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88號
TPHM,102,上訴,488,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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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文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文傑係任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 ,下同)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 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70年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先後改 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署,下同)辦理臺北地區防 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徵收(含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經 臺灣省政府於70年3 月25日核准徵收土地與安置原地上拆遷 戶後,遂由用地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 政府,依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等工程用 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內所列登之拆遷戶業主,作為辦理土 地配售安置計畫之權利人,並選定「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 地重劃區」、「三重市重陽橋引道市地重劃區」及「新莊市 頭前市地重劃區」等三個地區之「抵費地」,配售予上開工 程用地之拆遷戶。被告自85年間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 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 」,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 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 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配售50坪土地,三重 堤防拆遷戶配售住宅;第3 點規定:配售對象以安置事宜處 理小組審查核准公告之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為對象;第5 點 規定:受理安置地點為蘆洲南港子地區、新莊頭前地區、三 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等三個安置地點中已重劃開發完成取 得抵費地者,先行辦理登記配售作業;第6 點第1 款規定: 已開發完成地區可供辦理配售之抵費地,依照配售順序以雙 掛號及公告方式通知拆遷戶,在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登記申請



,登記期間為1 個月;第7 點規定:(拆遷戶)申請文件應 提出申請書、拆遷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或 經濟部水利處依專案小組核准之公文書正本、身分證正、影 本、印鑑證明正本,如有繼承情事應附繼承系統表或分配協 議書及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第8 點 規定:由臺北縣政府設置收件簿,按受理申請時先後次序, 收件編號並註明收件日期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並掣給收據交 申請人收執;第9 點規定:由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彙報經濟部 水利處核對,必要時經濟部水利處邀集臺北縣政府、土地銀 行等單位會同核對,如有疑慮提送專案小組審理。另於88年 6 月25日第8 次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之辦理安置之分工情 形略以:專案處理小組負責審理配售原則;臺北縣政府負責 公告通知配售原則、公告受理優先次序拆遷戶登記、辦理優 先順序公開抽籤、辦理土地分配公開抽籤、通知及辦理繳清 地價作業、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施點交及土地 作業。而被告係臺北縣政府參與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小 組之成員,其職務負責受理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 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 書、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 遷戶配售公告等作業,並應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 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 規定及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專案會議審查決議事項,辦 理拆遷戶安置業務。「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 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之初期,係由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將臺北縣政府頒制送交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 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加以彙整後,於86年 9 月間繕製成「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 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再 交由臺北縣政府於86年11月28日以八六北府地五字第431482 號函將「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配售名冊」公告。而留德 因其名下所有之兩棟合法建築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 重市○○街00號與31-1號)均遭拆除,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 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配售土地權利 人。留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 同)○○街00號、31-1號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後,由 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掣給「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 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拆遷證明書」(下稱拆遷證明書、 證書號碼:北防證字000353號、該拆遷證明書「業主姓名」 登載為「留德」),此為拆遷戶留德日後配售土地之資格證



明文件,亦登載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北防洪初期 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 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 頁項次5 載明拆遷 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353號)及臺北縣政府 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 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 、該清冊誤繕為「劉德」) 。瞿文傑明知拆遷戶留德為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配 售抵費地之權利人,亦明知政府配售給拆遷戶重劃區抵費地 之土地價格將於日後上漲,其認為留德年事已高,對於擁有 拆遷證明書之拆遷戶可獲得申請配售抵費地之權利可能不知 ,倘若說服其將配售之權利讓渡,再尋求有意購買抵費地之 投資金主或建商出資購買,將可賺取重劃完成抵費地土地價 格上漲之價差利潤,遂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造訪,瞿文傑認 為留德之媳留鄭金鳳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告知不 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 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 清抵費地款項,留鄭金鳳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酬金,惟留鄭金鳳其明知不具配售資格,仍允諾同意此交易 條件。嗣:㈠90年6 月7 日留德委託留鄭金鳳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總行,將留德前述拆遷房屋之優惠貸款清償後,由臺灣 土地銀行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當場交 還留鄭金鳳留鄭金鳳明知該拆遷證明書及拆遷戶配售抵費 地權利均係留德所有,且留德並未委託留鄭金鳳辦理申請配 售抵費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拆遷戶證明書 交還留德,而易持有為所有將留德之拆遷證明書予以侵占入 己(留鄭金鳳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侵占 罪刑確定),並於同日持拆遷戶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 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向承辦該業務之瞿文傑提出申請,瞿文傑已明知 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 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 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 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件資格後,依法應將留鄭金鳳之申請 書退件,惟仍掣給留鄭金鳳「收據」(載有留鄭金鳳繳交申 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 ),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而瞿文傑為使日後留鄭金鳳 具備拆遷戶配售抵費地資格,先於職務上製作之不實之「臺 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 安置配售名冊」(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



