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2年度,17號
TPHM,102,重附民,17,201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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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燕
      劉修梅
      劉民強
      張 鴦
      梁胡和妹
被   告 陳玉英
      吳宗豪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賠償原告楊春燕新臺幣(下同)75 萬元、賠償原告劉修梅17萬元、賠償原告劉民強15萬元、 賠償原告張鴦19萬元、賠償原告梁胡和妹55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陳玉英吳宗豪於民國96至99年間,分別以匯盈、皇 阿瑪、宏展等公司名義,長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為會員,非法吸金達數億元, 致原告等人參與投資血本無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2年,刻正上訴本院, 依法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遭被告違法吸金之損失,均為退休金、養老金等,6 年以來飽受家人責難,生活困苦,病痛纏身,精神至感痛 苦,除賠償原告等人所投資之金額外,另應連帶賠償原告 每人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吳宗豪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被告陳玉英則以原 告等人之主張,程序並非適法,且原告就其等之損害應負舉 證責任,另投資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請求精神慰輔 金無據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退併辦之案件,因被告所涉該刑事部分未經法院為實體 有罪判決之認定,則由該經退併辦事實之被害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請求部分,因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訴自不合 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玉英吳宗豪被訴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為有罪之判決諭知。但因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辦(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00號、101年度偵字 第22099、30568號)之原告楊春燕劉修梅劉民強張鴦梁胡和妹(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附表七之一編號1、3、5 所 列之投資人)所述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損失,均為投資千益 合會期間所發生,雖嗣後轉單至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惟並 非於該公司成立後實際出資,難認為是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 號之被害金額,自難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有關原 告受損害之部分,屬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皇阿瑪國際有限 公司名義吸金所得,而難與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本案經起訴 及為本院判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揆之前開說明,原告 非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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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