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培駿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51
、22073 、22915 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戊○○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從刑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從刑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從刑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事 實
一、乙○○、丁○○二人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 二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乙○○處有期徒刑3 年,丁○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部分已遭撤銷)確定。另 甲○○前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悔改 ,乙○○、丁○○(綽號LEO )、甲○○(綽號希平)三人 ,均明知安非他命、MDMA、MDA (俗稱搖頭丸)、環苯利定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及硝西泮(俗稱耐妥眠)、硝 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明知乙○○之友人自日本攜回之附表1 編號17、18、35「 威而鋼」藥物,及附表1 編號1 、15之1 、22、36等含Sild enafil(Viagra,俗稱威而鋼)成分之藥物,暨附表1 編號 14、15之3 、19之3 等含Chlorzoxazone 、Diphenylhydram ine 、Lidocaine 等屬藥品成分、附表1 編號1 、2 、3 、 8 、20、21、22、23、32之5 、34、36、37、44之4 等含5- MEO- DIPT 、α-Methyltryptamine (阿法甲基色胺,AMT )、4-Chloro-2,5-dimethoxyphenylethylamine(4-氯-2,5 - 二甲氧基苯乙胺,2C-C)、2,5-Dimethoxy-4-iodophenyl ethylamine(2,5-二甲氧基-4- 碘苯乙胺,2C-I)等成分, 屬藥品成分之藥物,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 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不得 販賣。竟:
㈠乙○○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3 月間被查獲後, 竟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4年1 月間起;丁○○亦於94年1 月23 日起(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9)、甲○○自94年4 月13日下午 8 時58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61)起,三人議定:由乙○○ 為負責指揮、聯繫、購入毒品、禁藥,丁○○負責記帳、甲 ○○則負責聯繫購毒者、交付毒品及禁藥等情後,即共同基 於販賣毒品及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乙○○購 入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 等俗稱「搖頭丸」及 其他管道購入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禁藥後,由 甲○○、丁○○,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臺北市○○路○段 0號地下一樓「AXD舞廳」及其他不 詳處所:
1.甲○○販賣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 ⑴於94年4月13日起至7月間,以每次1顆,每顆4百元之價 格,予何宗曄約3次;
⑵於94年7 、8 月間,以每次1 顆,每顆3 百元之價格, 予張景堯1 次。
2.由乙○○於94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搖頭丸及 K 他命予戊○○2 次,每次1 千元;
3.另由乙○○、丁○○、甲○○,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之 時間,共同販賣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金額之毒品、 禁藥,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麥可」、「阿基」、「阿 BEN 」、「皮皮」、「阿威」、「祖哥」、「喬哥」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非少年(販賣時間、種類、數量、價格 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附表 二之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為乙○○一人 販賣,附表二之一編號19至60、附表二之二編號5 至10為 乙○○、丁○○二人共同販賣,附表二之一編號61 至306 、附表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二之六為乙○○、丁○ ○、甲○○三人共同販賣)。
㈡另乙○○自94年7 月5 日起至8 月10日止,與戊○○(76年 8 月3 日生,後開94 年7 月間行為時尚未滿18歲,惟同年8 月間行為時已滿18歲)基於營利販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向綽號「兄仔」之人議定販入價 格,約定交易地點後:
1.於94年7 月5 日、7 月14日,向「兄仔」,每次以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之價格購入1 千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MDMA、MDA 成份等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各1 次, 2.於同年8 月10日,由戊○○向綽號「小豬」之人販入價格 、約定交易地點,購入2000顆內含MDMA、MDA 或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之搖頭丸,價格約30餘萬元。
㈢嗣為警:
1.94年7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及 建國北路口盤查甲○○,扣得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之物 。
2.於94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0 號地下一樓AX D舞廳,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4 、45所示之物。
3.於94年8 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 03號搜索票,分別:
⑴在臺北市○○○路00○0 號2 、3 樓乙○○住處,扣得 附表一編號1 至16、41、48、49所示之物。 ⑵在臺北市○○路00巷00○0 號丁○○住處,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7至32、39、40、42、43所示之物。 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5 樓甲○○住處,扣 得附表一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 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中華民國89年2 月4 日修 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 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 年法庭;90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3 條之1 、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則當連續犯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 歲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 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 ,已在滿18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 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 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見 本院卷第122 頁)。本件被告戊○○係76年8 月3 日生,於 94年7 月間為本件一部分犯行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本件犯行另一部分即94年8 月10日之犯行,即已滿18歲, 揆之前揭說明,應以最後行為時即94年8 月10日為是否應經 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因該時被告戊○○已滿18歲, 則被告戊○○本件全部犯行均無少年事件法第65條、少年事 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而全部逕由普 通法庭審理,核先序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對於被告乙○○、丁○○、甲○○、戊○○實施通訊監 察,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北檢結聲監字第67 號、94年度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413號、第606 號、第729號 、第863號、第995號通訊監察書所為,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60至170頁),係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 ,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
1.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 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 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
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 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 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文狄警詢之證據能力:證人何文 狄於94年7 月24日警詢之供述內容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在原審證稱:在警詢中稱被告甲○○賣搖 頭丸,是警察跟我講的,警察說不講就辦我等語(原審95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與其警詢筆錄記載:我沒有跟他 們買,但我有看到甲○○販賣搖頭丸給客人、將包裝好的 搖頭丸交給不詳買客等語(第22915 五號偵卷第29頁), 互核不符。惟原審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507 號吳基 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勘驗證人何文狄當日之警 詢筆錄,勘驗結果為:證人何文狄於接受警詢時,對於被 告是否販賣毒品等重要情節,雖先稱:沒有看到被告販賣 毒品等語,時未回答,時以臆測之語回答(如:應該是… ),惟嗣經警詢問,明確陳稱:「(你怎麼知道他是賣搖 頭丸的人?)因為他自己會問別人要不要買」、「(這兩 個都有問嗎?)對」、「(他們分別來問你的是不是?) 對」、「(你有沒有看到有人跟他們買?)有啊」、「( 看到幾個人?大約?)兩個」、「(都是他們自己去跟別 人兜售是不是?)對」、「(你有看到他拿東西給人家嗎 ?)有」、「(他都是拿包好的給人家嗎?)對」等語。 且經勘驗結果,員警製作筆錄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明顯 中斷,且係由員警詢問證人時同時打字等情,有該勘驗筆 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7至22頁),可知該 筆錄製作過程並無瑕疵,且記載亦符合證人何文狄之陳述 情形。並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宥 任證稱:是我為何文狄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製作這份 筆錄時,何文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有無跟何文狄說趕快 認一認,這樣就可以出來了?)沒有」、「(製作何文狄 警詢筆錄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警員或其他人在?)有, 全部都在,有十幾個人」等語(原審95年9 月20日審判筆 錄第4 至6 頁),則證人何文狄於原審證稱:錄口供前警 員有先跟伊談過,他跟伊講腰包的事情,伊說伊不知道, 他說沒關係,說不知道就直接辦你,這次沒有錄音、警察 叫伊講的,說不講就直接辦伊云云(原審95年9 月14日審 判筆錄第12、15頁),難以輕信。則證人何文狄在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言,與警詢時之陳述不同,其在警詢時之陳 述,堪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為證據。
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 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本件其餘證人乙○○ 、丁○○、戊○○、張景堯、何宗曄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 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 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 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 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乙○○、甲○○、戊○○、何宗曄、張景堯等於本案 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而前開證人乙○○、甲 ○○、戊○○亦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 三權利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 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甲 ○○、戊○○、何宗曄、張景堯等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 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其護人 雖認前開證人於本案及前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
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開 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前開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㈠第251-25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 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 頁),於本院上訴審中亦承認有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及其 餘禁藥,但否認與其他被告共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 頁 );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已自白,並表示 認罪(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3 月間被查獲 後,竟於該案審理期間之94年1 月間起;被告丁○○亦於94 年1 月間起、被告甲○○自94年5 月間起,三人議定:由乙 ○○為負責指揮、聯繫、購入毒品、禁藥,丁○○負責記帳 、甲○○則負責聯繫購毒者、交付毒品及禁藥等情後,即共 同基於販賣毒品及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乙○ ○購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 等俗稱「搖頭丸」及 其他管道購入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禁藥後,由 被告甲○○、丁○○,連續多次,⑴於94年7 月間販賣第二 級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2 次、每次1 千元等
