復於同年12月中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以現金 無摺存款存至前揭戶名郭鴻彰之金融帳戶;另於102年1月15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贓款至施良杰指定之金門縣臺灣土地銀 行金城分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領出 後由古孟修將現金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交與施良杰收 受。
㈥.由童琳恩、吳文川自10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 二日將將詐騙所得贓款現金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當舖交 給地下匯兌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 子輾轉至大陸地區交給施良杰。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及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 長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許慶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國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案另共同被告林益正、楊士炫、黃美玲、林義 祥、詹玉詩、陳柏宏、莊建志、周自強及彭正佑等九人涉犯 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開九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宛玲、陳美雪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頁、115頁;本院卷 三第3頁、5頁、20頁、21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陳宛玲部分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外,其餘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6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3至4頁、17至18頁、36頁反面至38頁、66至 67頁、168頁反面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本院卷 二第4至8頁、18頁反面至22頁、38至42頁、67至71頁、173 頁反面至19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所犯詐欺取財罪 數,原起訴書原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依所有人頭帳戶 之匯款人數計算為433次」,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月29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及於102年8月6日出具 之102年度蒞字第2465號補充理由書特定為「依業經製作筆 錄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43次」各為43罪(原審卷二第110 頁、104頁、154至160頁);又被告陳美雪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次數,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9 日以竹檢榮信字102偵1082字第013933號函特定被告所為時 間者外,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特定所 為次數為以有製作筆錄並與被告陳美雪相關之被害人「李正 忠、陳韋森、宋界景、張桂源、林進文、辛長榮、徐桂春、 張有毅、沈德其等9人」計算為9罪(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 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再者,被告陳美雪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在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言詞表明:「因為後來有正犯行為,就不另論 罪」(原審卷三第11頁)等情,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吳文川、陳建志、王秋 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徐選璋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宛 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美雪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82號 偵查卷】一第15至32頁、38至40頁、42至43頁、321至326頁 、376至382頁、430至433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14至18頁、 57至61頁、73至74頁、143至148頁、245至246頁、251至253 頁、380至383頁、42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0至23頁、72 至73頁、193至197頁、251至255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57至 67頁、82至85頁、86至89頁、332至337頁、416至418頁、 428至430頁、433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63至64頁、66頁、 323至326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48至51頁、62頁、251至255 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115至118頁、137至145頁、327至331 頁、343至347頁、412至414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19至23頁 、70至74頁、76至77頁、124至129頁、271至272頁、276至 277頁、292頁、294至296頁、394至396頁、410至411頁、 418至419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71至73頁、250至252頁、 254至255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221至226頁、334至337頁、 3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12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471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72至176頁、1082號 偵查卷二第337至339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338至341頁、 1082號偵查卷二第64至66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29至230頁 ;1082號偵查卷二第416至419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295至 296頁;原審卷二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11 頁、179頁正反面、230至233頁、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8 頁、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頁、181頁;本院卷二第42頁 、71頁、85頁、168頁反面、194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朱鈺 銅、李正忠、陳韋森、張霖澤、卓棟涼、曾寶修、宋界景、 張桂源、辛長榮、張甯翔、丁蔚航、吳建勝、任家宏、鄭明 川、沈國丞、鄒阿金、杜華章、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 彭文慶、周顯德、陳豐亮、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 聰、邱雲煌、劉慎介、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 許煌輝、邱旺全、沈德其、葉政賢於警詢時;被害人洪喜、 鄒永達、簡龍雄、林進文、潘貴文、許慶閔等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指述綦詳(4712號偵查卷第179至181頁;182至184 頁;188至190頁;191至193頁;197至199頁;194至195頁; 202至204頁;248至249頁;255至256頁;265至266頁;274 至276頁;282至283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21至122頁; 1082號偵查卷一第294至296頁;4712號偵查卷第310頁;原 審卷一第143至145頁;147至149頁;150至151頁;153至155
頁;157至159頁;165至166頁;169至170頁;181至182頁; 184至185頁;188至189頁;192至194頁;197頁;200至204 頁;207頁;210至212頁;215頁;218至219頁;223至224頁 ;232至233頁;239至240頁;244至245頁;247至250頁; 254至256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211至213頁、191至192頁、 195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33至234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 206至208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30至232頁;1082號偵查卷 二第201至203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247頁;1082號偵查卷 二第211至214頁;4712號偵查卷第230至232頁;1082號偵查 卷二第433至43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15至117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且有證人郭鴻彰於偵查中;證人劉建強於警詢時;證人 古孟修、施松枝、薛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 1082號偵查卷二第320至322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83至87頁 、80至81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312至315頁;1082號偵查卷 三第276至278頁;4712號偵查卷第148至151頁;1082號偵查 卷三第321至323頁、187至190頁、312至314頁),復有被告 童琳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林欣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文川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1082號偵 查卷之【通訊監察卷】第7至41頁;44至51頁;54至68頁; 71頁、131頁;74至77頁;80至81頁;86至93頁;100至128 頁;136至137頁;161頁;142至151頁;164至165頁;154至 15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鄒阿金、趙松雄、王勝忠、陳在鈐、彭文 慶、周顯德、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許煌輝、沈德其、 吳建勝、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 榮)、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銘緯)、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顯德、徐桂春)、郵政國內匯款單 (被害人劉慎介、張甯翔、丁蔚航)、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被害人沈國丞)、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害人張有毅、許慶 閔)、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周顯德)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豐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被害人林男鎮、 曾寶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奕全、邱雲煌 、洪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被害人王
