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44號
TPHM,101,金上訴,44,2014061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珍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00年度金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
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 後為玖鋒工業有限公司、九嚴興業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珍 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 、業務等事宜。又林國仁並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董事長鄭勇一鄭淑珍之 父;下稱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 之經營;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 公司之財務事項。
二、鄭淑珍林國仁均係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原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以 下若未敘明幣別者亦同)四千五百萬元,且於附表一所示之 現金增資,珍通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大量印 製股票以供對外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 ,並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 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指現金增資基準日),共辦理五次現金增資,各增加公司資 本額一億二千五百一十萬元、一億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二千 萬元、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惟 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其中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現金增資 (即附表一編號1、2)款項係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 曜駿、羅緣珠借入以供驗資,又其中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部分 增資款三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則係由鄭淑珍帳戶轉入,驗 資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全數退款至鄭淑 珍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2-2);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現金增 資(即附表一編號3)係以珍通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 山分行的融資款作為股款以供驗資;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4)則係以珍通公司玉山銀行五股 分行帳戶內存款以供驗資;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附表一 編號5)係以鈤新公司在荷蘭銀行(後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之存款作 為股款以供驗資。而前開款項經存入附表一所示之珍通公司 現金增資股款驗資帳戶內,虛偽表示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之「名義認股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 東繳納之繳款證明,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再由鄭淑珍林國仁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匯聯 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等會計師( 詳如附表一所示)出具珍通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 查核報告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臺北縣政府(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附表一編 號5部分)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各次該管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變更登記日期」核准珍通公司之變更登記,將此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新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 淑珍、林國仁於接續辦畢前揭珍通公司之不實增資登記後, 即將該等用以驗資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之流向 詳如附表一所示)。
林國仁鄭淑珍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 九十二年八月以前珍通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四千五百萬元, 且該公司九十一年以後,除九十四年經營出現純益外,其餘 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其中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 僅千餘萬元或五千餘萬元不等,甚且經營虧損達二千餘萬元 或六千餘萬元,明顯入不敷出。雖九十四年小幅獲利,惟九 十五年以後營業收入大幅衰退,部分年度僅達數百萬元,虧 損幅度更惡化為收入之二至三倍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即珍通公司長年經營績效明顯不佳,且因珍通公司股本及對 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予以扣除後,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



為負數(詳如附表七所示),更無在我國或美國上市之可能 ,但仍基於上述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 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揭重大不實詐術: ⒈林國仁鄭淑珍欲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及使 投資人誤認該公司可達科技事業實收資本額達三億元以上之 上市審查標準而願意投資,而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 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重要事項,接 續以前揭㈠所示之方法,將珍通公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三 億六千五百萬元,而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 大不實詐術(依卷內證據所示,買受人許金村許兩旺、林 貞祥等,因不知此等虛偽情事而陷於錯誤買賣珍通公司股票 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嗣呂德茂(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經 他人介紹而參與珍通公司之經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經珍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珍通公司監察人,呂德茂雖不知 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呂德茂林國仁告知「珍 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 很好股價會大漲」等內容,林國仁並請求呂德茂介紹他人投 資珍通公司,呂德茂依其所見珍通公司工廠並未在量產等實 際營運情形,知悉係屬虛偽,但仍與鄭淑珍林國仁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然呂德茂尚不具對 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 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 券詐欺的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呂德茂攜 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林國仁加以介紹,復由呂 德茂將林國仁前揭所述「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 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重大不實內 容轉告不知情之許金村許金村再將此等內容轉告其二哥許 兩旺,許金村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公 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經由呂德茂介紹, 分別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向林國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各十張 (即各一萬股),並分別由許金村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 卿名義)匯款四十萬元予呂德茂,經呂德茂提領後交予林國 仁,並由林國仁囑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
⒊另蕭智仁(原名蕭錫章,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九十四 年四月間起至珍通公司兼職,為該公司總經理林國仁調度資 金,林國仁並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印製「總經理室協理」 名片供蕭智仁使用,蕭智仁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 詳情,惟蕭智仁林國仁提供「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



