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億德
指 定
辯 護 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
6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與李億德、陳培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億德、陳培基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億德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 定;又㈡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㈠ 、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6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 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李 億德於假釋期間之㈢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21日。㈣於93年間因公共 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迭經上訴後,過
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8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 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3年間,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揭㈣、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773號裁定減刑後,與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與前揭殘刑3年7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01年8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下述犯行,均構成累犯)。二、陳培基㈠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5年3月併科罰金130, 000元,陳培基就5年3月併科罰金130,000元部分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㈡於92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2年間,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1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15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㈡之罪刑與㈠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78,000元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915號裁定減刑,另就㈠、㈡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9,000元,就㈢、㈣、㈤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 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下述犯行均構成累犯)。三、李億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101年9月27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 以每顆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四、李億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
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 純質淨重98.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純質淨重4.28公克)。
五、李億德、陳培基(綽號【阿龍】)、林建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 輸或私運進口。李億德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停放於 彰化縣秀水高工附近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要求陳培基 提供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人選與收件地 址,並約定給予2萬5,000元之報酬,陳培基隨後聯繫林建邦 至秀水高工上車與李億德商談,林建邦瞭解待領取之包裹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當場允諾。惟林建邦 因經濟狀況欠佳,乃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下午2時許,協同陳培基與李億德相約於彰化縣中山路加州 汽車旅館前見面,共同允諾以2萬5000元之代價(林建邦尚 未取得款項),出面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並於李億德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討 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由林建邦提供「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號」、「0000000000」電 話等資料,作為上揭包裹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謀議既定 ,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實施下列之行為: ㈠.由在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於 101年9月27日前之某時,在香港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包裝袋分裝為2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鋁箔紙包覆其外,復分別夾藏 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硬碟外殼中,後 各連同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源線 ,裝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織 袋,再各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 黃色紙盒裝盛,一併裝入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紙箱中。隨後即填載「林建邦」為收件人、「硬 碟盤」為貨物名稱、「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彰化縣 花壇鄉○○村○○路○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將上揭夾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箱(提單主號:000-000 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 攬人員,於101年9月27日,經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 CI-5822班機,以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貨物名義申報入境。 ㈡.嗣於101年9月27日凌晨6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0段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下稱華儲專區),由不知情之天胜國際有限公司報關行( 簡稱天胜報關行)職員李育安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 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 檢查後,於該包裹紙箱中之硬碟外殼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嗣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航警局警員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封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紙箱內,由航警局警員 喬裝祥龍通運快遞公司之快遞人員,與林建邦所有使用SAM SUNG廠牌、搭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Z000000000FAB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林建邦提供之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段000號之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邊等候。