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太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陳適庸律師
楊明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 LIN ZHOU(中文姓名:周蔓琳)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708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太、MAN LIN ZHOU(中文姓名:周蔓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係加拿大本國僑民,明知其並非 受有美國關島官方授權辦理經貿或其他業務的美國關島政府 大使,竟對外自稱「美國關島政府大使」、「關島派駐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代表」等,被告MAN LIN ZHOU(中文姓名: 周蔓琳,下稱周蔓琳,多明尼加籍)明知未具任何官方權限 ,對外自稱「密克羅尼西亞(Micronesia,下稱密國)世界 巡迴大使」。緣於民國97年11月間,告訴人謝朝祥因其子謝 燿宇於76年間至美國南加州大學留學,畢業後因逾期居留問 題,遂經由不知情之黃育旗(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鄭惠太 幫忙處理。00000與周蔓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00000於97年11月17日中午,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3樓欣欣魚翅坊,向謝朝祥、蕭美娥夫婦訛稱, 逾期居留是個小問題,可以美金168,000元替謝燿宇解決美 國簽證問題,先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下稱密國副 代表)身分,並加入「何東基金會」,取得該基金會「參加 美國歐巴馬總統就職典禮觀禮邀請函」,成為何東基金會參 加美國歐巴馬總統就職典禮觀禮的一員,則謝燿宇可於97年 年底前回臺灣,持取得之前揭觀禮邀請函及密國副代表任命 狀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加簽,以取得簽證,其中包 括美金18,000元之簽證手續費,即可輕易解決逾期居留問題 ,且謝燿宇取得密國副代表之身分,未來憑此身分可取得代 表密國與我國遠洋漁船簽訂捕漁權合約之權利,獲利至少可
達10倍以上,使謝朝祥陷於錯誤,誤信鄭惠太等為具有實權 之身分,並具能力解決美國逾期居留簽證之問題,先於97年 11月20日電匯新臺幣401,280元至鄭惠太所指定設於臺北富 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MAN LIN-ZHOU (即周蔓琳)之帳戶中,00000並由其秘書張金梅出具承諾 書,保證謝燿宇獲取美國總統就職典禮所需邀請手續;謝朝 祥再於同年12月3 日,應00000太要求,支付美金9,000 元 ,供其前往密國辦理前揭副表代任命狀之發放手續,並於97 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584,500元至鄭惠太指 定之鄭伊秀(即鄭惠太之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鄭伊秀在鄭惠太指示下,於同年 月19日及22日,將上述謝朝祥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分2筆分別 為662,000元及325,0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前揭周蔓琳之帳 戶中。鄭惠太於取得上述活動費用後,卻未著手處理有關美 國總統歐巴馬就職典禮邀請函,亦未解決美國簽證問題,謝 朝祥之子謝燿宇不僅未取得簽證,亦未參加觀禮,其所提供 之密國副代表任命狀,亦僅是密國波納沛州(Governor of Pohnpei of Federal States of Micronesia)市政府副代 表之任命狀,而非密國政府副代表之任命狀,為不具漁權之 榮譽職,致謝朝祥受有上開美金共168,000元之損害,因認 被告鄭惠太、周蔓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惠太、周蔓琳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鄭惠太、周蔓琳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育旗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朝祥之指述、證人張金梅及鄭伊秀之 證述、外交部100 年10月12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承諾書、承諾確認書、被告鄭惠太之名片2 紙、臺幣國內 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98年6 月3 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周蔓琳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暨對帳單1 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鄭伊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謝燿宇與 被告鄭惠太之往來信件、景德法律事務所98年3 月11日98德 律字第6032號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惠太固承認其於97年11月17日有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0 段000 號3 樓欣欣魚翅坊,與黃育旗、
