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答鯨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05號、10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102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5962號),提起上訴,被告邵鑾卿部分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鑾卿部分、答鯨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邵鑾卿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答鯨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答鯨玫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德漢前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 )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97年12月底,透過游文銘介紹向 答鯨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劉德漢並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1至3號所示面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之 支票共3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乙張, 以及劉德漢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5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號15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劉 德漢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供擔保;而邵鑾卿為 答鯨玫之友人,其開設圓瑞工商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士,答 鯨玫乃商請邵鑾卿出面辦理本件借款及收取擔保品等相關事 宜。嗣答鯨玫於98年1月8日先匯款100 萬元至宏琦公司設於 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由邵鑾卿於98 年1月9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於
98年1月16日由邵鑾卿交付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 萬元至宏琦 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其後因 答鯨玫與劉德漢雙方發生信賴問題,答鯨玫未再續予出借款 項。經洽談後,劉德漢代表宏琦公司於98年1月16 日,另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之支票4 張交予邵鑾卿,其中附 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日期,僅為保證票之性質 ,用以保證借貸契約之履行,如債務人完成履約,應予返還 ,抑或在一定條件下,如出借人已確實提供借款並經發票人 同意填載日期後,方得填載發票日提示(檢察官原起訴答鯨 玫、邵鑾卿重利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確定),邵鑾卿並將上 開支票4 張立即轉交予答鯨玫,而答鯨玫則要求邵鑾卿在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嗣答鯨玫對劉 德漢支付利息之事不滿,因而決意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支票,答鯨玫於98年1月17 日,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指示邵鑾卿所僱用不知情之 員工白季揚購買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17」 ,以偽造完成 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乙張後,旋持之交付予白季揚 ,而邵鑾卿嗣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發票 人概栝授權或同意填載,而係答鯨玫指示白季揚偽造,仍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玉山銀行 帳戶予答鯨玫使用,並由白季揚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 存入由邵鑾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復因白季揚 所購買之前揭日期章字體太大,答鯨玫乃單獨承前犯意,於 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字體較小之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接 續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21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乙張,並交付予 不詳姓名之他人而行使之。嗣因銀行通知劉德漢如附表二所 示之2張支票業經提示,始知上情。