:000353)供專案處理小組人員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專案處理小組對於拆遷戶配售抵費地作業之正確性。嗣90年 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召開第13次會議,同為專案處理小組 成員莊鳳珠(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發現上開配售名冊 有誤,遂於該會議臨時提案中提出,經該會議決議:拆遷證 號353 號拆遷戶流鄭金鳳(會議記錄誤繕留鄭金鳳為流鄭金 鳳),應更正為留德,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該專案 小組成員張林麗華(任職於經濟部水利處)旋即以經濟部水 利處90年11月5 日經(九○)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臺北縣政府略以:「拆遷證號353 號列入安置配售名冊,拆 遷戶姓名誤繕為流鄭金鳳,已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 代為轉發通知留德」。瞿文傑收到前述函文後,雖以90年11 月14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411204號函,將該前述公函轉發予 留德,惟刻意將留德住址誤載為「臺北市○○街000 巷0 號 2 樓」,致使留德無法接獲該公文,而無從得悉其可向臺北 縣政府提出配售土地之申請。瞿文傑於90年11月7 日以九十 北府地字第407256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略以:「有關三重堤防 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12次、13 次會議決議之拆遷戶安置配售資格有更正或撤銷者,請貴處 依規定分別核復通知各拆遷戶同時速將更正公告名冊交本府 續辦代為公告作業」。經濟部水利處再於90年11月9 日以經 (九○)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前文轉予經濟部水 利處第十河川局,由該局同為專案處理小組之成員陳秀春(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秀春旋即依據專案小組第12、13 次會議決議更正或撤銷者39戶,並製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 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該名冊項次第32 項將拆遷證號353 業主姓名更正為留德),並以90年11月15 日(九○)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辦理 更正公告作業,瞿文傑收受該公文後,應依據專案小組決議 事項辦理更正配售名冊公告,惟其並未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 公告。㈡、嗣留鄭金鳳因遺失前開申請配售抵費地繳驗文件 之「收據」,恐無法參與抽籤配售作業,遂於93年10月4 日 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書及「收據」遺失之切結 書,而瞿文傑為前述相關函文之承辦人,且其於專案小組第 12、13次會議均有與會,亦應明知留德係拆遷證號第353 號 具配售資格之拆遷戶,原其所製作不實之配售名冊所載留鄭 金鳳並不具配售資格,且已由專案會議決議更正為留德,惟 仍違反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及專案處理小組第13 次會議決議事項,於同日製作「收據」交付留鄭金鳳,作為