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四暨九五年度營運計 畫書」、「珍通接A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文宣(以下或合 稱「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該等文宣聲稱珍通公司符合 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 通公司九十四及九十五年營業收入分別逾一百億元、二百億 元,且淨利分別逾八十五億元、一百七十億元,資本額達二 十五億元,每股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元、長期股價有近千 元之價值等事項,並宣稱「預估本公司因接獲A公司訂單每 年多增加…NT27.72E(按即二十七點七二億元)之毛利額」 等內容,然蕭智仁依其所見珍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珍通 公司並無法支付相關員工薪水,林國仁除交付二百張股票予 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以抵付薪資外,更交付一百張股票予蕭智 仁以作為代為調度資金之獎酬,故已知悉珍通公司之財務狀 況不佳,上揭珍通公司文宣內容係屬虛偽,但蕭智仁仍與鄭 淑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然蕭智仁尚不具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 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 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同一犯意),而連續: ⑴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由蕭智仁許兩旺訛稱:珍通公司股票 真的很好,隔年就要上市,股價會有一、二百塊錢,可能會 達到二千塊等語,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 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以每股三十元, 合計一百一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三十 八張(即三萬八千股,其中一張股票係優惠未計價;此等股 票即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之一百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 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六十萬 元、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予蕭智仁,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十月五日兌現,蕭智仁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由珍通 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
⑵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蕭智仁復起犯意,除仍向許兩旺訛稱 :珍通公司股票隔年就要上市等語,並將林國仁所提供之上 揭「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四暨九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公司訂 單業績評表」等不實文宣交付予許兩旺許兩旺因該等文宣 中提及珍通公司隔年要上市,承銷價至少在一百九十元,長 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格等重大不實內容,又不知珍通公司上 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復陷於錯誤,即以十萬元之價格向蕭智 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五張(蕭智仁雖稱每股價格為三十元, 但於總價折價五萬元;此等股票亦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



一百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 名義)開立金額為十萬元、票號L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蕭智仁,經蕭智仁在其女蕭婉羚 之帳戶內提示詐獲款項後,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⒋於九十五年間,黃國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華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林國仁商議買賣股票等事宜,而由林 國仁向黃國禎佯稱: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每股可達美金三百元,珍通公司股價會比「益通」(即益 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更高,且若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前簽約,每股股利可以拿到「一股現金、一股股票 」,過年還會再拿「一股現金、一股股票」的股利,並以載 有珍通公司擁有「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 已取得Toshiba 、大眾電腦…等知名企業之訂單,甚且記載「仁寶訂單:12 -16E/月」、「14E/月十二月=168E二十%毛利=33. 6E」、「33.6E/六億資本額=五點六倍=EPS56」、「EPS5 6本益比15=八百四十元/股」、「 一張=八十四萬」、 「八十四萬/二=四十二萬」、「四十二萬/二=二十一萬 仍為目前股王」,即宣稱僅仁寶公司之訂單即可為珍通公司 產生一百六十八億元之年營收,使珍通公司每股EPS (按即 每股盈餘)達五十六元,而每股股價可達八百四十元,縱以 四分之一計算,珍通公司之股價仍為目前股王,「全球佈局 :「珍珠集團」--「珍通集團」(一季拿一家以上大廠)-- 「超奈爾」中山大廠(三百甲以上)…」、「強大的訂單人 脈能力」等之「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以及載有「投資效 益評估:二00五年淨利5.6E(按即億)、 EPS11.2;二0 0六年淨利7.8E、EPS15.6;二00七年淨利12E↑(按即十 二億元以上)、EPS24↑(按即二十四元以上)」之「 超奈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重大不實詐術及 文宣,且以說明會之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 復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乃陷於錯誤,而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林國仁(代表珍通公司)簽立「土地換 股協議書」,由黃國禎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之土地,換入珍通公司股票一 百萬股,黃國禎並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等予林國仁(「互易 」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此「互易」應包含在上述有價證 券之「買賣」範圍內),惟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三、林國仁為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 經營,鄭淑珍則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 之財務事項,均為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九十七年間,因林國仁承諾會提供 一億元等值的擔保品予林貞祥林貞祥即提供美金三百萬元 之信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 但其後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一億元等值擔保品的承諾 ,經林貞祥一再催促,林貞祥並表示若林國仁再不提供一億 元等值的擔保品,其將取回對於荷蘭銀行美金三百萬元之信 用狀擔保,林國仁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林貞祥書立 協議書,約定:「有關荷蘭銀行還款事宜,雙方協商由珍通 公司向公司股東借用二百五十萬股(二千五百張)股票出讓 予林貞祥先生,以股款償還荷蘭銀行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屆時將由珍通公司以債作股,依面額增資還給出借股票之股 東同額股票」等內容。鄭淑珍林國仁明知鈤新公司並未認 購珍通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現金增資股份,鈤新公司 亦無應付款項予珍通公司之債務,亦皆明知鈤新公司及林貞 祥均尚未對荷蘭銀行償還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鈤新公司對 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少,竟共同基於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先 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推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鈤新公司會計 人員高淑芬製作第○○○○○○○○○○號之轉帳傳票,並 記載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貸記 :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二千五百萬元,摘 要欄則記載「0五四三-九四0-00一九一六還林貞祥荷 蘭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而以「鈤新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 五股分行之○○○○○○○○○○○○○號帳戶付出二千五 百萬元的款項(故貸記《減記》該帳戶的存款餘額),以償 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借款債務(故借記《減記》該借款 餘額)」之不實事項填製該轉帳傳票,並由高淑芬於「會計 」欄位蓋章,「主管」欄則由鄭淑珍蓋章。同日,復經鄭淑 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於前開鈤新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 ○○○○○○○○○○○○○號帳戶之取款條,並推由鄭淑 珍指示不知情之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鈤新公 司○○○○○○○○○○○○○號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五百萬 元予以提領,鄭淑珍林國仁即以此方式將鈤新公司之二千 五百萬元款項無故提領減少,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 使鈤新公司損失二千五百萬元。又鄭淑珍林國仁前於九十 九年一月五日召開珍通公司董事會,決議珍通公司增資基準 日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5之現金增資),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再由鄭淑珍指示 汪明麗製作四張匯款單,將二千五百萬元以汪國志鄭錦樺鄭志鴻連淑芬之名義分別匯款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三