堅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被害人張有毅)、 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邱雲煌)、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被害人張有毅、張甯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有毅、簡龍雄)、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被害人張甯翔)、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 人張有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邱旺全、宋 界景)、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政賢)、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洪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潘貴文、林進文、沈德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害人林進文)、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鄒永達)、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被害人潘貴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卓棟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害人曾寶修)、存款明細(被害人 吳建勝)、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任家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許慶閔、辛長榮) 、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沈國丞)、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蔚航)、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 被害人辛長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 潘貴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周 顯德、林男鎮、邱奕全、徐桂春、王堅聰、邱雲煌、劉慎介 、湯明賢、張天賞、吳銘緯、張有毅、許煌輝、邱旺全、洪 喜、鄒永達、沈國丞、潘貴文、簡龍雄、林進文、吳建勝、 許慶閔、鄭明川、任家宏、張甯翔、丁蔚航、張桂源、辛長 榮、潘貴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曾寶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貴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潘貴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許慶閔)、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6頁 、152頁、156頁、160至164頁、167至168頁、172至176頁、 179頁、180頁、183頁、186至187頁、190頁、195至196頁、 198至199頁、205至206頁、208至209頁、213至214頁、216 頁、221至222頁、225至228頁、229頁、234頁、236頁、237 頁、241至242頁、246頁、251至253頁、257頁;1082號偵查 卷一第216頁、222至231頁、235至236頁、244頁反面、245 頁、248至249頁、251頁、256頁;1082號偵查卷二第437頁
、444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2頁、16頁、26至27頁、98頁 、105頁、110頁、113頁、118頁、119頁、123頁、125頁、 129頁正反面、130頁正反面、137頁、141頁、147頁正反面 、150頁、153頁反面至154頁、158頁、159頁、164頁反面至 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 卷第5至14頁;0000000000號中市警二分偵卷第17頁、20至 2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取款憑條、交易傳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4月9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交易提款機設置地點詳情表、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18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於101年9月20日取款憑條、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戶名郭鴻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存入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建強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代收入傳票(匯入帳戶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施陳宮帳 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徐選璋與被告童琳恩以LINE通 訊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對被告童琳恩、吳文川、同案共 同被告林義祥、陳柏宏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等各在卷足憑(1082號偵查卷之【銀行帳戶 資料卷】第1至3頁、7至8頁;10至17頁、21至30頁、32至34 頁;36至45頁;47至52頁、56至61頁;63至87頁、92頁、94 頁、96頁、98頁、100頁、102頁、104至107頁、109至110頁 、112頁、114頁、117頁;119至122頁、125至128頁、132至 134頁、138至140頁;143至144頁、148頁正反面;150至160 頁、164至166頁、168至183頁;185至190頁、194至205頁; 207頁、209頁;211至224頁、228至249頁;251至254頁、 261頁反面至265頁、267頁正反面、272至273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42 至46頁;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1082號偵查卷三第198頁、 199至204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0頁;1082號偵查卷 一第4至5頁、8至13頁、120至122頁、124至125頁、128至 129頁、166至169頁、294至296頁;4712號偵查卷第71至74 頁;1082號偵查卷一第131至133頁、173至177頁)。二、此外又有如附表三編號2、4、7、8、10、12、14、28、33、 39、45至50、52至5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以,依前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八人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八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八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文川、陳建志、陳宛玲、王秋玲、陳美雪等八人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所為 之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八人犯行均堪認定。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陳美雪等五人於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 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 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 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 求權限。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對上開被告五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五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
1.按被告等八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 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 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八人不 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對於被告八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八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五、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罪,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言。又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百萬元以 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經查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 吳文川等四人夥同詐欺集團主謀施良杰,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得如附表一之金額共計843萬6千元 ,有如該附表一總計欄之總金額足憑。可見本案被告童琳恩 、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四人共同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上至明。核被告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 (均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如事實欄三所 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