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968號、第8976號
、第9311號、第11996號、第141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滔自民國78年間起,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業務,曾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於81年3月4日經本院已80年度上訴字第10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81年6月2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 。
㈠於83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 透過張滔,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麗正公司51%股權及出售 麗正公司控股公司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 之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譚晶心(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已更名為譚妙卉)、譚影心(通緝 中)姊妹(下稱譚氏姊妹)。張滔與譚氏姐妹均明知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欲藉購入麗正公 司股票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之機會,同時基於經營者身分操縱 麗正公司股價以從中獲利,而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接續自83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利用「丙種墊款」及大量人頭 帳戶買賣,連續對麗正公司股票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 操縱麗正公司股價:
⒈於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張滔以丙種墊款方式, 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張金昌(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金主借貸款項,並利用孫 佩芳及不知情之董瑪俐、孫佩蓮(孫佩芳之姐)、張桃枝( 孫佩芳之母)及張許秀美(張金昌之配偶)等人頭帳戶,買 賣麗正公司股票,復指示外圍主力鄭志鈺、王永康、洪亮宇 (均未經起訴)、曾金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等人依張滔喊盤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譚氏姐妹亦以 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富美(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江瑞光(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張澄城(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借貸款項,並透過知情且有犯 意聯絡之朱亞儀(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向不知情之賈文中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又利用 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陳富美、江瑞光、張澄城、譚氏姐妹之 員工蔣國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盧 淑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廖乃慧(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江郁竹(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知情之曾立松、施何蕊、陳欣 欣、陳五娘、王小美、傅學芬、羅鳳招、譚開中、馮國恩、 呂重九、耕盈行公司及周張淑嘉等人頭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 票。渠等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方式,係利用 前述人頭帳戶分散買、賣盤而於開盤前或盤中連續以高價或 漲停價格買進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 絡現象,以逐步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間,張滔 及譚氏姐妹以上述方式陸續取得麗正公司股票後,乃由譚氏 姊妹邀請前臺灣省議會議員盧逸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年確定)先於83年7月9日以甲地公司法人代表人 身份出任麗正公司董事長,而張滔則推舉洪亮宇及曾金蘭, 於83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順利獲得補選董事席次,順利入 主麗正公司取得經營權。上開陳富美等人之相關投資交易帳 戶,自8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計101個營業日中,共 有42個營業日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麗正公司市場成交股 數20%,期間累計買進43,127仟股,賣出26,002仟股,將麗 正公司股價自19.60元逐步拉抬,期間最高價為50.50元,至 同年9月27日麗正公司股票收盤價為49.00元,其等此段期間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麗正公司股票,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交易情形,詳 如附表二所示。
⒉83年9月28日爆發股市○○○○○○○號「美濃吳」)炒作 福昌公司股票案(下稱福昌案),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