二、答鯨玫明知其親自及透過邵鑾卿交付予宏琦公司之借款僅為 310萬元,其並無另行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劉德漢或宏琦公司 之情,竟於98年9月25日16時15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劉德漢對林王森起訴之98年度重訴字 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在該院第22法 庭,就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金主林王森之300 萬元款項予 劉德漢乙節,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 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 (指劉德漢),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等語,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之陳述。
三、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答鯨玫雖認證人陳容瑱、 游文銘於偵訊所述及證人劉德漢於99年1月19 日偵訊所述均 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容瑱、游文銘、劉德漢各該次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 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答鯨玫 復未具體釋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答鯨玫雖爭執證人劉德漢、游文銘、賴志豪、邵鑾卿 等人之其餘審判外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各該 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承認與否認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答鯨玫固坦承經由案外人游文銘介紹得知宏琦公司 有500 萬元資金缺口,因而介紹被告邵鑾卿出面將伊所提供 之310 萬元借給宏琦公司,因而取得被告邵鑾卿所轉交、劉 德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本票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伊 再轉交給案外人羅浤宸,且伊確實有於98年9月25日16時15 分許,在臺北地院民事第22法庭內,於該法院審理98年度重 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就案外人 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劉德漢乙節,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 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劉德漢), 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證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劉德漢交給邵鑾 卿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伊根本沒有碰觸過,也 沒有要求白季揚購買日期章供伊蓋用其上後,再交由白季揚 存入邵鑾卿之銀行帳戶或拿走,伊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發票 日,與邵鑾卿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前述2 張支票並 非保證票,發票人於交付票據之時即有概括授權持票人可填 載日期,否則持票人豈有收取該無效票據之必要;另宏琦公 司除透過邵鑾卿取得伊所提供之310 萬元款項外,伊本身亦 向羅浤宸借得300萬元交給劉德漢,其中200萬元現金係伊於 97年12月31日從所經營之鑫強公司帳戶提領後拿給劉德漢, 另外100 萬元則以匯款方式,於98年1月8日匯至宏琦公司帳 戶,因此才在劉德漢對林王森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 件審理時如此作證,伊所指之春假,係指元旦假期,而非農 曆春節或國曆4月之春假,伊以證人身分所言均屬實云云。㈡、訊據被告邵鑾卿固承認伊於98年1月16 日至宏琦公司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支票並未填載日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本件係答鯨玫借款予告訴人劉德漢所經營之宏琦公 司,伊僅聽答鯨玫之指示代為處理,並無獲取利益。伊向劉 德漢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均交 予答鯨玫處理。伊非借款之當事人,對借貸內容、票據行使 之方式如何約定,並不清楚。