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644號
TPHM,102,上易,2644,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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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方犯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方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 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 國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活動扳手(附表編號6部分除 外),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侵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離去。嗣於102年5月10日,李明方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 31巷內福興公園附近,為附近民眾發現疑似為前開多起竊案 之犯嫌,乃通報警方處理;李明方即於警方尚未確知上開竊 案實施犯罪之人為何人時,即就附表各編號之竊盜犯行,主 動向警方坦承犯案而自首,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性質者,因公訴人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方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最後審判 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到 庭時所述,其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文 、被害人林秀珍、吳倍滋(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吳倍茲 )、楊瑞萍、黃志豪、林玉男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合(見 10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19 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第24頁正反面、第 23頁正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前揭被害人住宅遭竊盜案之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至74頁、 第75至106頁、第107至128頁、第129至149頁、第150至164 頁、第165至1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見同上偵卷第 33至35頁)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林玉男住處遭竊之CHAN EL皮包,業經其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附表編號6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活動扳手 破壞紗窗進入屋內,惟此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我是徒手 將紗門上之紗網撥開後,以手伸入把該紗門上鎖的勾子撥開 ,其會將活動扳手放在防火巷,如果行竊時需要活動扳手, 會就近取用,附表編號6之犯行,該住家一看就知道不需要 帶活動扳手,所以其未折回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再參以該址2樓陽臺並未裝置 鐵窗,且從紗門上之紗網遭破壞之跡象觀之,亦非必以活動 扳手或其他利器為之不可,亦有現場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卷第173頁反面下方照片、第174頁照片),是附 表編號6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活動扳手行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取者尚包含「TIFFANY銀鍊1條」,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所竊取者亦應包含「戒指1只」,此據被害人吳倍滋 、楊瑞萍指陳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被告對此亦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起訴 書之附表「竊取物品」欄對此有所漏列,應予補充。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竊盜 犯行,均隨身攜帶活動扳手,並以之破壞防盜鐵窗後進入屋 內竊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43頁反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並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 31巷內福興公園附近遇警盤查時,即自行就附表編號1至6之 竊盜犯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劉貫 中坦承犯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劉貫中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3頁), 依證人劉貫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說出有犯起訴書附 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前,我們只有接獲報案紀錄,但沒 有線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附表編號1、2、4之



犯行,被告確屬自首無誤;至於附表編號3、5、6部分,雖 證人劉貫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件,我們已將被告列 為嫌犯,因為依偵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有類似按門鈴的動作,並在附近晃,觀察裡面有無人居住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伊受理報案調閱監視器後, 看到被告在該處晃,認為被告的行徑是在勘察地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反面)。惟查: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影像, 僅係被告如同一般行人在巷道行走(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 ),而偵查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亦未顯現被告有何按電鈴 之動作,是尚無法僅憑該等監視器畫面,即可確認被告涉有 竊盜犯行,且附表各編號之遭竊住宅現場,並未採得足資辨 識人別之生物跡證,亦有前揭被害人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81頁、第109 頁、第131頁、第152頁、第167頁)。故附表編號3、5、6部 分,員警雖研判被告形跡可疑,然其所依憑之監視器畫面尚 無從得以直接認定竊嫌即為被告,現場亦未查獲被告犯案之 跡證,故應僅屬員警基於辦案經驗所生之主觀上懷疑而已, 尚難認為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認為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員於斯時已發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5、6之 竊盜事實。