告訴人謝朝祥及蕭美娥夫婦見面洽談,洽談內容有提到由謝 燿宇擔任密國副代表、漁權合約及謝耀宇的美國簽證,告訴 人並於97年11月20日電匯新臺幣401,280 元至其指定之被告 周蔓琳之帳戶、同年12月3 日交付現金美金6,000 元予其, 及於同年12月12日電匯新臺幣(以下同)3,584,500 元至鄭 伊秀之帳戶,復指示鄭伊秀分別提領662,000 元及325,000 元存入被告周蔓琳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心處理謝燿宇的事情,當初與 告訴人吃飯洽談的內容,都是在談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的事 情,且有提到美金15萬元的事情,這是設立商務代表處的經 費,也可以藉由擔任密國副代表身分,獲得密國與我國漁船 簽訂捕漁權合約的談判權,我有跟告訴人說辦理上開事務需 要支付旅費、機票等費用約美金6,000 元,這是告訴人應該 支付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謝燿宇回臺擔任密國副代表後,以 密國副代表身分去辦美國簽證應該會受到禮遇,告訴人有表 示要給我新臺幣20萬元以示感謝,我當場拒絕,告訴人問我 何時可以開始辦理,又問我需要多少錢請何東爵士及密國總 督來臺,我說美國簽證不用錢,捐款多少我沒概念,就隨便 捐個美金2 萬元,告訴人便說他捐美金1 萬元給何東基金會 ,其他的費用是給航空公司的餘款等語;質之上訴人即被告 周蔓琳固承認其帳戶內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及鄭伊秀上開匯款 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 收到匯款後,被告鄭惠太才告訴我是他交代告訴人與鄭伊秀 匯款的,我與被告鄭惠太並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 語。
六、本院查:
㈠97年11月間,告訴人因其子謝燿宇於美國逾期居留問題,遂 經由不知情之黃育旗介紹被告鄭惠太幫忙處理,被告鄭惠太 於97年11月17日中午,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欣 欣魚翅坊,向告訴人及證人蕭美娥夫婦稱:謝燿宇可先取得 密國副代表身分,並加入「何東基金會」,取得該基金會「 參加美國歐巴馬總統就職典禮觀禮邀請函」成為何東基金會 參加美國歐巴馬總統就職典禮觀禮的一員,並可於97年年底 前回臺灣,持取得之前揭觀禮邀請函及密國副代表任命狀前 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加簽,以取得簽證,即可解決逾 期居留問題,且謝燿宇取得密國副代表之身分,未來憑此身 分可取得代表密國與我國遠洋漁船簽訂捕漁權合約之權利等 語,告訴人乃先於97年11月20日電匯新臺幣401,280 元至被 告鄭惠太所指定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被告周蔓琳之帳戶中,由被告鄭惠太之秘書張金梅以
被告鄭惠太之名義出具承諾書,保證謝燿宇獲取美國總統就 職典禮所需邀請手續;告訴人再於同年12月3 日,支付美金 6,000 元,並於97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584, 500 元至被告鄭惠太指定之鄭伊秀(即鄭惠太之妹)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事後鄭伊秀在 被告鄭惠太指示下,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將上述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分2 筆分別為662,000 元及325,000 元,以 現金方式存入前揭被告周蔓琳之帳戶中等情,此為被告鄭惠 太所是認,亦為被告周蔓琳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蕭美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謝燿宇及證人 黃育旗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告訴人部分,見偵卷一第13至16、22 至25頁及原審卷二第224 至238 頁;證人蕭美娥部分,見偵 卷二第17頁及原審卷二第190 至192 頁;證人謝燿宇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7 頁;證人黃育旗部分,見偵卷一第 45至50、73至7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卷二第264 至 269 頁),並有承諾書、承諾確認書、被告鄭惠太之名片2 紙、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各1 份、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98年6 月3 日北富銀天母 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周蔓琳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暨 對帳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8 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鄭伊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1 