且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 並非保證票,係供借款清償之用,伊對答鯨玫找其員工白季 楊購買日期章,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上蓋上日期並 在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示乙節,並不知情,伊與答鯨玫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劉德漢於案發時經營宏琦公司,於97年12月28 日透過證人游文銘之介紹向被告答鯨玫借款500 萬元,劉德 漢並於97年12月30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本票及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0號15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及劉德漢之印鑑證明5 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供被告答鯨玫作為擔保,被告答鯨玫乃商請被告邵鑾 卿負責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上開支票、本票、不動產設定抵 押相關文件、以及處理還款等事宜,並先由被告答鯨玫於98 年1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宏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邵鑾卿於98年1月9日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劉德漢及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98年1月16 日交 付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宏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北新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宏琦公司相關人員則於98年1月16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之支票予被告邵鑾卿收執,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日期,而被告邵鑾 卿嗣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後 該2 張支票分別遭人填上發票日期(附表一編號5為98年1月 21日、附表一編號6為98年1月17日),並向銀行提示而行使 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第505號原審卷二第72-79頁,第336號原審卷二第151-157頁 背面),核與證人游文銘(偵卷二第204-206頁,第505號原 審卷二第115-118 頁)、證人即宏琦公司會計陳容瑱(偵卷 二第213-217頁,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10至115頁)、證人即 宏琦公司特助賴志豪(第336號原審卷二第107-114頁背面) 以及被告邵鑾卿以證人身份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36 號原審 卷三第13頁背面-14 頁),又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款 簽回單影本9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9張、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支票影本2 張、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玉山銀行支 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份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39-45、101-102、116、170-189頁,偵卷 二第81-82頁,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27-129 頁),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屬實。
三、就被告答鯨玫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證:㈠、告訴人劉德漢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答鯨玫填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乙節,業據證人劉德漢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確係保證票,並 未授權答鯨玫或邵鑾卿填寫日期後向銀行提示等語明確(第 505號原審卷二第72-75頁背面);且證人陳容瑱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邵鑾卿資金調度部分,劉德漢跟賴志 豪會在會議室跟邵鑾卿討論,討論完之後劉德漢或賴志豪會 叫我開票,... 如果是保證票會註明,簽收條是制式表格, 劉德漢有交代是保證票我就會打上去,... 保證票就是可以 拿回來,沒有發票日就是保證票,... 如果簽收條上沒有註 明保證票的話就不是,偵卷二第164-167 頁有兩張簽回單及 兩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這是我做的等語在 卷(偵卷二第214頁,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112 頁 );核與證人劉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8 的 支票不是我開的,我只是用印的部分,對附表一編號5-6 的
