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11號
TPHM,102,上易,1711,2014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
2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明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明華為蕭聰宏之胞妹,宋書豪(原名:宋碧玉)為蕭聰 宏(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同居女友,蕭 聰宏於擔任海關人員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羈押並起訴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85年12月 4日下 午6時20分起召開訊問庭,同日晚上7時23分許,法官諭知蕭 聰宏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在庭外等 候之宋書豪知悉後,隨即將自己向友人李世傑所商借及自行 籌措之現金共計48萬元交付予蕭明華蕭明華另自姪子蕭鏡 彰處湊得12萬元後,於同日晚上 8時15分許,由蕭明華出面 提出現金60萬元為蕭聰宏辦妥交保手續。蕭明華明知上開刑 事保證金並非自己所提供,且曾於94年 5月16日宋書豪在的 要求下書立字據,向宋書豪保證日後向法院領回上開刑事保 證金時,必會將款項轉交給宋書豪。98年 1月20日蕭聰宏涉 犯之上開案件全案確定,宋書豪自同案其他被告處得知可以 領取保證金,即轉知蕭明華蕭明華遂於98年 3月27日前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領回上開60萬元保證金,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僅於同年4月2日轉帳35萬6000元予宋書豪,其 餘12萬4000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書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蕭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蕭聰宏要60萬 元的交保金,我先向姊姊蕭明雪商借20萬元現金,並帶著南 下至桃園地院,另外40萬元是交保當日我就近向住在桃園的 堂哥蕭政治堂嫂蕭月商借,由我姪子拿到桃園地方法院給 我讓我幫蕭聰宏辦理交保,這60萬元中沒有宋書豪的錢;我 經宋書豪通知到法院領回交保金後,宋書豪指示我要如何分 配,我就和聯絡蕭聰宏確認,蕭聰宏告訴我那筆錢已經與蕭 明雪商量好要先借給他,我就依蕭聰宏的指示分配,在98月 2 日匯款35萬6000元給宋書豪當生活費,再匯款13萬4000元 予蕭明雪,匯給潘志雄5萬元及提領現金6萬元給蕭聰達,至 於那張字據是我在蕭聰宏的要求下,為了安撫宋書豪的情緒 ,才聽從蕭聰宏之指示簽立的等語。惟查:
(一)案外人蕭聰宏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85年12月 4日訊問後, 裁定以60萬元交保,當日晚間8時3分許,由被告出面提出 保證金60萬元現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蕭聰宏辦妥具 保手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 4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單、 訊問筆錄、刑事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 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9頁);而蕭聰宏因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經宋書豪告知 可以前往法院領回保險金後,即於98年 3月27日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領取發還之面額6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一紙,並 於當日存入自己的帳戶後,於同年4月1日轉帳13萬4000元 予蕭明雪、5萬元予潘志雄,並提領6萬元現金,復於隔(



2 )日轉帳35萬6000元予告訴人宋書豪之事實,有被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101年4月18日出 具之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 交易傳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偵查 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聰 宏的60萬元保證金是我於85年12月 4日交保當日傍晚,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親自交給蕭明華,是蕭明華說我很久沒 看到蕭聰宏,說她去辦理蕭聰宏的交保手續,我可以在第 一時間見到蕭聰宏,其中40幾萬元是我身上隨身攜帶的現 金,其餘則是我用身上的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立銀行( 現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二張提款卡去提領現金,我 把60萬元及我的身分證交給蕭明華去辦理交保手續,後來 我向蕭明華要收據,看到收據上的具保人是蕭明華而不是 我,蕭明華跟我說她在匆忙間拿錯身分證,要我放心,後 來蕭明華趁我生病時騙走我三百多萬元,我發現後不再信 任蕭明華,就逼她簽字據給我,我與蕭聰宏在94年 5月16 日前往蕭明華的住處,由蕭聰宏上樓到蕭明華住處拿字據 後下來交給我,這個字據可以證明60萬元的保證金是我出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 55頁),並有上開內容為:「茲代蕭聰宏繳交保釋金新台 幣陸拾萬元正,本人保證於領回時轉交宋碧玉收訖,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蕭明華 94年 5月16日」之字據影 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6頁)。衡情,被告自始均 不否認該字據為其所書立,以被告為一成年人,若確無此 事,被告為何僅依蕭聰宏之要求即同意書立如此內容之字 據於告訴人?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實難令人盡信。(三)又,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詢告訴人在85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 結果: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因已過保存 期限而無法提供交易紀錄;而告訴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之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定期存 款帳戶而無提款卡交易,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85年12月4日並無交易紀錄,於85年12月5日有三筆分別以 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2萬、 1萬5000元之跨行(利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交易紀錄,此有彰化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2年 3月22日彰崙字第0000000號函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6月28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2年3 月18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上 開二帳號85年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 至84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 頁),復經原 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告訴人上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5年12月 5日之提款詳細交易時間、自動櫃員機 台位置等資訊,該行因上開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 ,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 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是自上開告 訴人帳戶明細資料以觀,固無從確證告訴人所述其交付被 告之60萬元現金中,其中約20萬元是在85年12月 4日由其 本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及臺北市立銀行兩帳戶中提領,然因 彰化商業銀行因資料已銷毀而未能提供,故尚不能以此認 為告訴人完全未提出現金供蕭聰宏辦理交保手續。(四)再,經傳訊證人即長期在桃園機場內做報關生意之立盟報 關行負責人李世傑,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85年 12月間我在做龍蝦進口生意,認識海關蕭聰宏,小宋(即 在庭之宋書豪)和蕭聰宏很熟,我們有一起吃過飯,那時 候我每天身上都有帶一、二百萬元的現金,是要用來繳稅 的,因為當時龍蝦一公斤的稅金要一百多元;後來海關出 事,小宋打電話給我說她需要交保金,要用客票跟我調四 十多萬元現金,她就只有跟我調過這一次,我是要把錢借 給蕭聰宏做保釋金,不是要借給小宋,所以我就把四十幾 萬元的現金送到五堵貨櫃場交給小宋,她給我的客票我後 來存到銀行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衡情,因時隔多年,詳細之數目雖已不復記憶,惟證人李 世傑應確有提供四十餘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用以作為讓蕭 聰宏得以交保之用,告訴人一再指稱其於蕭聰宏交保當日 有攜帶其於五堵貨櫃場向李世傑以客票換來的40幾萬元現 金乙詞,應非虛妄。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自法院領回之支票兌現後,是依據蕭 聰宏的安排分配款項,惟證人蕭聰宏因另涉他案被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5頁),致無從 傳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查證。而證人蕭月於檢察官 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蕭明華是我嬸嬸的女兒,蕭明華有 沒有跟我調60萬元幫蕭聰宏交保這件事,我已經忘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衡情60萬元為不小之數目 ,蕭月如真有借錢給親戚蕭明華為蕭聰宏辦理交保,而蕭



