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75號
TPHM,102,上訴,3275,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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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岳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庚生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2年度偵
字第398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地○○、童靖之、少年呂O賢(民國84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O賢(8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劉O洲(84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風哥」、「 小古」、「阿旗」等成年人均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且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假冒公務機 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要求該民眾交 付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或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或款項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 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以公務機關指派之人員 前來收取為由,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 取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或款項得手後,再持渠等所詐得之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將該等被害人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插入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之方式 ,使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地○○、甲○○、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秀傳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總局小隊長」、「法院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9 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借「秀傳醫院人員」名義,撥打 乙○○電話,向乙○○佯稱:1 名叫陳美珠的詐騙集團來醫 院盜領乙○○醫療費用,醫院會幫乙○○報案,之後會有警 察來跟乙○○核對資料等語,復由1 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假借「臺北市警察總局小隊長」名義,僭行公 務員職權,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已被通緝,乙○○要配合警方偵辦案件,不要跟其他人聯絡 ,以免走漏風聲,為證明乙○○的錢是流通的,不是洗錢來 的,乙○○要至銀行提領現金給法院的人以資證明等語,致 乙○○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 許,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五 權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年成員見乙○○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 派少年呂O賢參與本案,並在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前廣場,當場交付少年呂O賢1 個包包(內有行動電 話1具、2張紙及現金7000元)後,少年呂O賢依地○○電話 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屯區大業路與 大昌街口某處,假冒法院人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乙○○ 收取現金150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 付予少年呂O賢。少年呂O賢得手後,隨即在位在臺中市○ ○區○區0路0號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廁所內,將現金150 萬元 交付予地○○。嗣地○○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15 0 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前開綽號「風哥」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該150 萬元,自行從中收取百分之三 即4 萬5000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賢部 分)之百分之十即15萬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某加油站旁,將剩餘款項130 萬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地○○則於收受上開15萬 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 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桃園站廁所內,交付少年呂O賢應分得之 報酬。
(二)地○○、甲○○、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 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綽號「風哥」、「小古」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 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癸 ○○的身分證被冒用開立中國信託存簿人頭戶,要避免被關 ,就要提領40萬元給其處理以免除刑責等語,致使癸○○一 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依 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號 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溝坪分部提領40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年成員見癸○○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 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參與本案,並交付少年呂O賢1 個包包 (內有現金7000元),少年呂O賢依地○○電話指示,先於 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路○0 段000號1樓之7-11圓興門市內收受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 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 101年9月12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癸○○」、 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肆拾萬 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 101 年9月12日」等字語〕1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 紙,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號之高雄市金竹國小前馬路上 ,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指派之 陳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癸○○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 紙予癸○○ 而行使之,致使癸○○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少年 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 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癸○○。少年呂O賢 得手後,旋在7-11某門市前廣場,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地○ ○,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之報酬。
⑵於10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 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 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要調查癸○○資金是否與 中國信託存簿有違法情事需要現金200 萬元等語,致使癸○ ○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自稱「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合作金庫旗山 分行提領200 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癸○○



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於 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路000○ 0 號之7-11旗盟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87516 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3日」、提存物受取 人姓名或名稱為「癸○○」、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 證券應記載號碼)為「貳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 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等字語)、「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9 8613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3日」、主旨為「一、茲 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癸○○…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佰萬元 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 1年9月13日」等字語)各1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高雄市旗山國小大門前,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 ,向癸○○收取2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 予癸○○而行使之,致使癸○○陷於錯誤,將現金200 萬元 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癸○○。 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 鎮市南勢統一便利商店),將現金200 萬元交付予地○○, 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之報酬。嗣地○○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該200 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 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將該200 萬 元,自行從中收取百分之三即6 萬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 ○(包含少年呂O賢部分)之百分之十即20萬元報酬後,於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旁,將剩餘款項174 萬 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⑶於10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 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 撥打癸○○電話,向癸○○佯稱:要調查癸○○資金是否與 中國信託存簿有違法情事需要現金100 萬元等語,致使癸○ ○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自稱「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合作金庫旗



山分行提領100 萬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癸○ ○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年呂O賢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7-11旗山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 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9 月14日」、提存物受取人姓 名或名稱為「癸○○」、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 應記載號碼)為「壹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 、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等字語)、「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月14日」、主旨為「一、茲收到 受分案申請人:癸○○…受監管清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 月14日」等字語)各1紙之傳真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 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之高雄市旗山國民小學大門前,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 ,向癸○○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 予癸○○而行使之,致使癸○○陷於錯誤,將現金100 萬元 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癸○○。 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遊戲王網咖前公園),將現金100 萬元交 付予地○○,地○○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之報酬。嗣地○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100 萬元全數轉交予甲○ ○,甲○○依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在將該100萬元,自行從中收取百分之三即3萬元報酬,並扣 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賢部分)之百分之十即10萬元 報酬後,先駕駛車輛搭載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由地○○將69萬元匯入前開綽號 「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黃旺 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某加油站旁,將剩餘款項18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⑷於101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男性 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楊警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接續撥打