嗣於101 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李億德駕駛由林建邦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23-Q3號自用小客車) ,陳培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9963-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邦抵達,並由林建邦下車 簽收、領貨,陳培基則下車在車旁等候。林建邦領取該包裹 並置放於9963-ND號自用小客車後,緝毒專案小組警員即表 明身分、持槍警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下 稱9560-ZV號偵防車,該車輛無警用車輛之標誌,無證據顯 示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可由外觀判斷該車輛為警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輛)等車輛,以前後包夾方式阻攔李 億德所駕駛之0723-Q3號自用小客車、陳培基所駕駛之 9963-ND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李億德、林建 邦、陳培基均明知前開之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然陳 培基、林建邦卻火速搭上9963-ND號自用小客車,與在場監 管、接應之李億德,為逃離現場,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0723-Q3號自用小客車、9963-ND號自 用小客車衝撞,頂開阻擋通行之9560-ZV號偵防車,經警開
槍制止,猶仍持續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 以強暴行為,致9560-ZV號偵防車受有車頭、保險桿變形之 損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七、李億德逃離後,乃於101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會同其女友 即對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知情之高惠娟,共同前往彰化縣伸港 鄉黃順天王宮,與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亦不知情之林漢標會 面(按高惠娟、林漢標二人被訴共犯共同運輸與私運第本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由林漢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3783-L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億德與高惠娟於彰化縣內 繞行。嗣李億德為躲避查緝籌取現金,竟另萌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 縣伸港鄉某路段、林漢標所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其前揭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5,000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廉價轉讓 予林漢標(林漢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已另由 檢察官偵辦)。
八、李億德、高惠娟則於101年9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 伸港二校預定地下車後,林漢標隨即依李億德之指示,駕駛 3783-LF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 號養雞場附近搭載陳培基,待陳培基上車後,林漢標再前往 彰化縣什股路附近搭載李億德、高惠娟。嗣經警循線追查後 ,終發現林漢標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行蹤,於同(2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前, 攔停3783-LF號自用小客車,逮捕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 、林漢標等人,並於林漢標所駕駛3783-LF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方向盤下方,經警扣得林漢標自李億德處所廉價轉讓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另於林漢標涉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之判決沒收銷燬);另於3783-LF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座椅上,經警扣得李億德所持有遺留之前揭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3顆(該子彈3顆均經實際鑑驗試射擊發,業已喪 失效用),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000元(其中含 有李億德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漢標,自林漢標處取得現金15,000元款項,以及與本案無關 聯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其餘款項220,000元),以及與本案 無關聯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九、嗣經員警逮捕李億德、陳培基、高惠娟、林漢標,並為渠等 戴上手銬後,乃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押解渠等前
往林漢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欲進 一步搜索停放於上址之李億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為李億德之母石慧櫻名下)。李億德 斯時為依法受逮捕之人,於8572-ZV號偵防車內,在執勤警 員戒護之公權力拘束下,竟仍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戒護警員 遞交搜索文件空隙之際,由偵防車後座衝至偵防車駕駛座, 駕駛尚未熄火之8572-ZV號偵防車逃跑,嗣李億德於擺脫員 警追捕後,乃將該偵防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厝巷附近,隨後經 警於101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尋獲該車。迨至101年9月28日 上午10時許,經警策動家屬陪同林建邦到案;隨後李億德經 傳拘無著,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29日 以桃檢秋偵孝緝第51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並於101年12 月15日經警緝獲李億德歸案。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李億德、陳培基,及證人林漢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34頁、176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 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第132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高惠娟就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 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稱:其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
僅聽見被告他們說要領包包,至於領包包的過程其不清楚等 語,而與其在警詢之陳稱:其當時站立於李億德所乘坐之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外,曾聽聞被告三人等討論(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領貨等情事,雖未盡相符,惟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高惠娟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 知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 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等人之 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 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於警詢之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 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 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渠等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 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本件重要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 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 ,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實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高惠娟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筆錄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並有必要,故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李億德、陳 培基,及證人林漢標、高惠娟等人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 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真實表意 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是渠等之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 可信性之情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76頁、315至3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76至177頁、316至 31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億德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對於如事實欄三所述時地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 承認罪在卷(10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簡稱偵緝卷」第7頁 反面、41頁、42頁、98頁、104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9 號刑事卷「簡稱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139頁反面、 1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177頁 正反面、320頁、32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案子彈照片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 19668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一第56至62頁、69至70頁、 76頁)。
㈡.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簡稱 刑事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查卷二第61頁)。嗣原審再將前開未試射之其餘 2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認定:「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 子彈2顆,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亦有該局10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足證扣案之子彈3顆,均具 有殺傷力至明。可見被告李億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億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對於如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緝卷第7頁反面、104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41頁反面、139頁反面、140頁、179頁;本院卷第175頁 、177頁反面、3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漢標於101年9月 2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置放於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以15,000元向李億德購買(偵查卷 一第114頁、35頁,李億德此部分另涉轉讓罪詳後述):證 人高惠娟(被告李億德之女友)於101年9月28日在警詢中證 稱:於3783-LF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朋友李億德所有等語(偵查卷一第44頁)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6至62頁、65頁、67至69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鑑定檢驗結果認【送 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9.35公克(驗餘淨重9.31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 純度79.07%,純質淨重7.39公克。】、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 鑑定結果認【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5.56公克(驗餘淨重115.44公克,空 包裝重1.46公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90.68公克。】 ,有該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偵查卷二第74至75頁)。另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品,送刑事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編號B(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37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6公克)。㈡1.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4.50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3.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 4.19公克。】、【編號C(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 檢視為白色細晶體。㈠驗前毛重2.0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22公克)。㈡1.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6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Dimethy1sulfone成分。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有該局101年11月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66 頁正反面)。
㈢.由上所述,可見被告李億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李億德於101年12月15日在警詢之供述( 偵緝卷第7頁反面),而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毒品係被告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 中正路口某7-11便利商店,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入,惟被告李億德嗣於102 年1月10日在警詢中改稱:其於101年9月27日所攜帶之毒品 ,係向林偉翔購得云云(偵查卷二第91頁);嗣於102年1月 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又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係林偉翔欠其債務40多萬元,其跟林偉翔討債,林偉翔 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抵押給其本人云云(偵緝 卷第105頁);另於102年1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 抵押跟買是一樣的意思,不是跟綽號「阿明」的人買的,因 為當初林偉翔說要幫其本人出律師費,故其才說是跟「阿明 」買的云云(偵查卷二第130頁反面);然於102年2月6日在 原審訊問時則又改稱林偉翔的綽號很多個,其之前所說的「 阿明」就是林偉翔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由上 說明可知,被告李億德對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來源 究係來自「阿明」抑或是林偉翔?林偉翔之綽號是否為「阿 明」?向林偉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原因係買 賣抑或是抵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從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李億德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情節, 僅以被告李億德於101年12月15日在警詢中之供述為據,惟 依被告李億德上開警、偵與原審等供述可知,其前後多次更 易供詞,內容不一,從而其於101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且尚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 遽以採憑,爰就此節認定如事實欄四所載,併予說明。三、被告李億德、陳培基、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五、六前段所示犯行):