支票有印象,劉德漢沒有提到授權給金主填載日期的事,支 票會不會記載日期由劉德漢決定,會不會簽註保證票也是劉 德漢決定,劉德漢會告訴陳容瑱,我負責用印等語相符(本 院上更字卷第208-209頁背面、211頁背面),可知宏琦公司 所開立之票據是否填載發票日、是否註記為保證票乙節,均 由劉德漢決定後交由證人陳容瑱及劉韋伶填載為之。再參酌 證人賴志豪於原審證稱:... 就我所知,如果錢已經進來宏 琦公司,票才開出去者,會押上發票日期,如果邵鑾卿只是 說過幾天錢會匯進來,而我們還沒有拿到錢,此時所開立之 支票就會只有金額跟大小章,而不會有發票日,就我當時的 認知,邵鑾卿都是聽答鯨玫的話在辦事,當時來講的人都是 邵鑾卿...(提示偵卷一第99-100頁附表一編號5、6支票之 收款簽回單)這2張是我當場簽發交付給邵鑾卿的,...因為 這2張支票錢還沒有進來,所以只能在收款簽回單上記載為 保證票,等到錢進來的時候,對方再把這2張支票拿回來, 由會計打上發票日期,此時也會再另外列印出一張收款簽回 單,簽回單上就會把保證票之註記刪掉...被告答鯨玟在98 年1月15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沒有誠意,要我們返 還全部資金...在我印象中AA0000000、AA0000000這2張沒有 發票日的票,邵鑾卿是當天拿到票當天就去軋票。...出借 人既然沒有給我錢,我如何給他完整的票...邵鑾卿跟我們 說沒有誠意等等之類的話之後,我就趕快打給答鯨玫,因為 答鯨玫是主事者,邵鑾卿是金主,所以我找主事者談這件事 情,我有跟答鯨玫說可否請邵鑾卿不要去軋票大概的意思, 答鯨玫回答是不行等語(第336號原審卷二第109-11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果公司開出的票據沒有蓋日期 ,必須將票據拿回公司蓋日期章才能兌現,但到了後期有點 亂,...附表一編號5、6支票,如果借款人的款項進來,借 款人要自行填上日期,必須經過總經理同意並確認款項有進 到公司,經確認無誤後,才會同意借款人自行填上到票日期 去提示等語詳盡(本院上更字卷第216頁);核與被告邵鑾 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8年1月16日收受之2張 支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在現場時被告答鯨玫一直和賴志 豪通電話,在講支票日期的事,賴志豪表示票期太近,宏琦 公司會沒有辦法過票,伊有將此事告知答鯨玫,後來已經快 三點半,宏琦公司急著要軋他們自己欠他人款項的票,伊就 匆忙拿票簽收,伊要離開時賴志豪就說如果這麼近的話可能 無法過票,伊就說答姐應該會幫你吧等語大致相符(第336 號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14頁),益見宏琦公司交付附表一 編號5、6之2張支票當時,確係刻意未填上發票日,且並未
授權或同意持票者自行填上發票日期甚明。
㈡、再觀諸上開2 張支票之收款簽回單上「到期日欄」均空白, 而下方之簽收欄位內,均以印刷字體載明「此張支票為保證 票」,並經被告邵鑾卿簽名在後(偵卷一第99-100頁),益 證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確係擔保性質之保證票,而 非用以清償借款之票據。且依常理,如係還款支票,應會約 定清償期限而先填妥到期日期,且宏琦公司所簽發其他如附 表一編號4、7、8 號所示之支票,均已載明發票日,可徵附 表一編號5、6之支票確與上開編號4、7、8 之票據性質不同 ,而屬保證支票。況宏琦公司彼時資金不足,業據證人賴志 豪與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當無授權債權人自 行填寫支票發票日,而自陷於隨時可能跳票而引發票信危機 風險之理。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於宏琦公司 交付票據之翌日即98年1月17 即遭提示,該日為星期六之補 上班日,嗣劉德漢即於98年1月19 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 人白季揚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票據及移送書資料存卷可查( 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92頁,偵卷一第2-3 頁),此情亦與一 般短期周轉金借款會有數日至一星期左右之期限之常情不合 ;綜上足認證人劉德漢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可填載 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等語,洵屬有據。至證人陳暐翰(原 名陳嘉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編號5、6所示支票是 證人劉韋伶所開,當時我們有答應讓金主押日期,我當時有 跟劉德漢討論過云云(本院上更字卷第147-148 背),然證 人陳暐翰於事隔5 年餘始第一次就此事至本院作證,其能否 就當時情形記憶清楚無誤,已堪存疑。再徵諸證人陳暐翰同 日亦稱:賴志豪是幫公司調度資金,也幫公司拿錢去放款.. . 當時我們要還款,支票就讓金主押日期,如果票過不了, 金主他們會先墊錢,讓票過,利息再另外算,... 這事情已 經很久了,我很多沒參與到,當時劉德漢找我進來,只想借 用我身上的資源,可以跟銀行貸款,我沒辦法參與公司重要 決定,也無法開支票等語(同上卷第145頁背面、148頁背面 -149頁),可知證人陳暐翰於案發時固有在場,然就此事參 與不深,未必知悉簽發支票之前後始末,而賴志豪之工作係 負責幫公司調度資金,對於此事理當知之較明,且依陳暐翰 嗣後之補充說明,佐以證人賴志豪前揭說詞,可知陳暐翰所 述情節應係指證人賴志豪所證:如果金主確實已將借款撥入 公司,金主與公司確認並經劉德漢同意後,可自行押上日期 之情,是證人陳暐翰前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答鯨玫有利之 認定。
㈢、證人白季揚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到98年間受僱於邵鑾卿在