癸○○電話,向癸○○佯稱:要監管癸○○款項等語,該詐 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並通知地○○,地○○旋即指派少 年呂O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古」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7-11旗山門市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其上填載案號為「10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申請 日期為「101年9月17日」、主旨為「一、刑事案件金執字第 0000000號87516案件,涉案嫌疑人:癸○○…經臺北地檢署 刑事裁決,案件調查終結,予以擔保候傳。二、擔保金額新 台幣:壹佰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 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等字語)1 紙之傳真後,旋持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 紙,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市旗山國小大門前 ,由少年呂O賢把風,前開綽號「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欲向癸○○收取款項之際,因現場有巡邏車經過,少年 呂O賢及前開綽號「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搭乘計 程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地○○、甲○○、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秀傳醫院李小姐」、「王明文警官」、「謝正傑隊長」 、「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 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
⑴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1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借「秀傳醫院李小 姐」名義,撥打巳○○電話,向巳○○佯稱:有1 位陳美珠 小姐使用巳○○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到秀傳醫院要領勞工局的 補助證明,會有另1 名警察打電話主動聯繫巳○○等語,復 由1 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王明文警官 」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巳○○開 戶去詐騙其他人金錢,這個案子已經轉給謝正傑隊長辦理等 語;又由1 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謝正 傑隊長」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巳 ○○開戶去詐騙其他人金錢,這個案子已經轉給謝正傑隊長 辦理等語;又由1 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 「謝正傑隊長」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巳○○佯 稱:巳○○涉及洗錢,他要幫巳○○向檢察官求情,然後會 有1 位周姓檢察官跟巳○○聯絡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



分許,在不詳地點,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公文(其上填載受文者:「巳○○」、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發文支號為「北執信101 年度 金執字第0000000 號」、主旨:「涉案嫌疑人巳○○…茲因 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非法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一案,本處 予以凍結管收,文到即時生效。…」、主任檢察官為「周士 榆」、處長為「莊進國」等字語,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偽造之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填載被傳人姓名為「巳○○」、案號為「 101(年度)北檢(字)金第0000000號」、案由為「違反第 109條第3項洗錢防治法及119條第4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 應到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0分」、應到處所為 「台北市○○街0 段00號」、書記官為「康敏朗」、檢察官 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等字語,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1枚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其上填載台北分行、 戶名為「巳○○」、帳號為「000000000000」等字語,並有 內容為自101年4月9日新開戶起至101年4 月13日止期間現金 存款、提款機提款、匯款轉存、薪資、現金提款等不實之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共3紙予巳○○而行使之;再由1名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僭 越其職權,以電話向巳○○佯稱:他可以請示法官分案,要 證明巳○○很清白,巳○○在九信合作社帳戶的88萬元要提 撥到地方法院檢察署靜候調查,若巳○○非涉及詐騙他人金 錢後會將這筆錢歸還給巳○○,之後會有1 名專員來向巳○ ○收取這筆88萬元等語,致使巳○○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 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許,依其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提領88萬元 ;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見巳○○業已受騙,旋即通 知地○○,地○○旋即指示少年呂O賢參與本案,並交付少 年呂O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充 電器1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電池2 個、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大紅色印臺1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小紅色印臺1 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1 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