盧逸峰與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 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張滔 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套牢,譚氏姊妹與張 滔為免受有損失,即於翌(29)日晚間,在臺北市○○○路 0段000號5樓B室,與盧逸峰商議對麗正公司股票進行護盤行 動。該決議獲得盧逸峰支持後,張滔、譚氏姐妹即承前揭操 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接續犯意,並與盧逸峰基於共同操縱 股價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股票之交易價 格,由張滔及譚影心負責操(護)盤,盧逸峰則將操縱之資 金於83年10月5日起,陸續自宜蘭地區銀行匯款共計3億4千4 百萬元至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譚晶心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亦有犯意聯絡之蔣國樑同上分社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乃慧同上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淑惠同上 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譚影心0000 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羅鳳招農民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詳細資金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 三所示),再由會計廖乃慧轉開立三信仁愛分社蔣國樑第35 511號帳號、盧淑惠第32215號帳號及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羅鳳 招第000000號帳號之甲存支票,以支付股票買進所需之交割 款項;譚晶心則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 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等人借貸款項 ,並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向不知情之賈文中以丙 種墊款方式借貸款項,再利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蔣國樑、 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 恩、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珮清)、陳富美、彩虹貿易有限 公司、耕盈行公司、不知情之陳欣欣及周張淑嘉、呂重九等 人頭戶,委託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元發公司營業員陳朝全 接單(陳朝全升為總經理後,依規定不得接單買賣,乃持不 知情之營業員李淑華〈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 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之營業員章戳,以李淑華名義接單,股票交易委託單則 蓋上營業員李淑華印章),另委託三陽證券營業員楊坵珪、 永利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以陳富美、王小美、傅 學芬之帳戶,藉以大量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張滔除負責 操(護)盤外,並喊盤指示鄭志鈺、王永康再購入麗正股票 ,復介紹孫佩芳予譚氏姐妹認識,由知情之孫佩芳以丙種墊 款資金(利用孫佩芳所提供之本人、孫佩蓮、張桃枝等人頭 帳戶),依譚晶心之指示下單買賣麗正股票(買賣股票之提 供資金者即金主、下單之營業員及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詳 如附表四所示)。其等操縱方式亦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丙種
墊款方式,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 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達維繫及操縱麗正公司股票 價格之目的,於83年9月28日至83年10月13日之期間,蔣國 樑等投資人於該期間營業日中之9月30日、10月1、3、4、8 、12日等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均占麗正股票總 成交量百分之20以上,並於9月30日、10月1、3、4、13日等 5個營業日於每日收盤前約1至4分鐘,委託買進麗正股票( 詳如附表五所示),其於該期間多日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 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買賣麗正股票,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 響之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另於8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 28日之期間,麗正股票自12月22日至12月28日連續6個營業 日累積收盤價上漲20.10%,並於上開期間,在同一營業日 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 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如附表七所示),又於11月28、 29、30日、12月1、2、5、6、7、8、9、10、12、13、 14、
17、19、20、21、27、28日等20天之買賣成交股數超過當日 市場成交股數之20%,其中12月2、5、8、13、19、21日等6 天,均連續多次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 出,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詳如附表八所示)。 ㈡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於84年4月16日,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6樓譚晶 心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及證人施何蕊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 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 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 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 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 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 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 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