其開設之工商會計事務所任職,答鯨玫算是我們的客戶,答 鯨玫經營鑫強電子公司,有幫鑫強公司辦理報稅事宜,... 有看過附表一編號5、6支票,當時是答鯨玫打電話叫我去買 日期章,他到我們公司樓下時,我將我們公司的帳戶及日期 章拿下去,當時答鯨玫就在車上蓋了這兩張支票的日期章, 其中第102頁的支票(即編號6之支票)是因為買了日期章太 大,所以他又叫我去買另外一顆較小之日期章,然後再把支 票存入公司的帳號... 取款憑條上面的字是我寫的,附表一 編號6 之支票背面「邵鑾卿」三個字是邵鑾卿寫的,後面帳 號是我寫的,邵鑾卿三個字不是蓋好章之後所寫的,當時答 鯨玫在我們公司樓下轉角,距玉山銀行很近,他叫我去樓下 ,他在車上,他蓋好章之後叫我拿去存... 我去買日期章這 件事邵鑾卿不知道,因公司本身就有自己的日期章,我買了 日期章給答鯨玫,日期章蓋好之後答鯨玫帶走,... 答鯨玫 是同一天在兩張票上蓋兩個不同日期的章... 邵巒卿當時外 出等語明確(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195頁);而被 告邵巒卿亦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稱:伊自宏琦公司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支票當天,就全部轉交給被告答鯨玫收 執等語明確(第336號原審卷三第10 頁)。再參諸附表二編 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所顯示之「98.1.17」印文,與附表 二編號1所示支票顯示之「98.1.21」發票日印文相較,前者 阿拉伯數字明顯較大,數字間距亦較寬,且已超出日期欄位 ,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背面,有「邵鑾卿」之簽名並 記載「0000-000-000000 」帳號,之後亦確實存入邵鑾卿申 設之上開帳戶內,而存款憑條上之「邵鑾卿」簽名與支票背 面之「邵鑾卿」簽名字跡不同;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 背面則有背書人簽名遭塗銷之痕跡,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及 存款憑條各1張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01-102頁,第505 號原 審卷二第213頁),顯見被告答鯨玫確有於98年1月16日自被 告邵鑾卿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號所示之支票後,即先要 求被告邵鑾卿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嗣於翌日 又持2 張支票至圓瑞會計事務所樓下,要求不知情之證人白 季揚先後購買大、小日期章供其接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6 、5 所示之支票上後,交由證人白季揚持向銀行提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由其帶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情 屬實,被告答鯨玫辯稱伊未接觸過上開2 張支票,更無在其 上填寫發票日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云云,應屬子虛,要難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答鯨玫自被告邵鑾卿處取得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支票後,明知賴志豪不欲填載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宏
琦公司亦未同意授權其填載,仍執意接續在其上蓋用日期章 ,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2 張有價證券 之犯行,勘以認定,之後復藉由證人白季揚及不詳人士向銀 行提示行使,其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堪予認定。
四、被告邵鑾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被告邵鑾卿於原審時即已自承:之前答鯨玫講好當天(指1 月16日)拿的4 張票發票日期要開幾號,但賴志豪不願寫那 麼近,說沒有辦法過,所以有兩張票沒有寫發票日,我就說 那我先簽收,拿去給答鯨玫,你們再討論,... 之前律師跟 答鯨玫都跟我說不能說拿到票據時沒有發票日等語明確(第 505號原審卷二第206頁),並於被告答鯨玫所涉案件以證人 身份證述上情明確(第336號原審卷三第13 頁背面),足見 被告邵鑾卿明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原屬空白 ,其等亦未獲宏琦公司同意或授權可自行填載發票日。嗣被 告答鯨玫確有於98年1月17 日要求不知情之白季揚購買日期 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上,該支票背面原即有 被告邵巒卿之簽名,並由白季揚再填寫帳號等資料持向銀行 提示,而存入邵鑾卿所申設之帳戶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參 以被告邵鑾卿於100年5月10日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內陳稱:...98年1月17日下午答某打電話問邵某是否有玉山 銀行的帳戶?邵鑾卿回答有,邵鑾卿即請公司的人拿帳戶給 答某,之後第一次領錢(指98年1月20日)50 萬元,係邵鑾 卿請公司的人直接領出來給答某...等語(第505號原審卷二 第163 頁背面),可知被告邵鑾卿確有同意提供帳戶給被告 答鯨玫以存入上開支票使用。被告邵鑾卿雖辯稱伊事後於98 年1月23 日才知被告答鯨玫將宏琦公司之支票存入伊玉山銀 行帳戶內云云。然據證人賴志豪於原審證稱:... 據邵鑾卿 跟我們說沒有誠意等等之類的話之後,我就趕快打給答鯨玫 ,我剛剛已經說答鯨玫是主事者,邵鑾卿是金主,所以我就 找主事者談這件事情,我有跟答鯨玫說可否請邵鑾卿不要去 軋票大概的意思,答鯨玫回答是不行。因為借款人本來就比 較弱勢,東西在出借人手上,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第33 6號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114頁);再參酌證人白季揚於原 審證稱:98年1月17 日有到宏琦公司,是邵鑾卿打電話叫我 去收錢,宏琦公司說要還5 萬元,我打電話問邵鑾卿,她說 那就不用了等語(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96-197頁,偵卷一第 58頁),足認宏琦公司應係於98年1月17 日仍無法提出相當 金額之還款,被告邵鑾卿等人認為宏琦公司欠缺還款誠意, 方將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於98年1月17日提示存入被告