署識別證」1 張)及現金4000元以供本案使用,少年呂O賢 乃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吳興國小附近 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 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 月19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巳○○…受 監管清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 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等字語)、「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 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 9 月19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巳○○」、存提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新台幣:捌 拾捌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 國101年9月19日」等字語)各1 紙之傳真後,在不詳地點, 持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分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而偽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上開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假 冒周士榆檢察官指派之陳福彬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巳 ○○收取88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而行使之 ,致使巳○○陷於錯誤,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 確性、司法公信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周士榆、康敏朗及 巳○○。少年呂O賢得手後,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遊戲王網咖前公園),將現金88萬元交付予地○○,地○ ○則交付少年呂O賢應得報酬。嗣地○○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該88萬元全數轉交予甲○○,甲○○依前開綽號 「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將該88萬元,自行從 中收取2 萬7000元報酬,並扣除交付地○○(包含少年呂O 賢部分)之8 萬8000元報酬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 市某加油站旁,將10萬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剩餘款項66萬元匯入前開綽號「 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陳忠 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曾一益因接獲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員 警通知而至巳○○家中提醒巳○○可能已遭詐騙事宜,巳○ ○始知上情。
⑵於101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前開假借「 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巳○○電話 ,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巳○○佯稱:其已收到巳○○交付88 萬元等語,巳○○乃向前開假借「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伊還有1筆150萬元定存要解約交給他 ,以證明伊清白等語,致使前開假借「周士榆檢察官」名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巳○○又再受騙,旋 即通知地○○,地○○乃交付少年呂O賢3000元以供翌日犯 案使用,並於翌(20)日上午8時30分許,指示少年呂O賢依 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2之巳○○居所附近 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填載 案號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101年9 月20日」、主旨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巳○○…受 監管清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 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等字語)、「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 「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 年9 月20日」、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巳○○」、存 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 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等字語)各1 紙之傳真後,在不詳地 點,持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分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 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假冒周士榆檢察官指派之陳福彬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 ,向巳○○收取15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 予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周士榆及巳○○。 於欲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少年呂O賢身上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充電器1 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電池2 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大紅色印臺1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小紅色印臺1個、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 署識別證」1張)。
(四)地○○、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臺北秀傳醫院護士」、「王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 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 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1 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借「臺北秀傳醫院護士 」名義,撥打丑○○電話,向丑○○佯稱:有人拿丑○○的 身分證和健保卡到臺北秀傳醫院請補助款等語,復由1 名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借「王警官」名義,僭行 公務員職權,以電話向丑○○佯稱:丑○○要領31萬元出來 協助渠等辦案,就可以儘快查辦跟其有關的案件等語,致使 丑○○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 成年成員見丑○○業已受騙,旋即通知地○○,地○○旋即 指派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參與本案,少年呂O賢、少年 林O賢乃依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示,旋前往位在 高雄市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公文(其上填載案號(件)為「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87516案件」、申請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提存物受 取人姓名或名稱為「丑○○」、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有 價證券應記載號碼)為「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整」、主任檢 察官為「周士榆」、日期為「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等 字語)1 紙之傳真後,在不詳地點,持地○○所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蓋用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而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復於同日 下午4 時許,由少年林O賢把風(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林○章 ),少年呂O賢則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公文1 紙,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附近某處 ,向丑○○收取3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 紙予丑○○而行使之,致使丑○○陷 於錯誤,將現金31萬元交付予少年呂O賢,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 力、周士榆及丑○○〈童靖之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經原審判決為罪刑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二、案經癸○○、巳○○、丑○○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 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童靖之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告訴人癸○○、巳○○、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呂O賢、少年劉O洲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屬實,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昌街口監視錄影設 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統 一超商旗盟門市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



0年12月21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灣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 署識別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黑色手提 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充電器、 行動電話電池、大紅色印臺及小紅色印臺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甲○○、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均堪採信。被告地○○於本院辯稱:伊並非直接聽命於大陸 地區詐騙成員之指示,係呂O賢直接聽命於大陸地區詐騙成 員之指示,伊僅於事後將呂O賢詐騙所得款項交給甲○○, 所以其之報酬僅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七歸呂O賢云云,惟 查少年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具結證稱:其係聽命於地 ○○之指示為詐騙行為等情明確,再參酌甲○○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 年10月30日起即遭司法警察執行通 訊監察,依通訊監察所截得之通話內容,甲○○與綽號胖弟 之地○○間有異常頻繁之相互通話內容,其中於101年11月1 日下午5時7分許,甲○○在電話中指責地○○稱:「你這樣 ,你跟對面的講(指大陸主嫌),你他媽」,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13至139、117 頁) ,足見被告地○○與大陸地區詐騙成員有通話管道,且 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綽號胖弟之地○○是我的車手頭, 綽號小狼之呂O賢係地○○的旗下的車手等情 (見同上少連 偵卷第191頁反面),又衡酌常情,被告地○○既負責將呂O 賢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給甲○○,倘其未掌握詐騙被害人之資 訊並指示呂O賢為之,其如何能掌握呂O賢出面向被害人取 款後是否得逞,凡此均與常情不符,誠難採信。又關於被告 地○○與少年呂O賢共同分享詐騙所得款項之百分之十,此 為被告地○○與甲○○所供認不移,而少年呂O賢於偵查、 警詢就其分得之報酬金額與本院作證所述之內容迥異,其證 言顯已受到污染不足採信,被告地○○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信。另被告甲○○辯稱:伊知道偽假冒檢察官詐騙,但不知 道有使用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大陸 成員我都聽命綽號『風哥』、『鳳梨』之男子指示,台灣由



我負責,我直接對大陸主嫌綽號『風哥』、『鳳梨』」等語 (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91 頁反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一(二)至(三)所載各次犯 行,出面取款之少年呂O賢均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持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行使而詐財,被告甲○○係臺灣地 區負責與大陸地區主嫌聯繫並負責匯款至大陸之人,其雖非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人,然其對於出面取款之成員即少 年呂O賢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自有 認識,其知情而參與,並分配詐騙所得財物,參與各該次詐 騙等犯行之詐騙成員彼此間,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事實欄一(二)、(三)所 載各次犯罪,所生犯罪結果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等同負其責,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其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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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