㈢經查,證人蔣國樑於本院更四審及本院本次審理中,經傳喚 均未到庭,按址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 、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更㈣卷2第66 、70頁、第151至158頁,本院更㈤卷1第152、179頁、第203 至205頁);另證人譚晶心已自98年2月6日出境,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更㈢卷2第241頁及背面),則其既已 出境,復無其在國外之地址,自屬無法傳喚,足見上開證人 蔣國樑及譚晶心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到或無法傳喚到庭。查 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 答,復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 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 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 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蔣國樑、譚晶心於調查局北 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施何蕊已於98年6月14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除於原審以被告身分而為 陳述(見原審訴字第1435號卷3第69頁、卷9第49至50頁)外 ,並無其他陳述,本院認為施何蕊於原審之陳述,亦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並無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參諸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證人施何 蕊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滔之本件案件亦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盧逸峰就有無與被告張滔及譚晶心、譚影心姐妹商討護 盤事宜,及證人曾金蘭有無應被告請託買進麗正公司股票之 事實,業經渠等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分別陳述詳盡,依調 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上開證人對調查員 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且本件事發迄今已有多年,證人盧逸峰、曾金蘭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 ,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證人 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核 與被告張滔及譚晶心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其基本情 節事實尚屬一致。然證人盧逸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係與 譚氏姐妹談論選舉之事而非討論護盤,證人曾金蘭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係依自己意思買進麗正股票云云,應係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事後供述之情形,而均與事 理相悖(詳如後述),足見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盧逸峰、曾金蘭於調查局北機組 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更㈤卷1第92頁反面),茲再就其證據能力部 分說明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 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為對集中交易市場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 法申報證券主管機關核備進而執行,而臺灣證券交易所遂訂 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報奉主關機關核備後公布實施。 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現稱交易分析意見書)之 製作係依組織層級簽核,經核定提出,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 人判斷,另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有 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顯見臺灣證券交易 所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 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且