㈠.被告李億德、林建邦部分:
1.被告李億德對於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述時地與同案被告陳 培基、林建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 認罪在卷(偵緝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39頁、85頁反面 、96頁、97頁、103頁、114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07號 刑事卷【簡稱聲羈卷】第1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反 面、42頁、140頁正反面、1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 至第83頁、2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 、320頁反面、321頁)。
2.被告林建邦對於如事實欄五、六前段所述時地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 罪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反面、319頁反面、321頁)。 ㈡.被告陳培基部分:
1.訊據被告陳培基固供承共同被告李億德有透過其本人尋得同 案被告林建邦,而以被告林建邦所提供「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段000號」、「0000000000」資料,作為包裹之 收件地址、聯絡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1.本案運輸二級毒品與其沒有關係。因當時 李億德對其表示要找一個可以提供地址幫他領取包裹的人, 並沒有說包裹是毒品。當時其居住在其叔叔登記名下的房子 ,故不能提供房址。因林建邦當時在彰化租屋,故林建邦說 他可以提供地址。
2.李億德表示幫他領東西會給一點佣金,至於多少錢其並不知 道,因是由李億德與林建邦談的。當時是由其本人帶林建邦 去與李億德洽談,嗣由李億德與林建邦兩人在彰化市中山路 加州賓館(應為加州汽車旅館)附近一間超商談好後,林建 邦就提供他租屋地址和電話給李億德,隨後其與林建邦就離 去。3.洽談完後幾天都是李億德與林建邦雙方在聯絡。到領 貨那天,是由林建邦開車至其住處載其本人。因林建邦購買 新車,故其向林建邦表示讓其試開,嗣由其駕車載林建邦逛 街。被查獲那天,因林建邦有表示說,李億德有對他(林建 邦)說包包今天會到,故叫林建邦過去他(林建邦)租屋處 領貨。渠等三人被查獲那天,是由其本人與林建邦一起去他 (林建邦)的租屋處領貨,然後就被查獲。4.當時渠與林建 邦、李億德去領貨時,並未被警方當場查獲隨後渠等就走掉 。直到當天下午其看電視報導,指稱這件毒品事情後,其才 知和毒品走私有關。當晚其本人和林建邦邀李億德出來談案 發當天下午到底怎麼回事。隨後其本人和林建邦、李億德、 林漢標、高惠娟被警察遇到盤檢,當時警方還不知道李億德 是這件事情主嫌,其為了自己清白,故於第一時間就向警方 表示,這件事情是李億德和林建邦一起做的。5.其僅知悉被 告李億德欲運輸仿冒包包入境,並不知該仿冒包包內夾藏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3.被告陳培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與 運送之包包內容究竟為何物,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且未從中 獲得利益;同案被告李億德指稱被告陳培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犯,究其原因乃為取得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又因為 本案是被告陳培基供述被告李億德以及引導警方拘捕李億德 而引起李億德不滿所致,故李億德始對被告陳培基為不利之 證述。
㈢.本院查:
1.被告李億德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彰化縣秀水高工之 自用小客車內,透過被告陳培基聯繫同案被告林建邦到場, 要求被告林建邦提供包裹收受之聯絡資料,嗣被告林建邦雖 未當場表示同意,惟於同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下午2時許,再協同被告陳培基與被告李億德相約於彰化市 中山路加州汽車旅館前見面,提供「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000號」、「0000000000」等資料,作為包裹收件 地址、聯絡電話,嗣夾藏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層包裹後 ,透過中華航空公司CI-5822班機,以香港地區進口之快遞 貨物名義申報入境臺灣地區,並於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填載收件人:林建邦、貨物名稱:硬碟盤、收件地址: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000號等資料。嗣上揭包裹 於101年9月27日凌晨6時35分許,在前述華儲專區,經航警 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後,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由航警局警員嗣喬裝祥龍 通運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聯繫電話即被告林建邦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件人後,被告李億德即 駕駛被告林建邦租賃之0723-Q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培基 則駕駛9963-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建邦,於101年 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000號收件地址附近之馬路旁準備領取包裹等事實, 均為被告三人所承認,核與證人李育安(天胜報關行職員)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一第78頁),並有祥龍運通物流 速遞提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察隊X光 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 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卷 一第10頁、19頁、86頁、88頁、89頁、91至93頁)等各在卷 可稽。
2.又上開經警扣案貨品硬碟盤(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內)夾藏之檢品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刑 事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489.34公克,驗餘淨重489.22公克,純度95%,驗前純質淨 重毛重503.86公克,純質淨重464.87公克),有該局101年 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查卷二 第6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包裝物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二第66頁、 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8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陳培基雖辯稱:被告李億德僅告知領取的貨品為包包, 其不知該包包內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物品 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億德與被告陳培基相約於前述秀水高工見面時,原要 求被告陳培基提供包裹收件地址,然被告陳培基未提供其自 己所居住之地址,反聯繫同案被告林建邦出面提供包裹收件 地址乙節,為被告陳培基於102年4月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億德於102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訴 字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而被告林建邦經被告陳培基聯 繫抵達上揭秀水高工處時,並未立即允諾被告李億德提供包 裹收件人資料之要求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億德、陳 培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 127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陳培基、林建邦與被告李億德 相約於秀水高工見面時,均已知悉被告李億德要求配合提供 包裹收件地址,然渠等對於被告李億德此等要求均未允諾, 被告陳培基甚且特意聯絡被告林建邦出面提供包裹收件地址 ,衡與一般單純提供收件之地址反應有悖,足見被告陳培基 、林建邦對於其所代領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非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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