份、證人謝燿宇與被告鄭惠太之往來信件等件在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38至41、57至60、64、145 、146 、149 、15 0 、157 頁,偵卷二第68、69頁),又關於告訴人於97年12 月3 日,交付予被告鄭惠太之金額確為美金6,000 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於我交付現金的金額部 分,應該以我生病以前在調查局陳述的比較正確,我當天交 給被告鄭惠太美金8,000 元,其中美金2,000 元是對被告鄭 惠太的借款,與取得謝燿宇簽證的事情無關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238 頁),公訴意旨稱告訴人交付美金9,000 元予 被告鄭惠太,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欲為其 子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乃透過證人黃育旗認識被告鄭惠太 、周蔓琳2 人,適因密國欲在臺灣設立商務代表處,雙方乃 洽談以謝朝祥之子謝燿宇擔任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乙職,或 者加入「何東基金會」,取得該基金會「參加美國歐巴馬總 統就職典禮觀禮邀請函」,成為何東基金會參加美國歐巴馬 總統就職典禮觀禮之成員,亦屬取得其美國簽證之方法,告 訴人並因此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鄭惠太或匯款至被告鄭惠太
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被告鄭惠太等人辦理上開事務之費用 ,首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是否有佯以大使身分 行騙?⒉被告鄭惠太向告訴人稱可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 其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⒊被告鄭惠太與周蔓琳之間 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先就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有無佯以大使身分行騙部分而言。 查被告鄭惠太依其所提出之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6頁),其 上載有美國關島政府係授予「榮譽無任所大使」(Honorary Ambassador-At-Large) 身分,再依據被告鄭惠太提出之書 狀亦明確記載,其乃美國關島「無任所」大使(見偵續卷第 134 頁)、密國「巡迴」大使(見偵續卷第136 頁),另參 以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hsa 之函文,其上記載被告鄭惠 太乃密國波納佩州商務代表副代表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 ;又被告周蔓琳具有香港「何東基金會」執行長及密國波納 沛州之「榮譽無任所大使」與商務代表(Governor's Trade Repesentative )身分乙節,有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就職 慶典邀請函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2 、169 至 172 頁)、密國波納沛州總督John Ehsa 頒發之證書及撰寫 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2頁,偵續卷第89、91頁,原 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況依外交部100 年10月12日外條 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駐關島辦事處100 年9 月23 日第GUM0271 號電報、100 年9 月30日第GUM0284 號電報之 內容,上開函文雖表示被告鄭惠太不具美國關島大使身分, 然未否認被告周蔓琳為密國世界巡迴大使之身分,有上開外 交部函文暨所附電報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64至68頁), 惟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科員劉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上開外交部100 年10月12日之函文係我製作,該函文說 明2 的部分,是依據駐關島辦事處100 年9 月23日第GUM027 1 號電報製作,我只是依據外館電報代轉而已,也就是在收 到外館報回國內的電報,除了審核是否有錯字或邏輯語句不 通外,我會完全引述電報內容,並沒有親自查證過,但「鄭 惠太不具美國關島大使身分」之內容,不能由上開電報中直 接解讀,我不記得該函文有無經過上級增刪修改或加註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69 頁),證人即製作上開2 電 報之時任駐關島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組長洪振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負責製作100 年9 月23日第GUM0271 號電報、10 0 年9 月30日第GUM0284 號電報,100 年9 月23日電報係依 據外交部北美司電請我們查詢,100 年9 月30日是依據外交 部亞太司電請協查,製作第1 份電報時,因關島新任總督ED