無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另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6月9日臺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提供之陳富美、傅學芬、張澄 城、江郁竹、江瑞光、王小美、施何蕊、曾立松、孫佩芳、 孫佩蓮、周張淑嘉、廖乃慧、張許秀美、陳欣欣、耕盈行公 司、羅鳳招、盧淑惠、蔣國樑、譚開中、馮國恩、呂重九等 投資人(關聯戶群組)之附件光碟內容,其中關聯戶群組買 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報表代號:SRB545)、投資人委託成交 對應表(報表代號:SRB630),亦係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 通常業務過程中紀錄建檔之股票證券交易資料,以電腦列印 而得之紀錄文書,並非任何個人之判斷或意見,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前 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 析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自有證據能力。 ㈡統一證券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之交易明細、張金昌在萬 聖證券忠孝分行、長鴻證券、富邦證券之交易明細,均係各 證卷公司就各買賣行為人交易事實所為之紀錄,既屬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廖乃慧所製作與盧逸峰往來之帳 目,業經證人廖乃慧於本院證述在卷,復就其所製作帳目之 內容,就其資金往來及用途為說明(見更㈣卷2第86至90頁 ),足認上開文書係證人廖乃慧依據事實之發生所為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滔固坦承介紹並幫助譚晶心姊妹取得麗 正公司經營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 帳戶買賣,連續實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拉抬麗正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辯稱:當初因麗正公司董事長王 應田僅持有4.5%的麗正股權,經營的很辛苦,問我有沒有 人有興趣經營上市電子公司的,我就找到股市丙種金主譚氏 姐妹,王應田說要在市場收到51%的股權才能選舉,我就介 紹王應田與譚氏姐妹他們認識,為了促成此事我也買了一點 股票,後來福昌案爆發,股市跌了1千多點,我以丙種墊款
購買的股票被斷頭殺出,後來83年9月29日相約到譚氏姐妹 家裡去,我有看到盧逸峰,我去了10幾分鐘就走掉了,我沒 有參與護盤,我是聽說譚氏姐妹要拉抬股票,我聽不下去就 沒有跟他們來往了,我只是協助譚氏姊妹取得麗正公司股權 ,並沒有炒作股票,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並未於83年2月起與譚氏姐妹 利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 林怡君、馮國恩、施何蕊、江郁竹、陳孋卿、羅鳳招等人帳 戶共同炒作麗正公司股票,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均證稱 ,及傅學芬、曾立松、王小美、江郁竹等人均供稱帳戶係提 供給譚氏姐妹使用,羅鳳招更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足見上 開證人及蔣國樑等人之帳戶均係提供給譚氏姐妹購買麗正公 司股票之用,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譚氏姐妹共同炒作麗正公司 股票;證人曾金蘭、張金昌證稱於83年2月至9月17日間購買 麗正股票,均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購買,被告並未利用其二 人炒作麗正公司股票,而證人王永康係於福昌案83年9月28 日爆發後,鄭志鈺係於84年間自行購買及介紹張金昌買賣麗 正公司股票,顯然該等證人購買麗正股票之時間,均與被告 無關;依證人孫佩芳之證詞,其於83年9月以前曾為被告之 金主,然83年9月以後則係由譚氏姐妹親自以電話指示孫佩 芳下單買賣股票,均與被告無關。⑵盧逸峰於83年10月起陸 續匯款至譚晶心、譚影心、羅鳳招、蔣國樑、廖乃慧、盧淑 惠等6人帳戶,確實僅係供譚氏姐妹使用,與被告無關,足 徵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護盤行為,依證人孫佩芳所證,被 告在83年9月28日福昌案爆發後,股市暴跌無力繳交保證金 ,其所持有之麗正公司股票已遭孫佩芳斷頭賣出,自無炒作 麗正股票之可能,又蔣國樑、曾金蘭、施何蕊之供述雖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可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取得麗正公司之經營權,該等有利之陳述,實可資為彈劾 檢察官不利於被告之指控,故被告實未參與此部分之護盤行 為。⑶本件被告購買麗正公司股票,係為支持譚氏姐妹取得 麗正公司之經營權,並無炒作該股票之動機,自與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要件不符,自不得與譚氏姐妹 以共犯論處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即於83年初,原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 田欲將經營權移轉予有意接手麗正公司之譚晶心、譚影心姐 妹,乃透過被告張滔,言妥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麗正公司 51%股權及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甲地公司之方式,將麗正 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譚氏姊妹,被告與譚氏姐妹等人乃共同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接續自 83年5月25日起,利用丙種墊款及人頭帳戶買賣,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方式,連續操縱拉抬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其間福昌案於83年9月28日爆發,被告與譚氏姐妹為免損失 ,於翌日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B室譚氏姐妹之 辦公室商議,欲對麗正公司股價護盤,該決議獲得盧逸峰支 持後,被告即與譚氏姐妹承前揭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接 續犯意,並與盧逸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盧逸峰匯入資 金提供作為股票交割款,譚氏姐妹則利用人頭帳戶大量買賣 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種墊款向他人借貸款項,張滔亦取得 丙種墊款資金,復利用人頭帳戶,渠等迄至83年12月28日止 ,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 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事實: ⒈業據同案被告譚晶心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偵查中(見偵 字第8976號卷1第20至25頁、第227至229頁、卷2第23頁、第 52頁反面至56頁)及原審時均坦承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 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票價格, 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傅學芬、馮國恩及施何 蕊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實際上為其姊妹所使用,另使用金 主陳富美、江瑞光及張澄城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下單買賣麗 正公司股票,以便金主掌控墊付的資金,確保債權等情不諱 ;譚晶心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更供稱:83年3、4月間股 市作手張滔與我連繫,希望我能共同拿下麗正公司經營權, 我遂於該期間買進麗正公司股票2萬餘張(每張千股),配 合張滔及其外圍買進之麗正股票1萬餘張,取得麗正供經營 權,並於83年8月間商請省議員盧逸峰擔任麗正公司董事長 ,惟於83年9月28日福昌案爆發,麗正股價跌停,我遂與盧 逸峰共同護盤,經其提供2億多元,於83年10月4日始將麗正 股價維持在42.9元左右,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鳳招 、陳富美等人於元發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確係我 們譚氏姐妹在使用,我們確有使用該等帳戶買賣麗正股票, 亦有透過統一證券營業員孫佩芳協助買賣麗正股票,陳富美 亦係我的丙種墊款金主,她在前述期間大約提供1億元左右 ,供我們姐妹買賣麗正公司股票,從83年迄今配合我在股市 買賣麗正股票的丙墊金主,尚有日順證券營業員朱亞儀提供 我丙墊資金約4千至5千萬元,在日順證券買進麗正股票2千 張,其資金來源據我所知係江瑞光、賈文中等人,張金昌提 供丙墊資金8千萬元,在富邦證券、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長鴻證券等處買進麗正股票5千張,我與譚影心之分工關係 ,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譚影心負責下單買賣股票,因股票
交易衍生之股票交割、銀行往來等工作,我等曾先後僱用盧 淑惠、廖乃慧、羅鳳招、史惠秀、侯佳芬、吳玉茜、傅學芬 、陳秋寶、王小美處理該等事務,傅學芬被我指派至麗正公 司擔任股務,陳秋寶在元發證券擔任公司會計,盧淑惠負責 銀行交割等外務工作,廖乃慧則為會計業務,通常係與證券 公司之營業員或丙墊金主對帳、往來匯款等工作(見偵字第 8976號卷1第20至25頁);張滔下單買賣麗正股票,一方面 是要協助我們進入麗正公司,另一方面張滔也想藉此機會拉 抬麗正股價,我們基於合作關係,也請他代為喊盤,再由我 們去辦理有關之交割事宜(見偵字第8976號卷1第228頁); 麗正公司利用人頭帳戶買賣期間約為83年4月至85年4月間, 使用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陳孋卿、陳富美等 人帳戶,麗正公司部分我們合作之對象係張滔,惟於83年10 月間,我們亦有請盧逸峰共同護盤,操盤方面是由張滔與譚 影心共同負責,配合接單之營業員有元發證券陳朝全、李淑 華、日順證券朱亞儀等人,我們會以人頭買賣前述股票,一 方面可以分散買盤、分散買氣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又可以 避免其他投資人跟進、對作與證券主管機關之注意,另一方 面,有關金主亦希望藉由人頭帳戶來確保其債權,買賣太魯 閣、台火、麗正等股票,目的是希望藉由入主該等公司,拉 抬該等公司股票之股價,而在入主之後又出清部分持股,以 賺取差價,如麗正部分自22元開始進場將股價拉至50.5元左 右,我們係在股價便宜時盡量買進,逐步吸收散股,可流通 之股數遞減,股價自然隨之上揚,待入主該等公司後,伺機 出清部分持股,於股價回至理想價位後,我們再以人頭帳戶 進行相對交易,維持住我們想要的股價,目的在製造買氣, 使股價不至於下跌等語(偵字第8976號卷2第52頁反面、第 54至56頁),譚晶心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入 主麗正公司是張滔介紹與王應田認識的,有約定要合作入主 麗正公司,股票以51%計算,我們各負責一半,(83年9月 29日)盧逸峰有在場討論護盤,當天決議護盤,第2天盡量 接,都是由我負責買單,譚影心與張滔在操盤,決議護盤張 滔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當天在場的呂重九是張滔帶來的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第42號卷1第194至195頁)。 ⒉被告張滔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譚晶心是我買賣股 票丙種墊款放款的金主,我於83年初透過朋友鄭志鈺介紹認 識王永康,王永康是我的金主,約83年初麗正公司董事長王 應田要讓出麗正公司經營權,我找到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其 表示願意收購麗正公司,要取得經營權,約需購入麗正公司 股票4萬張(千股),我與譚氏姐妹約定須各自購入麗正公
司2萬張股票,我負責購入的2萬張的麗正股票均是透過我喊 盤,交由⑴孫佩芳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孫佩芳、 孫佩蓮等人頭戶購入約5千張。⑵王永康負責找資金,在元 大證券、桃園吉星證券、台育證券分別以王永康自己之人頭 帳戶購入約3千張。⑶張金昌負責找資金,在萬盛證券、長 鴻證券、富邦證券購入約2千張。⑷鄭志鈺找資金,購入約4 千張,均由前述負責找資金之人自己去找熟悉之丙種墊款金 主,另再找金主洪亮宇購入約6千張,我等自市場購入麗正 公司股票並取得麗正公司之控股公司(甲地公司)遂使譚晶 心於83年間取得麗正公司經營權,83年9月28日麗正公司董 事長盧逸峰因福昌公司股票操縱案遭約談,使麗正公司股價 崩盤,譚氏姐妹約我至她們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公司商談如何護盤,穩住麗正公司股票價格,我記得還 有呂重九在場,協商護盤內容為,約束原持有麗正公司股票 者不要賣出,誰手中資金多就購入;我原先並不贊成採護盤 措施,因崩盤之時間可能延續,恐丙種墊款遭套牢要應付龐 大利息支出,惟於開完協商會議後數日,因面臨丙種墊款金 主斷頭之壓力,遂亦加入護盤工作;當時決議由譚晶心、譚 影心透過渠等丙墊金主,或質借金主處等籌措資金護盤,我 負責的部分有:⑴由我喊盤購入麗正公司股票之金主或丙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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