日後辦理配售抽籤之依據。嗣瞿文傑於93年10月11日商請友 人楊獻章,再次前往拜訪留鄭金鳳,洽談購買配售抵費地權 利細節,楊獻章留鄭金鳳雙方達成協議,由留鄭金鳳以拆 遷戶資格購買抵費地,抵費地價款由其他金主繳款,過戶後 再將土地轉手給金主,由金主支付150 萬元給留鄭金鳳。楊 獻章另與友人陳新基商議,由陳新基出面向留鄭金鳳購買上 開抵費地,由其支付抵費地購地價款、留鄭金鳳抵費地權利 金150 萬元及楊獻章仲介費50萬元。依據專案處理小組之分 工作業流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應再將拆遷戶名冊、已辦理 申請登記欲配售土地之拆遷戶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 件、印鑑證明、收據等資料,送交經濟部水利署核對申請者 與拆遷戶名冊是否相符,惟瞿文傑唯恐辦理核對名冊資料之 陳秀春,發現留鄭金鳳檢附之拆遷證明書之業主姓名係留德 ,留鄭金鳳之配售資格將遭剔除,遂於94年2 月18日以北府 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上製作之不實之「94年 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 、編號147 配售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而行使之,並刻意 將部份拆遷戶(包含留鄭金鳳)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資 料未一併交付,使陳秀春於核對名冊時無法發現。陳秀春於 收到上開函文、電子檔及檢附之申請書等文件後,曾發現部 份拆遷戶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有遺漏,遂以電話向瞿文傑 查證,惟瞿文傑以該等名冊業已核對拆遷證明書無誤回應, 陳秀春即未再要求瞿文傑補正遺漏資料,而以瞿文傑提供之 現有資料查核,然因資料不全,且前開拆遷戶名冊之電子檔 所載之拆遷戶達510 人(分成洪一、洪二洪三共三區), 而陳秀春並未再自行調閱前述第13次專案會議決議事項及拆 遷戶更正函文,僅以瞿文傑提供之不實名冊及遺漏之資料做 形式上查核,故未查得電子檔所載拆遷戶留鄭金鳳並無配售 資格,並於核對完畢後,僅將瞿文傑檢附之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部份欄位刪除後,另製作經濟部水利署製頒之「94年 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 147 配售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於94年3 月2 日再以水 產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臺北縣政府,並檢附核對過之 名冊及相關申請文件,至此相關拆遷戶申請抽籤配售名冊及 核對業已由專案處理小組完成,瞿文傑再將前開不實「94年 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列印名冊後,交付臺北縣 政府不知情之周晉平等專案處理小組之成員而行使之,由周 晉平等人負責辦理後續抽籤、配售、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 ,足生損害於專案處理小組辦理拆遷戶抽籤、配售作業之正 確性。嗣專案處理小組周晉平等人,定於94年4 月7 、8 日



在三重勞工中心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 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 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抵費地之抽籤作業」,留鄭金鳳於94 年4 月8 日即出具委託書,委由楊獻章出面代為抽籤,經抽 中三重市○○段地號0237-1號、面積50坪之抵費地土地,價 格為796 萬4920元,留鄭金鳳旋於同日再與陳新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款為946 萬4,920 元(包含支付抵費地 價款796 萬4920元、支付留鄭金鳳讓渡權利金150 萬元,楊 獻章仲介佣金50萬元則由陳新基另行支付),再由陳新基留鄭金鳳名義將土地價款繳納予臺北縣政府專戶後,臺北縣 政府即辦理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並於94年4 月11日 製作抵費地配售結果清冊,於94年4 月14日將前述抵費地, 由臺北縣政府名下過戶給留鄭金鳳,94年4 月18日再過戶至 陳新基女兒陳芳蘭名下。陳新基旋即將上開抵費地土地委託 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外販售,陳源興於94年9 月12日經由前 開仲介公司引介下,以2,646 萬元向陳新基購買,並由陳芳 蘭與陳源興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後續土地登記。瞿文 傑因而圖利陳新基賺取土地價差約1,500 萬元,留鄭金鳳楊獻章則分別獲取不法讓渡之權利金150 萬元及仲介費50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 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陳新基於 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銘記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 張林麗華、留德、周晉平陳源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留 鄭金鳳提出楊獻章名片1 張、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之「臺 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 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 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 」、臺北縣政府製頒「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三重堤防 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北防證字第000353號拆遷 戶證明書、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 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補貼利息名冊、90年6 月7 日申 請書(留鄭金鳳申請)、拆遷證明書353 號、印鑑證明、90 年6 月7 日收據、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記 錄、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90)水利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90)水 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 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 簽呈、91年2 月5 日專案處理小組第14次會議記錄、93年10 月4 日申請書、切結書收據、臺北縣○○00○0 ○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3