聰宏涉嫌貪污的案子歷經十三年始告確定,中間亦未曾還 款,積欠甚久,此事蕭月當不致於完全不記得,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姐蕭明雪,先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因為弟弟蕭聰宏要保釋,拿了 60萬元給蕭明華,是蕭明華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華南銀 行上班,我就湊家人帳戶內的錢,調了60萬元給蕭明華蕭明華是在上班時間來銀行向我拿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26頁至第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蕭明華在85 年12月 4日那天下午三點左右跟我說蕭聰宏可能可以保釋 ,叫我先拿20萬元,我就提錢交給蕭明華,我確定我當天 只有拿20萬元,提完錢就到下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反面至第57頁),互核證人蕭明雪上開證詞,歧異甚大 ,且其既係在銀行工作之人,對數字及紀錄等應較常人敏 感,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提款記錄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此外,本院經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卷第44頁),安排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再以區域比對法、數據分析比對 法進行測試,結果:被告對「宋碧玉有沒有拿錢給你去保 蕭聰宏」、「有關本案,宋碧玉有沒有拿錢給你去保蕭聰 宏」,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3 年 3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 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4頁),告訴人則因榮 民總醫院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疾患,有行為混亂、幻聽干擾 及情緒低落等症狀,認告訴人不宜接受測謊,亦有該局於 103年1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上開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適足 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
(七)至於另證人即被告的姪子蕭鏡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85年12月 4日我爸爸蕭政治叫我送錢到桃園地院給我 小姑姑他們家人,他沒有指名要交給誰,是為了蕭聰宏交 保的事,爸爸問我有沒有錢,我就在當天從我的郵局及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分別提領 2萬、10萬,共12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證人即被告的另一位姪子 蕭鏡瑞則於原審時具結表示自己並不知道有要籌錢讓蕭聰 宏交保的事,也沒有送錢到桃園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反面),是被告所稱送錢到法院姪子當係證 人蕭鏡彰。而證人蕭鏡彰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原審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函詢之交易明細紀錄



相吻合,且證人蕭鏡彰當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機台位置則 分別位於桃園市○○○街00號之東埔郵局及桃園市○○路 000 號,該二處均鄰近桃園地方法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時間則為當日晚間 7時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蕭鏡彰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桃園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22日桃信總字第 287 號函暨所附蕭鏡彰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則證人蕭 鏡彰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就60萬元保證金是否全部向證 人蕭月及堂哥蕭政治(已歿)所商借,抑或係其中20萬元 係先向證人蕭明雪借調,其餘40萬元則向證人蕭月及堂哥 蕭政治(已歿)商借,再由該二人之子即被告之姪子送至 桃園地方法院此節於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且僅有證人蕭 鏡彰所述之12萬元部分有證據可佐,又因告訴人方面亦未 能提出60萬元全數由其提供之證據,故本院僅得認定蕭聰 宏之60萬元交保金中係由告訴人提出48萬元,而被告僅於 領回保證金後之98年4月2日將35萬6000元匯予告訴人,對 於其餘之12萬4000元則另作上開處分行為,顯有侵占告訴 人12萬4000元之事實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所提以客票與證人李世傑交換現金及銀行 未保存資料不能歸咎於告訴人部分,遽為被告全部無罪之諭 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全 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蕭聰宏辦理交保手續之60萬元現金均非自 己所有,且曾立下字據向告訴人擔保還款,卻仍予以侵占部 分款項,及其品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 額(12萬4000元)尚不及轉交予告訴人金額(35萬6000元) 之一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12月 4日晚間19時23分許,蕭聰 宏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告訴人知悉後隨即提供60萬元予被告以辦理交保。被告明 知該刑事保證金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且曾於94年 5月16日書



立字據保證於領回該刑事保證金時轉交告訴人。詎被告於98 年 3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領回上開刑事保證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僅於同年4月2日轉帳35萬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 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蕭月及蕭明雪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書立 之字據影本一份、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年4月18日 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 收據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辯解如上所述 。
五、惟查,
(一)蕭聰宏之60萬元保證金中,有12萬元係證人蕭鏡彰所提供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將此部分之金額交還告訴人 ,自不得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之。(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 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 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 段。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