邵鑾卿之帳戶。至證人白季揚雖稱存入上開支票當天邵鑾卿 外出不在,亦未告知邵鑾卿有將支票存入云云,然證人白季 揚既為被告邵鑾卿之員工,則就提供老闆之帳戶交予他人存 入支票乙事,當需先經老闆之同意並於事後立即告知,而無 自行決定且無庸通報之理;再參酌證人白季揚就前揭至宏琦 公司收款之事,所涉金額僅為5 萬亦需以電話向被告邵鑾卿 請示,則前揭支票票面金額高達50萬元,證人白季揚更無不 立即向被告邵鑾卿通報之理,故證人白季揚證述其未將存入 款項之事告知被告邵鑾卿乙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㈡、參諸被告邵鑾卿為專業之記帳士,並開立工商會計事務所, 則其對支票之記載與使用方式暨其用途意義等,均應知之甚 詳,而被告邵鑾卿既非宏琦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不需共同擔 負還款擔保責任,則其在上述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上簽 名背書,顯非與發票人共同擔保債務之意,而係基於取款之 意委託付款背書,且被告邵鑾卿嗣後尚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 以便存入上開支票,則被告邵鑾卿與答鯨玫有共同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彰彰 甚明。
五、被告答鯨玫偽證部分:
㈠、被告答鯨玫於98年9月25日16時15 分許,在臺北地院民事庭 於第22法庭審理告訴人劉德漢對案外人林王森提起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就案 外人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300 萬元予該案被告林王森,再 由被告答鯨玫交付予劉德漢乙節,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 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 劉德漢),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等證詞,業據 被告答鯨玫坦認在卷,並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 98年9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簽名之結文各乙份附卷可 佐(臺北地院98重訴249影卷第95頁背面-96、98頁)。觀諸 該段證言全文,被告答鯨玫係於法官訊問「為何認識劉德漢 ?」後,證稱:「我是透過游文銘介紹。因為97年12月底時 他說他們公司經濟有狀況,要跳票了,所以需要資金週轉, 希望我找到民間的金主,借貸給原告(指劉德漢),原告願 意提供房地產作抵押設定,當時沒有提出什麼資料,我就先 介紹了邵鑾卿小姐去談,因為邵小姐本身資金沒有那麼多, 我又怕邵小姐不借錢,所以我另外找了羅浤宸,最後是羅浤 宸借了300萬元給原告。好像是12月28日或29 日,詳細時間 我忘記了,那天在場的有原告、我、邵小姐、羅浤宸、林代 書在場,原告(指劉德漢)當場有簽一張260 萬元的本票, 原告交其他的東西給林代書,拿時我和羅浤宸先離開,等到
手續辦完,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 我再交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在此階段 賴志豪並沒有出現。」等語後,緊接著在被告林王森之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自己跟邵小姐有無另外借錢給原告?」時 證稱:「我自己沒有,邵小姐有。」等證詞。析譯被告答鯨 玫證詞內容,係向該院表示除被告邵鑾卿有借款310 萬元給 劉德漢外,另有案外人林王森出資300 萬元予羅浤宸,再透 過伊將款項出借給劉德漢。是被告答鯨玫是否涉犯偽證罪, 即取決於被告答鯨玫是否確有透過羅浤宸取得林王森出資之 300萬元後,出借給劉德漢。
㈡、被告答鯨玫雖辯稱伊於98年1月6日或7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給劉德漢,作為其等約定長期借款500 萬元中之部分款 項,另有於98年1月6日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邵鑾卿,再出 借給劉德漢,另再於98年1月8日從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匯款至 宏琦公司之帳戶,復透過邵鑾卿先後於98年1月9日、98年1 月16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210 萬元給劉德漢,總計伊 共出借610萬元給宏琦公司,其中300萬元資金來自於羅浤宸 ,事後得知其幕後金主為林王森;另310 萬元資金則來自於 案外人游明俊及伊公司退稅之所得,上開事實可從借款契約 書獲得印證云云。然查:
1、證人劉德漢於原審證稱:被告答鯨玫除透過被告邵鑾卿出面 借其公司310萬元外,並未另外拿200萬元借給宏琦公司等語 明確(第336號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且被告邵鑾卿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元旦上班的第一天,有開車載被 告答鯨玫去宏琦公司,被告答鯨玫手拿200 多萬現金要給劉 德漢看,被告答鯨玫拿著那疊錢上去,一樣拿著那疊錢下來 等語(第336號原審卷三第12 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志豪證 稱:印象中被告答鯨玫並無拿現金到宏琦公司過等語大致相 符(第336號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言, 縱認被告答鯨玫確有於98年1月6日或7日提領200萬元現金, 並將之帶往宏琦公司之事實,亦難認其確有出借並交付給告 訴人等,作為雙方約定500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2、又證人劉德漢及邵鑾卿均證稱透過邵鑾卿出借給宏琦公司之 款項,僅有310萬元(即包含由被告答鯨玫於98年1月8 日匯 款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100 萬元、證人邵鑾卿出面於98年1月9日交付之現金30 萬元及匯款70 萬元至上開帳戶、98年1月16日交付之現金80 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第505號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201、2 07頁,第336號原審卷二第154頁至背面、第336 號原審卷三
第10頁至背面),均無被告答鯨玫所指於98年1月6日交付 100萬元現金之事。
3、再觀諸告訴人劉德漢與被告邵鑾卿於98年1月14 日簽署之借 款契約書第4點載明:「乙方已於民國98年1月6日及1月8 日 匯款新台幣共計貳佰萬元整予甲方」等字;表明交付款項之 方式係「匯款」,而非「現金」交付,況被告答鯨玫所述果 若屬實,迄98年1月14 日簽約時止,被告答鯨玫交付之金額 應包括98年1月6日或7日出借之200萬元及98年1月8日匯款之 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若再加上被告邵鑾卿於98年1月9日 出面借出之部分,總共為400 萬元,亦均與契約書所載不同 。再被告答鯨玫雖稱借款有分為長期借款與短期借款,伊於 98年1月6日或7日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係屬長期借款云云,然 前揭借款契約書既記載為「98年1月6日及1月8日匯款新台幣 共計貳佰萬元」,顯然係指不同期日之數筆匯款,並非一次 交付之現金,且未區分長期或短期借款,是被告答鯨玫前開 辯解,亦無足採。
4、再證人林王森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 告訴人劉德漢與被告答鯨玫與邵鑾卿,也沒到過宏琦公司, 其與案外人羅浤宸及呂駿驥合開寶誠當舖,由其提供資金, 讓該2人去做,他們2人介紹被告答鯨玫來借錢,當時沒有說 要借給誰,後來才知道是借給告訴人劉德漢,所以其於97年 12月24日從銀行領400 萬元交給羅浤宸跟呂駿驥,羅浤宸再 拿300萬元給被告答鯨玫,日期好像是97年12月底或98年1月 初,因此其才會設定為劉德漢之房、地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等 語(第505號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122頁),然其並無法證 實被告答鯨玫是否有將借款交予劉德漢;又依證人羅浤宸證 稱:林王森於97年12月31日拿400 萬元給其,同日其拿其中 240萬元給被告答鯨玫,其曾於97年12月30 日與被告答鯨玫 一同前往宏琦公司確認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因被告答鯨玫 表示宏琦公司僅須先用到240 萬元,因此當場由劉德漢簽發 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收取劉德漢設定房地抵押權之 相關文件作為擔保之用,並於翌(31)日拿240 萬元給被告 答鯨玫,又因劉德漢有300 萬元之借款額度,尚有60萬元還 未出借,因此其於98年1月20日再拿60 萬元給被告答鯨玫, 另外100萬元留給自己使用等語(臺北地院99重上訴184影卷 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偵卷一第162 頁);是證人羅浤宸固 有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被告答鯨玫,但亦無法確認被告答鯨 玫是否已將該300 萬元全數交給宏琦公司。另參酌證人邵鑾 卿於原審證述之宏琦公司借款情形,均未提及被告答鯨玫有 於97年12月31日或98年1月初交付200萬元或240 萬元現金之
情,僅稱98年1月9日陪被告答鯨玫至宏琦公司後,由被告答 鯨玫向宏琦公司拿1張50萬元之支票至一信當鋪拿錢,98年1 月16日是許世盛拿80萬元上去宏琦公司,不夠30萬元由宏琦 公司開票後再由被告答鯨玫拿去中美鐘錶換錢(第336 號原 審卷三第10頁);此核與證人即一信當鋪業者游明俊於偵查 中證稱:邵鑾卿沒有向其借錢,均係被告答鯨玫來借,如果 (答鯨玫)忙,會由邵鑾卿前來取款,確實收過被告答鯨玫 所提出之宏琦公司支票,而調借50萬元之現金予其等語相符 (偵卷二第217-219 頁),益見證人邵鑾卿所述之借款情節 與卷內人證物證相符,較為正確,則其等出借給宏琦公司之 款項分別係以匯款方式或向一信當鋪、中美鐘錶處調得現金 ,並非由被告答鯨玫自行轉交現金為之,是被告答鯨玫並無 於97年12月31日將自羅浤宸處取得之資金240 萬元交予宏琦 公司之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答鯨玫既無於98年1月6日或7日交付200萬元 現金給劉德漢之事實,亦無於98年1月6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 給邵鑾卿再出借給劉德漢之情,則被告答鯨玫實際出借給宏 琦公司之款項,僅有310萬元,且該310萬元之資金,實非源 自羅浤宸之金主林王森之手,故劉德漢所提供予林王森設定 抵押權之房地,實非擔保宏琦公司與林王森之間之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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