月2 日水產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陳秀春於99年3 月23日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 片、被告製作之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列印 資料(洪二)、陳秀春核對後配售名冊列印資料(洪二)、 臺北縣○○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臺北 縣○○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公告、留鄭金 鳳送達回證、順序號籤、土地地號籤、委託書及楊獻章身分 證影本、抽籤作業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縣府製作之拆遷 戶抵費地配售清冊、土地登記過戶資料、產權移轉證明書、 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13 日北府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 忘錄、三重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稅單、專案處理小組第5 、8 次會議記錄、臺 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公告 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5 日至11月14日 公文收件索引登記簿、瞿文傑、吳美齡、楊獻章財產查詢、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日捷建設公司傳票 、支票影本、楊獻章瞿文傑入出境資料、楊獻章通緝資料 、點名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瞿文傑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留鄭金鳳, 沒有必要故意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而圖利留鄭金鳳 ;伊也沒有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到留德住處拜訪;上開抵 費地的配售權責機關是經濟部水利處臺北縣政府只是依照 經濟部水利處製作之配售名冊辦理受理登記,再將申請人名 冊連同申請時檢附之文件送到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查核 後,由該處製作配售名冊,因此留鄭金鳳有無配售資格,伊 並無決定權;90年10月26日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雖曾決議將 配售名冊上的「流鄭金鳳」更正為「留德」,但該決議距離 94年實際配售相隔很久,以致伊忘記再去核對受理登記名冊 的拆遷戶資格,伊有請陳雅芳把受理申請登記的原始資料交 給第十河川局審核,該局陳秀春審核後,製作配售名冊交給 臺北縣政府辦理後續配售事宜,係因陳秀春沒有逐一審核就 複製臺北縣政府提供的名冊製作配售名冊,才會導致疏誤。 辯護人則以:90年6 月間,臺北縣政府係依據「臺北防洪初 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 名冊」受理登記,該名冊之90年3 月版確實登載「流鄭金鳳 」為證號00353 號之拆遷證明書之拆遷戶;又被告雖有參與 90年10月26日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但是直到留鄭金鳳於93 年10月再次申請配售土地時,已相隔3 年多,被告因工作繁 雜,且要處理3,000 戶的拆遷戶,以致沒有馬上想起專案小



組第13次決議要更正的事項,因而未能即時更正,並非故意 圖利留鄭金鳳。再者,配售戶資格審查需要經過很多程序, 亦非被告能隻手遮天,被告並無審核認定配售資格之權利, 且無法1 人主宰、決定抽籤資格,況被告與留鄭金鳳素不相 識,亦未分配其出售土地之利益,業據證人留鄭金鳳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在卷,益徵被告實無犯罪之動機。又坐落於桃園 市○○路0000巷0 號之房地,原係楊獻章向日捷建設公司購 買3 戶房地中之1 戶,因銀行只願辦理其中2 戶房地貸款給 楊獻章,因此楊獻章透過建設公司把其中1 戶轉售給被告, 被告將上開房屋登記在其妻吳美齡名下,被告也有開立200 萬頭期款的支票給楊獻章,況且本案楊獻章僅賺得仲介費50 萬元,不可能給付被告200 萬元報酬,足認被告購屋之事與 留鄭金鳳楊獻章取得上開配售土地之事無關,無法逕以此 推論被告涉犯圖利罪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壹、被訴公務員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及行使該公文書 罪部分
甲、關於90年6 月7 日之申請(即前揭一、公訴意旨之㈠部分)㈠、留鄭金鳳於90年6 月7 日持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人為「留 鄭金鳳」)、臺北縣政府證明書(證號為:000353號,其上 記載證明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 為「留德」,下稱「拆遷證明書」)及留鄭金鳳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請「臺北防洪 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 配售登記(下稱90年安置配售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派駐該處人員收件受理後,被告即掣發收據乙紙(內容略以 :「收到留鄭金鳳申請登記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業經向本府繳交下列證件 」,下稱「90年收據」)交由留鄭金鳳收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留鄭金鳳於原審結證稱曾於90年6 月7 日 持前揭文件前往辦理申請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 頁 );復有前揭申請書、拆遷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掣發之 90年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5 至 238 頁),應甚明確;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完成各該拆遷 戶之登記申請後,被告即指示助理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約僱 人員陳雅芳據以製作「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 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其內記載拆遷戶 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下稱「90年 安置配售名冊」)後,將該名冊電子檔及紙本,併同各申請 人繳交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函送經濟