百萬元、一千萬元至珍通公司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二0八七二 00000四七七二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現金增資股 款專戶,即以汪國志等四人為現金增資股份之「名義認股股 東」),嗣驗資完成後,復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三日間陸續轉入鄭淑珍第一銀行五股工 業區分行○○○○○○○○○○○號帳戶,再自前開二一七 六八0一九七0七號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 五日間陸續將資金轉出至珍通公司○○○○○○○○○○○ 號帳戶,供珍通公司使用支配於營運費用開支、償還債務、 代墊款項、取得應收款債權等用途(二千五百萬元資金流向 說明詳附表八註1 至註3 ,珍通公司支用明細紀錄等詳附表 八、九)。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 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本案除上 訴人即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各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於同 案被告蕭智仁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珍通公司投 資說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此部分見下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本院A1卷第一三四頁反 面、一三九頁反面,A2卷第九七至一一一頁),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 據能力。
二、再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否認同案被告蕭智仁所提供之珍通公 司投資說明書(包含目錄、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暨 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文宣)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 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 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參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六號判決意旨)。 ㈡本院以下援引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偵查中所提供卷附之珍通公 司投資說明書,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被告鄭淑 珍、林國仁是否確有提出該等文書以為詐偽犯行之事實,此 部分並非以該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 來認定其他待證事實。故該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故被告鄭淑珍林國仁稱該等文書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足採。又該等書證既係經同案被告蕭智仁自願提出而扣得,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加以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虛偽增 資之事實予以坦承,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有匯入股款 或借款,僅該等款項已遭花用等語(詳本院A1卷第一二六 頁反面至一二七頁)。惟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 欄二、㈡所示證券詐欺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均予 否認,被告鄭淑珍辯稱:伊沒有證券詐欺。伊提的銀行資料 、支出憑證,是要證明股東有投入這些款項,伊都支出在公 司的營運,不是空頭公司,如果只是借錢增資,怎麼有錢營 運呢?伊很努力在經營公司,本來是伊等被騙,弄到後來大 家結合起來反告伊等是不實的公司,伊一直沒有辦法接受。 林貞祥林國仁簽要投資公司,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當時 林貞祥沒有資金,他說他要把銀行的負債減低,那是他們本



