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華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1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敬華提出由洪嘉傑律師出具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暫時解除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所任職之光宇礦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欲於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到中國大陸地參 訪多家客戶洽談業務,期間並隨同臺灣電池協會至深圳參加 第11屆中國國際電池技術交流會與展覽會,實有出境從事商 業活動之需要,今已覓得洪嘉傑師同意擔任保證人以為擔保 ,爰聲請准予暫時解除自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此 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 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敬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經通緝到案由原審法官訊問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無羈押 之必要,為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原審無 罪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在原審裁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期限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 罪嫌疑重大,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茲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欲於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7 月6日止期間出境,業據其提出個人名片、行程表、機票定
位紀錄、參展資料等為佐,尚非全屬無據。本院斟酌聲請人 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曾以相同經商事由,經 原審及本院命其提出洪嘉傑師出具1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 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斟酌其本次聲 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 ,爰准聲請人提出由洪嘉傑律師出具之100萬元保證書後, 暫時解除上開期間的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3年7月6日 其後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且聲請人應於103年7月6日 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 返臺,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且 亦併沒入聲請人前所出具之50萬元保證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