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545號
TPHM,102,上訴,2545,2014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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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勇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木川
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瑋菁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被   告 黃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之記載:「曾瑋菁吳木川部分」,應更正為:「吳木川部分、曾瑋菁有罪部分」。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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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