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陽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景陽(下稱被告)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及98年12月10日,先後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及98年 度偵續四字第3 號案件偵查中,就金德順是否涉有侵占之重 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略以:系爭7萬6,679 股空白股票,從澳門換回來後,在機場時,金德順的先生開 賓士車載送,股票放在車上,伊在永和下車,車開到木柵去 ,後來在辦公室沒有看到該股票等語及死亡出金股票面額1, 000 股12張部分,是伊簽名請金德順去向吳鈞然拿取、伊有 拿取死亡出金股票1,000 股12張,伊就交給金德順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 告已於103年5月16日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10日 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合法 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被告有罪之 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