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辦理後續審核作業 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雅芳、證人即第十河川 局負責承辦人員陳秀春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至 215 頁、第220 背面至221 頁),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堪 以認定。
㈡、再者,留鄭金鳳前揭申請時檢附之拆遷證明書,其上明載拆 遷戶為「業主:留德」,並非「留鄭金鳳」,詎承辦之臺北 縣政府地政局仍受理留鄭金鳳以自己名義所為上開登記申請 ,未予退件,相關行政作業已屬違失;而被告據以指示陳雅 芳彙整各申請人之申請而製作之90年安置配售名冊,其上登 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証明書証碼:000353」之內容 ,核與該證號之拆遷戶應為留德之事實不符,要屬不實登載 ,亦甚明確。是本案需進一步審究,厥為被告當時是否明知 「拆遷戶留鄭金鳳」為不實之事項,仍指示陳雅芳將之登載 在該90年安置配售名冊內,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不實 ,仍為登載之故意,經查:
⒈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前往 三重市公所辦理前揭90年安置配售登記,現場1 人負責收取 申請人資料、審核、1 人填寫登記簿、1 人開立收據,採分 工方式;本件留鄭金鳳之申請,收件簿上有關留鄭金鳳申請 之記載,係伊所為,收據則是被告的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07 至210 頁、第213 頁背面),而觀乎卷附臺北縣政府 受理該次登記製作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 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收件簿(洪二)」( 節本附於調查局移送卷一第234 頁)之內容,其上所載「留 鄭金鳳」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與前揭90年收據上之 「留鄭金鳳」字跡明顯不同,堪認係不同人所填載,又該90 年收據上蓋有「技士瞿文傑」之戳章,足見證人陳雅芳前揭 證詞應屬可採,即關於留鄭金鳳前揭申請,除由陳雅芳負責 填寫登記收件簿,被告負責開立收據外,應另有他人負責收 件、審核。從而,留鄭金鳳持非其本人所有,其上所載拆遷 戶為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辦理安置配售登記申請,仍獲收 件受理,未遭退件,此部份之作業已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再者,被告掣發前揭90年收據予留鄭金鳳,雖亦屬違失,然 依「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下稱專案處理小組)第7 、8 、9 、10、11次決議,90年安置配售登記係以該專案處理小 組審查核准公告之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為對象,此有臺北縣 政府90年3 月27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087145號函及臺北縣政 府公告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229 至231 頁);而查留



鄭金鳳於90年6 月7 日前往申請登記時之90年3 月版「臺北 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 置配售名冊」中係登載「流鄭金鳳」為第353 號拆遷戶證明 書所有人」,而90年5 月版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 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配售資料對照名冊」仍為 相同之記載,此有各該名冊節本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93 至95頁、第101 至103 頁),從而形式上觀之,留鄭金鳳確 為符合名冊記載之配售對象;至於前開名冊將第353 號拆遷 戶證明書之所有人「留德」均誤植為「流鄭金鳳」,容或係 因90年安置配售登記係以未參加「臺北防洪初期實施計畫二 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及集中興建住宅之拆遷戶為優 先申請,如有餘額,再由歸還購屋貸款及政府補貼第一年貸 款利息之拆遷戶為第二次序,遂因此針對曾辦理前揭貸款並 已依限還清貸款及補貼利息之拆遷戶製作「臺北防洪初期實 施計畫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購屋貸款依限還清貸款及第一年 補貼利息名冊(配售土地第二順位)」,而拆遷戶留德前係 以其媳婦留鄭金鳳之名義辦理該貸款,嗣已還清,「流鄭金 鳳」(該「流」字應係「留」之誤繕)乃因而名列上開名冊 ,嗣因前揭90年3 月版配售名冊、90年5 月版之對照名冊均 直接引用該繳清貸款及利息名冊之「拆遷戶名單」,以致「 流鄭金鳳」亦名列其中,此由前揭臺北縣政府公告所載配售 順序之內容確有前揭順位區分、90年3 月版安置配售名冊及 90年5 月版對照名冊,均於名冊封面次頁即為前開繳清貸款 及利息名冊封面,以及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繳清貸款及補貼利息名冊上的名字是誰,在配售名 冊上就會以那個人當配售名冊上的人)基本上是這樣,因為 之前開的證明書好像是70幾年開的,當時我們再收集一些資 料比較困難,所以他們有一些名字可能會有誤繕」、「(問 :80幾年至90年3 月間那幾份所謂的配售名冊是否援引利息 補貼名冊上的人當作配售名冊裡頭符合資格的對象)基本上 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觀之甚明。惟無論前 揭90年3 月版安置配售名冊及90年5 月版對照名冊誤植「流 鄭金鳳」為拆遷證明書所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90年安置配 售登記既以專案處理小組審查核准公告之拆遷戶安置配售名 冊為對象,已如前述,則留鄭金鳳於90年6 月7 日前往辦理 安置配售申請登記時,負責收件審核人員或以「留鄭金鳳」 即為前揭配售名冊上之「流鄭金鳳」,遂認其資格相符,而 疏未注意拆遷證明書上之拆遷戶實為「留德」,仍予收件, 即屬可能;嗣陳雅芳填製收件登記簿時,逕以申請書上之資 料填載,並未核對拆遷證明書,此亦據證人陳雅芳於本院證