DIE CALVO 於當年1 月份才上任,當時處長即有詢問新任總 督關於無任所大使的事情,總督有提過他上任之後還沒有任 命過無任所大使,因為100 年9 月30日電報詢問的內容是相 同的,所以我就重複第1 份電報的答案,沒有再特別去查證 ,我並沒有向前任關島總督FELIX CAMACHO 求證過是否有任 命無任所大使,只有依據所知的事實回覆,我不知道外交部 的函文說明上為何記載被告鄭惠太不具有關島大使的身分, 這是我第1 次知道這句話,關於被告周蔓琳的部分,我們是 向GERSON JACKSON查證,他也沒有辦法去跟外長確認被告周 蔓琳是否具有世界巡迴大使的身分,我並沒有向JOHN ELSA 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至11頁),足見上開外交部函文 係完全依據駐關島辦事處100 年9 月23日第GUM0271 號電報 之內容引述製作而成,而製作該電報之證人洪振榮為實際於 關島當地查證被告鄭惠太有無關島無任所大使身分之人,然 其僅能確認當時之關島總督並未任命無任所大使,並未向前 任關島總督求證有無任命其他人為無任所大使,於上開電報 中亦無表示被告鄭惠太不具美國關島無任所大使身分,則上 開外交部函文說明中記載「鄭惠太不具美國關島大使身分」 之依據為何,不得而知,即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鄭惠太不利 之認定。是被告鄭惠太、周蔓琳辯稱:渠等確有大使身分等 語,顯非虛妄。
⒉被告鄭惠太係向告訴人提議以謝燿宇擔任密國駐臺商務副代 表乙職,或者加入「何東基金會」,取得該基金會「參加美 國歐巴馬總統就職典禮觀禮邀請函」,成為何東基金會參加 美國歐巴馬總統就職典禮觀禮之成員,作為取得其美國簽證 之方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鄭惠太及周蔓琳一再辯稱:渠等 有盡力處理謝燿宇之美國簽證事宜等語。經查: ⑴被告鄭惠太、周蔓琳確有多次以信函向我國外交部洽談在臺 設立密國駐臺商務代表處乙節,有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提出 之信函等件附卷,內有2008年11月28日何東基金會執行長即 周蔓琳致歐部長信函,內容為邀請密國波納沛州州長Hon.Jo hn Elsa 等一行5 人訪華團參訪我國商務、農漁業等情(見 偵續字卷第138 、139 、141 至143 頁);另被告鄭惠太亦 有委由證人張國峰函請臺北市議員簡余晏辦公室協助上開參 訪等事宜之情,亦據證人張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270 、271 頁),復有各該信函影本在卷,檢察 官於偵查中亦曾發函向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議員簡余晏辦公 室查詢確認無誤,有臺北市議會99年10月26日議法研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議員簡余晏辦公室2010年12月15日 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
1 、155 至158 頁)。另我國外交部曾於97年11月間及99年 6 月間接獲被告周蔓琳致外交部函件及電子郵件,內容為洽 談密國設置駐臺商務代表處事宜乙節,有外交部99年12月7 日外亞太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二 第149 至154 頁),從而,被告鄭惠太、周蔓琳辯稱:確有 向我國外交部洽談設置密國駐臺商務代表處等事宜等語,應 非子虛,尚堪採信。
⑵而被告鄭惠太.周蔓琳2 人既有向我國外交部洽談上開密國 駐臺商務代表處事宜,則該2 人同時尋覓駐臺之副代表人選 ,即非無據。況證人謝燿宇已由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ls a 任命密國波納沛州市政府副代表乙節,有密國波納佩州政 府之任命狀及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lsa 函文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47 、148 頁及偵續字卷第89頁),足見 被告鄭惠太所稱,其欲使謝燿宇以擔任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 乙職,作為取得美國簽證之方法等情,尚非全屬虛妄,則被 告鄭惠太收取15萬美金部分,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騙告訴 人之犯意或犯行。至系爭任命狀雖非密國之任命狀,而係密 國波納沛州市政府副代表之任命狀,然此二者之權限有無不 同,以及有無漁權之談判權限等節,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有 何舉證以為說明,要難遽認被告2 人上開作為涉有詐騙可言 。