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案件,於員 警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案,自合於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其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各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尚包含TIFFANY 銀鍊1條,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取者尚包含戒指1只, 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合;㈡被告就附表 編號3、6部分,已與被害人林玉男楊玉萍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有和解書、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 ,原審就此部分和解賠償之事實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 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3、6已和 解部分,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瑕疵及未及審酌之 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編號2、3、6所示之 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4、5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刑( 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供 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該等竊盜事 實均坦承不爭執,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告就附表 編號1部分,雖有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返還予被害人林秀 珍〈見本院卷第85、92頁〉,然並未對其餘損害為賠償或和 解,尚難因此即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併予說明)。 ㈣爰就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2、3、6部分,審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 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就附表3、6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2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6各處有期徒刑6月), 及就附表3、6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本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修正之後)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法院判決時尚不得併 合處罰,故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2、4、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及就附表編號3、6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該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 ,自得由受刑人即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斟酌是否選擇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 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已 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被害人│原審宣告刑│本院判決結果│
│號│ │ │ │ │ │ │ │
├─┼───────┼────┼─────┼────────────┼───┼─────┼──────┤
│1 │102年2月13日16│○○市○│以活動扳手│勞力士手錶(130,000元) │林秀珍│有期徒刑柒│上訴駁回 │
│ │時許 │○區○○│破壞防盜鐵│現金(150,000元) │ │月 │ │
│ │ │路○段 │窗後進入屋│金項鍊4條(100,000元) │ │ │ │
│ │ │○○○巷│內竊盜 │金戒指(20,000元) │ │ │ │
│ │ │○○弄○│ │白金戒指(7,000元) │ │ │ │
│ │ │○號○樓│ │18k戒指2只(16,000元) │ │ │ │
│ │ │ │ │SOGO禮券(11,000元) │ │ │ │
│ │ │ │ │珍珠耳環(10,000元) │ │ │ │
├─┼───────┼────┼─────┼────────────┼───┼─────┼──────┤
│2 │102年2月23日20│○○市○│以活動扳手│現金(40,000元) │吳倍滋│有期徒刑柒│撤銷,仍判處│
│ │時許 │○區○○│破壞防盜鐵│新光三越禮券(30,000元)│ │月 │有期徒刑柒月│
│ │ │路○段 │窗後進入屋│SONY筆電 │ │ │ │
│ │ │○○○巷│內竊盜 │NDSL遊戲機 │ │ │ │
│ │ │○○弄○│ │GUCCI戒指1枚 │ │ │ │
│ │ │○號 │ │珍珠項鍊1條 │ │ │ │
│ │ │ │ │TIFFANY銀鍊1條 │ │ │ │
│ │ │ │ │CARTIER手錶1支 │ │ │ │
│ │ │ │ │TWEETY金墜子1個 │ │ │ │
│ │ │ │ │玉鐲1只 │ │ │ │
├─┼───────┼────┼─────┼────────────┼───┼─────┼──────┤
│3 │102年3月13日17│○○市○│以活動扳手│CANON單眼相機1臺 │楊瑞萍│有期徒刑柒│撤銷,改判處│
│ │時許 │○區○○│破壞防盜鐵│人民幣(金額不詳) │ │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路○段 │窗後進入屋│美金(金額不詳) │ │ │,如易科罰金│
│ │ │○○○巷│內竊盜 │歐元(金額不詳) │ │ │,以新臺幣壹│
│ │ │○○弄○│ │新臺幣(金額不詳)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戒指1只 │ │ │ │




│ │ │ │ │紀念幣 │ │ │ │
│ │ │ │ │ │ │ │ │
├─┼───────┼────┼─────┼────────────┼───┼─────┼──────┤
│4 │102年4月2日19 │○○市○│以活動扳手│現金紙鈔(5,000元) │黃志豪│有期徒刑柒│上訴駁回 │
│ │時許 │○區○○│破壞防盜鐵│零錢硬幣(500元) │ │月 │ │
│ │ │街○巷 │窗後進入屋│ │ │ │ │
│ │ │○○○弄│內竊盜 │ │ │ │ │
│ │ │○號 │ │ │ │ │ │
├─┼───────┼────┼─────┼────────────┼───┼─────┼──────┤
│5 │102年4月27日23│○○市○│以活動扳手│鑽戒1只 │許嘉文│有期徒刑柒│上訴駁回 │
│ │時許 │○區○○│破壞防盜鐵│黃金對戒 │ │月 │ │
│ │ │路○段○│窗後進入屋│單顆珍珠項鍊2條 │ │ │ │
│ │ │○巷○○│內竊盜 │黃金手鍊1條 │ │ │ │
│ │ │弄○號○│ │滿月金飾2個 │ │ │ │
│ │ │樓 │ │黃金墜子1個 │ │ │ │
│ │ │ │ │SOGO禮卷(15,000元) │ │ │ │
│ │ │ │ │現金(1,200元) │ │ │ │
│ │ │ │ │美金(360元) │ │ │ │
│ │ │ │ │CHANEL皮包 1個 │ │ │ │
├─┼───────┼────┼─────┼────────────┼───┼─────┼──────┤
│6 │102年5月5日21 │○○市○│徒手破壞紗│土黃色LV牌女用皮包 │林玉男│有期徒刑柒│撤銷,改判處│
│ │時許 │○區○○│門後進入屋│ │ │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路○段○│內竊盜 │ │ │ │,如易科罰金│
│ │ │○巷○○│ │ │ │ │,以新臺幣壹│
│ │ │弄○○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樓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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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