稱:伊於填寫收件登記簿時,是因為申請書上記載為「留鄭 金鳳」,就直接照著登載,並沒有再去核對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14 頁),核與卷附前揭收件登記簿節本上,確有「 申請人:留鄭金鳳,拆遷證明書號碼:000353」之登載內容 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以收件登記簿上資料開立收據 ,以致誤以留鄭金鳳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等語,即非無據, 尚難以被告有掣發90年收據予留鄭金鳳之事實,逕認被告係 明知留鄭金鳳並非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⒊又,本次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安置作業一案,關於各單位間之分工,臺北縣政府 係設置收件簿,按受理申請時先後次序,收件編號並註明收 件日期於申請書及收件簿,並掣給收據交申請人收執,至於 核對拆遷戶之資格,則係由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彙報經濟部水 利處核對,必要時由經濟部水利處邀集臺北縣政府、土地銀 行等單位會同核對,如有疑義提送專案處理小組審理,此有 新北市○○000 ○0 ○0 ○○○地區○○0000000000號函( 附於原審卷二第47頁)及新北市○○地○○000 ○00○0 ○ ○地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 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89年11月6 日第10次會議 臨時提案會議決議訂定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 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 」(附於原審卷一第216 至220 頁,其中第九點核對拆遷戶 資格之內容,與前揭新北市政府函之內容一致)在卷可稽。 是以,本次90年安置配售作業,臺北縣政府僅係收件單位, 拆遷戶資格有無,仍需由經濟部水利處核對,甚至需送交專 案處理小組確認,從而,被告指示陳雅芳製作90年安置配售 名冊(其內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 53等內容),並將該名冊電子檔及紙本,併同申請人繳交之 申請書、拆遷證明書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函送第十河川局之 相關作業,實係辦理申請案之資料彙整,以便利該局進行拆 遷戶資格之審核及造具配售名冊,此由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臺北縣政府會將打好的配售名冊、收件資料即收 據、申請書、拆遷證明書一併送交給伊,伊再針對申請書、 收據、拆遷證明書逐一核對拆遷戶的姓名是否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 背面至221 頁)觀之,益臻明確。準此,留鄭 金鳳得否取得配售資格,應依上開作業要點提交臺北縣政府 、經濟部水利處、專案小組審查,此間牽涉人員、事項等環 節甚多,並非被告1 人可獨自決定,倘被告係明知留鄭金鳳 並非拆遷證明書上所載之拆遷戶,仍故意指示陳雅芳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90年安置配售名冊,因該名冊連同相關申請時



檢附之文件送交第十河川局進行拆遷戶資格審核時,即有因 所附拆遷證明書上所載姓名為「留德」而非「留鄭金鳳」, 進而遭查核更正之可能,該不實登載之作為,即無效果可言 (本次申請嗣後確遭察覺上開違誤,並經專案處理小組決議 更正,詳後述)。是以,被告提出配售名冊後,既已明知將 有後續針對名冊中所載申請人之配售資格進行實質查核之程 序,除非被告能確保後續審核亦不致察覺該登載內容不實, 否則被告於待審核之名冊中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可能性即屬甚 低,而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秀春或其他辦理後 續審核作業之承辦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致被 告可無庸擔心後續審核,逕指示陳雅芳為不實登載,故依前 開說明,公訴人指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事項乙節,即存有合理 之懷疑,被告辯稱其指示陳雅芳製作90年度安置配售名冊, 陳雅芳便依照受理之情形製作該名冊,當時並未注意到其上 所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等內容 」為與拆遷證名書內容不符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⒋綜合前開事證,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仍存有前揭合理之 懷疑,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故意。
乙、關於93年10月4 日之申請(即前揭一、公訴意旨之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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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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