⑶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鄭惠太說只要謝燿宇回臺灣拿觀禮證及 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證到AIT 辦簽證,就可以合法入境美國 云云。然由被告鄭惠太與證人謝燿宇間書信往返內容,可知 被告鄭惠太不斷要求證人謝燿宇返臺處理美國簽證問題,然 證人謝燿宇一再以美國公司業務需時處理(6 個月)、有個 人之事務需處理等為由答覆,而被告鄭惠太一再向謝燿宇建 議可以取得簽證之方式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鄭惠太提出之 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可明(見偵卷一第174 至188 頁、偵 卷二第68至75頁),足認被告鄭惠太並非對其置之不理,而 係謝燿宇不願離開美國辦理簽證甚明,參以告訴人自承:我 認為被告鄭惠太要謝燿宇去密國是非法的,所以我拒絕等語 (見偵卷二第138 至140 頁),證人謝燿宇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鄭惠太要我先離開美國回臺灣辦理簽證,再一起 回美國,但我人在美國是沒有什麼法律上的問題,一出來就 有簽證的問題,他叫我離開美國,應該是美國簽證要先辦好 ,我才可以離開美國,且被告鄭惠太建議我出境美國的方法 是違法的,所以我不願意按照他提議的方式離美返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3 至197 頁),雖由告訴人及證人謝燿宇所 述證人謝燿宇不願離美之原因相異,然已足證明被告鄭惠太
確實有要求證人謝燿宇先行離美返臺後再辦理簽證,惟證人 謝燿宇不願離開美國之情,堪認被告鄭惠太辯稱:因謝燿宇 不願回臺,且告訴人無法提供謝燿宇的資料,包括臺灣護照 、I94 資料,故未能取得謝燿宇「參加美國歐巴馬總統就職 典禮觀禮邀請函」及辦理美國簽證等語,尚非無據,是此部 分亦難認係被告鄭惠太或周蔓琳以獲取美國簽證為由向謝朝 祥行詐騙之行為。至被告鄭惠太之秘書張金梅雖有以被告鄭 惠太之名義出具承諾書,保證謝燿宇獲取美國總統就職典禮 所需邀請手續,有該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然查該份承諾書 之由來,經證人張金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20日, 我接到告訴人電話表示要匯款至何東基金會使用之帳號,該 帳號大部分是用於捐款、捐獻,告訴人又說他需要收據,我 就問告訴人收據內容為何,告訴人就告訴我收據內容大概是 如同承諾書的內容,因為告訴人很急,表示要匯款,我當然 要協助匯款,所以我就幫告訴人擬了內容,且有念給告訴人 聽,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鄭惠太,但當天被告鄭惠太有外賓 參訪,我一直問不到,我認為這個內容是告訴人與被告鄭惠 太之前就談好,所以我就趕緊進行,告訴人跟我說被告鄭惠 太不在的話,要我幫忙代簽一下,我沒有多想,就在承諾書 下方簽上被告鄭惠太的英文名字,製作好後便傳真到告訴人 指定之傳真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至208 頁),由證 人張金梅所證上情,可知上開承諾書之內容係告訴人指示證 人張金梅所為,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鄭惠太有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
⒊被告周蔓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被告鄭惠太於事前即 與其討論為謝燿宇處理美國簽證及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且 告訴人於匯款前,被告鄭惠太即已告知匯款之事云云(見偵 卷一第34頁)。然查,被告鄭惠太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 分作證時稱:我在事前並沒有告知被告周蔓琳關於告訴人之 事,是在告訴人及證人鄭伊秀匯款之後,我才告訴被告周蔓 琳此事,我是安排告訴人與被告周蔓琳於97年12月9 日見面 ,也就是告訴人匯款之後,密國波納沛州總督來臺任命證人 謝燿宇為商務副代表前1 天,且見面當時,因告訴人擔心其 子在美逾期居留之事會影響其任命商務副代表,故央求我不 要告訴被告周蔓琳有關證人謝燿宇在美逾期居留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已不記得在匯款之前有無見過被告周蔓琳,但密國 波納佩州總督來臺以前曾與被告周蔓琳見面,被告周蔓琳並 沒有叫我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 至238 頁),核與被 告鄭惠太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被告周蔓琳口頭上並未答應我要辦證人謝燿宇之簽證,也 沒有說購買商務副代表與漁權,就可以幫證人謝燿宇辦理美 國簽證等語,其雖補充表示有相關文件,需回去找云云,然 迄未提出被告周蔓琳有何表示為證人謝燿宇辦理美國簽證之 書面文件(見偵卷二第53、55頁),自難僅憑被告周蔓琳於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周蔓琳有何「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被告鄭惠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情形,自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惠太、周蔓琳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 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鄭惠太、周蔓琳詐欺取財犯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惠太、周蔓琳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有罪之判決,自 非允洽。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鄭惠太、 周蔓琳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