來的協議,伊只是轉給鈤新的會計,伊不知道今天會變成這 個局面,是林貞祥沒有履行承諾,當然伊等先作那個動作是 不對的,伊等先把股票給他,伊自己的股票先挪出來給他再 作增資,他資金沒有進來,他希望鈤新先幫他代付,伊等也 照作,可是後來他都不承認,現在不能所有的登載不實都變 成伊等的責任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 五、一一六頁)。被告林國仁辯稱:就證券詐欺部分,伊覺 得伊沒有犯意,個人股東的交易是他們個人的行為,許林秀 卿、許金村在自白書裡已經說跟林國仁鄭淑珍一點關係也 沒有。林貞祥的部分,之前他的股票已經有向其他股東買受 ,他是珍通、鈤新的董事,也是珍通的執行董事,是事業經 營者,他同時與伊等簽五年的顧問合約,要求珍通的股票當 作酬勞,他是上市公司的總經理兼董事,有足夠的智慧、專 業能力可以分析判斷。黃國禎的土地部分,他本來就不是來 買股票,他是來賣地,對價方式是雙方願意接受的條件,沒 有所謂詐欺的問題。增資部分,資金都有到位,如果沒有到 位,怎麼支付租金、專利、人事開銷。增資部分很重要的原 則是公司法第九條資本維持原則,股東投入資金,我們已經 先把錢用掉了,我承認我們程序是有瑕疵,因為會計師說這 樣合法,但我沒有明知故意要去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云云(詳 本院A2卷第九六、一一六頁)。經查:
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不實增資部分: ⒈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 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業務事宜等事實,為被告鄭淑 珍、林國仁所不爭執,並有珍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㈡第三頁以下),而可認定。 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虛偽增資之 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予坦承(詳原審甲4 卷第七三頁反面至 七四頁,甲9 卷第五三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並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應 可認定:
⑴證人羅緣珠(即附表一編號1-1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問: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轉帳七千三百一十萬元給珍通公司,原因?)可 能是珍通公司需要籌設公司,也是二天還我,珍通公司或鄭 淑珍我都不認識,二天還是約定好的」;「(問:職業?) 我當時是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詳他 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問: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你有匯款七千三百一十萬到珍通公司帳戶, 有無此事?)有,金額不記得了」;「(問:這一筆錢於八



月十五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是」;「(問:你有無投資 珍通公司?)沒有」…「(問:匯款又匯回你有何好處?) 就收取利息,每一百萬一日有三百元利息」;「(問: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不是投資款?)不 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四頁)。
⑵證人謝曜駿(即附表一編號1-2、2-1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後證述:「(問: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轉帳五千二百萬元給珍通公司鄭淑珍之 原因〈提示傳票〉?)借貨,我不認識鄭淑珍,珍通公司我 也不知道,應該是申請公司向我借款申請存款證明,否則不 會只借三天,何人介紹忘記了」;「(問:代價?)一百萬 元一天約三百元,這樣只能算二天」;「(問:職業?)我 當時是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詳他字 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問: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你有匯款五千二百萬到珍通公司帳戶,有無此 事?)是從我的帳戶匯過去的,應該沒有錯,但是時間太久 了」;「(問:這一筆錢於八月十五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 )應該是」;「(問: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 (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不是投 資款?)不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 頁)。
⑶證人連淑芬(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最近一年有無投資珍通公司? )沒有」;「(問:九十九年一月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 有」;「(問: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有無投資珍通公司一千萬 元?)沒有」等語明確(詳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一八九 至一九0頁)。
⑷證人簡莉陵(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我九十一 年投資一百九十萬,錢是拿給鄭淑珍,我與她是多年朋友」 ;「問:〈提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股東名冊〉是一千零八 十二萬元?)她說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一千多萬,我只有投資 一百九十萬」;「(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有無存入資本 一千零八十二萬元進台北國際商銀增資帳戶?)沒有,都是 鄭淑珍在處理,我是九十一年給她錢」;「(問: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股本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之原因?)我不知 道,我沒賣股票」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六二頁 )。
⑸證人林金波(即珍通公司九十二年間之會計副理)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三日



珍通公司增資約二點五億,資本均不實?)當時我是會計副 理,我當時負責帳務,公司財務我無法過手,錢如何來去我 不清楚,大部分是鄭淑珍本人在處理,存摺都是她在管理」 ;「…我是九十二年三、四月任職,我知道有安排金主借增 資資金,我任職時公司戶頭的錢很少,大概只有幾百萬,我 也是任職三、四個月之後才看到鄭淑珍的帳戶資料,才比較 了解,募款動作都是林國仁在做,都是公司缺錢,才請鄭淑 珍匯過來…」;「(問:為何簡莉陵投資一百九十萬,登記 一千零八十二萬…?)我不知情,增資明細是鄭淑珍交給我 的」等語(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㈡第六二至六三頁)。 ⑹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卷附 珍通公司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次簽證紀錄》是你 承辦前開增資、驗資?)是的」;「(問: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與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集資共二億多元,你驗資時有無看 到?)有,有存放到珍通公司名下戶頭,是透過金主存入, 不是前開個人帳戶集資轉存,因為錢已經用掉了,用到哪裡 我不清楚,…」(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問:珍通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三日這 二次增資實際上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是」;「(問 :金主匯款到珍通公司帳戶,目的只是要完成增資的驗資程 序?)是」;「(問:就你在九十二年間所看到珍通公司的 帳務,在該公司九十二年這二次增資時,匯款進入公司帳戶 的羅緣珠謝曜駿就是你剛才所指的金主?)是」;「(問 :所以該二位金主匯入公司款項後二、三天就匯還給金主? )是」等語(詳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⒊至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有匯入股 款或借款,並謂「資金確實有到位,但是先被用掉了」云云 (詳本院A2卷第一一六頁),並曾於偵查中提出所謂「二 點五五億元增資,珍通公司帳戶入款明細及總表」(詳偵字 第一六號卷㈠第五一頁以下)。惟:
⑴證人汪明麗即珍通公司會計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問:被告鄭淑珍今日提出之二份文件,是妳製作?)支 出報表對照是我彙總的,二點五五億元增資明細及總表可能 是之前的主管林金波製作的,放在電腦中」;「(問:這些 匯入款會計性質?)全部都是做股東往來」;「(問:到底 如何列帳?有無記入日記帳?)有登錄,借記銀行存款、貸 記股東往來」;「(問:所以性質就是股東往來,是負債, 不是股本或預收股款?)我知道是股東往來,是負債」;「 (問:匯入之上開款項去向?)公司花掉了」;「(問:公



司花掉多少?)大約三億元」(詳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四八 頁)。則被告鄭淑珍林國仁雖稱「資金確實有到位」,惟 該等資金縱使確實有到位,其帳務處理係記載為珍通公司「 股東往來」之負債項目,即表示所稱「到位」之資金係該公 司向「既有股東」「舉借」而來之「債務」,與「股東權益 」項目之「股本」無涉。
⑵再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 初我經過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資誠請我進行公司帳務重 新整理,該公司之前有向股東集資匯入負責人林國仁夫婦帳 戶,但資金被挪用,該公司會計副理林金波也是出身資誠, 他有提供資料,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集資二、三億元,我可 以提供九十二年八月的查核報告,我有詢問為何要辦理增資 ,林副理告訴我,珍通公司有集資,但負責人已經用掉,他 是指鄭淑珍林國仁用掉了,因為是集資放在他們戶頭,他 們個人存摺未經查核,收到傳票後,我有再與林金波確認, 他說確實股東有集資,金額我不清楚」(詳偵字第一六號卷 ㈠第一五一頁);「…我一直到九十三年查核整個帳目才發 現募來的資金沒有依規定進入公司的帳戶,而是進到公司負 責人的帳戶,也用到公司的使用上…」等語(詳偵字第一五 號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謂「募來」資 金及所謂「募來」的資金是否確有為珍通公司所使用,均有 疑義。蓋若有所謂「募來」資金,且若真有全部用到公司的 使用上,為何不將所謂「募來」的資金直接匯入公司的帳戶 ?
⑶又如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述,該等「募來」的資金已「用 掉了」,則於珍通公司各次辦理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時,並無 申辦文件所載之實際「現金」資產,而係以向金主借款之方 式虛應驗資之要求,製造珍通公司不實之「股本」金額等登 記事項,而所虛增之「現金」資產並因返還予金主等事由, 於驗資後隨即流出珍通公司,則除使公司已發行股數增加外 ,更會使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不實增加「現金」資產及其對 應之「股本」金額,而使財務報表所載之可供珍通公司支配 使用之「現金」資產,及確實由股東投入之「股本」項目, 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⑷另若有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稱,股東曾經匯入股款到位云 云。然依證人連淑芬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並無投資珍 通公司一千萬元,則此一千萬元股款要如何到位;證人簡莉 陵則稱其於九十一年僅投資一百九十萬元,而非投資一千零 八十二萬元,則此差額之股款亦要如何到位,足徵被告鄭淑



珍、林國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鄭淑珍、林 國仁稱資金確實有到位,但是先被用掉了云云,除不足以解 免渠等虛偽增資之刑責,且依其等在珍通公司股東名冊投資 金額之記載不實,尚難認為珍通公司之增資資金曾有到位之 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所犯事實欄二、㈡證券詐欺犯行及與同 案被告呂德茂《即㈡、⒉部分》、蕭智仁《即㈡、⒊部分》 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的「一般反詐欺條款」,若違反本 條項規定,為證券詐欺罪。而證券詐欺罪,係為嚴防不肖之 徒傳遞不實訊息,利用證券市場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 人詐取不法利益;惟不實訊息,未必皆會對投資大眾產生影 響,必須該不實訊息,足以使具有一般謹慎程度的投資人, 在決定是否買賣該股票為判斷時產生影響力,方有科以證券 詐欺罪之必要。又證券交易法乃至於刑事法規上所稱之「買 賣」,並不一定要等同於民法上「買賣」之概念。而且民法 上之「互易」與「買賣」不同者,僅在於係以財產權互相移 轉,而且「互易」仍都準用「買賣」之規定(參民法第三百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