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稱:「(你跟乙○○購買過幾次?)2 、3 次 ,都是7 月多時,數量都1 、2 顆,在郝西寧南路88號3 樓 家,都有買搖頭丸及K他命,1次1,000元等語(見15051號偵 查卷一第120 頁)明確;復⑵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之時間 ,販賣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金額之毒品、禁藥,予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麥可」、「阿基」、「阿BEN 」、「皮 皮」、「阿威」、「祖哥」、「喬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非少年等事實,除據被告乙○○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在卷( 見原審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被告丁○○、 甲○○等亦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對於被告乙○○、丁○○ 、甲○○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各該備 註欄記載之部分外,各被告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通 話內容之正確性(見原審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14 頁、原 審95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 載(見第15051號偵卷㈡對於被告乙○○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話內容),可認被告乙○○自94年1 月間起,即多次 單獨或搭配出售「黑貓」、「5MEO」、「威」、「衣服 」、「褲子」、「K」、「歐元」、「綠歐」、「黃歐」、 「六角」、「F4」、「蝴蝶」、「福斯」、「奧迪」、「NI KE」等物。復:
1.參以對被告丁○○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欄所示(見同偵卷關 於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 ,被告乙○○與丁○○於94年1 月23日下午4 時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係丁○○;下同):老大,東 西弄好了。A(係乙○○;下同):十八件呢?B:我是 說帳結好了。那個H是跟誰拿的?少二個。A:好。那我 跟『阿BEN』講。B:你第一次拿…」,則被告丁○○ 於該次通話即94年1 月23日之際,即可認係參與被告乙○ ○之販賣毒品及禁藥犯罪,有為被告乙○○聯繫出售上開 物品及送貨、結帳之情形。又對被告甲○○第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欄所示(見 同偵卷即附表二之四關於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早於94年4 月13日下午8 時58分許(見附表二之一編號 61),即與被告乙○○通話,通訊監察譯文為:「A (係 乙○○):你要不要補東西?B (係「希平」,即甲○○ ):我要補5EO 跟黑,各十件,叫小雄先邦我待過去,先 這樣,我有需要再補好了」,故可認被告甲○○自該時94
年4 月13日下午8 時58分時起,即參加被告乙○○販賣之 網絡、被告甲○○亦多次向被告乙○○調取該等物品出售 。
2.被告乙○○已於原審證稱:自94年1 月18日起至被查獲止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果有提到毒品的話,應該就是販賣 毒品的相關對話。衣服有時是指搖頭丸,5MEO、黑貓 、PEACE 都是衣服,褲子指K 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第15 051 號卷第343 頁第二格)中「貓貓」指黑貓,5指5M EO等語,又「(是否搖頭丸上有蝴蝶的標誌?)有,訂 貨就講蝴蝶,有很多種顏色」、「(是否訂貨時就講什麼 顏色的蝴蝶?)是」、「(是否有搖頭丸有NIKE的標誌? )之前有」、「(講的時候就叫NIKE?)是」、「(黃歐 是否黃色藥錠有歐元標誌?)是」等語(原審95年9 月14 日審判筆錄第20、22至25頁)。而再觀之本案扣案藥物中 ,確有「黑貓」、「BLACK CAT」、「5MEO 」等物(附表1 編號1 、2 、21、22、36、37、44之4 ) ,且亦有印有福斯汽車標誌圖案之黃色藥錠(附表1 編號 9 之3 )、印有蝴蝶圖案之綠色藥錠(附表1 編號11)、 黃色藥錠(附表1 編號13之2 、38之5 )、草綠色藥錠( 附表一編號38之2 、38之3 )、藍色藥錠(附表一編號44 之4 )、印有「CU」字型標誌之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12 、15之1 、27)、橘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38之4 )、印 有歐元標誌之黃色藥錠(附表一編號13之1、24、44之1) 、藍色藥錠(附表一編號44之2 )、印有奧迪汽車標誌圖 案之咖啡色藥錠(附表一編號28、38之6 )、印有「5」 字型標誌之黑色藥錠(附表一編號30)、印有「NIKE」商 標圖案之藥錠(附表一編號38之1 )。且扣案物中亦有粉 末狀且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一編號4、5、6之1 、6之2、7、32之3、32之4、33之1、33之2、45 ),及威 而鋼藥物(附表一編號17、18、35)。堪認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提及之「黑貓」、「貓」、「5MEO」,係與 扣案物「黑貓」、「BLACK CAT」、「5MEO 」相同之物;所提及之「威」,係與扣案物「威而鋼」相 同之物;所提及之「衣服」則泛指搖頭丸,再以顏色及其 上標誌(蝴蝶、歐元、福斯、奧迪、CU、NIKE)區分而加 以稱呼為「黃歐」、「黃蝴蝶」等等情形,即屬與扣案物 中上開附表一編號9之3、11、12、15 之1、13之1、13之2 、24、27、28、38、44之1至44之3之物相同;所提及之「 褲子」或「K」則指與扣案物中具愷他命成分之粉狀物( 即附表一編號4、5、6之1、6之2、7、32之3、32 之4、33
之1、33之2、45)相同之物。
3.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而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見第15051號偵卷第207至21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第22915號偵卷第50、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5年3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08 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 2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771 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99頁)在卷可參: ⑴附表一中下開各物分屬第二、三、四級毒品,可以認定 :
①編號5 、6 之1 、33之2 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 苯環利定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編號9 、11、12、13之1 、15之2 、24、27、30、38 之1 至38之5 、44之1 至44之3 、46、47所示之物, 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③編號13、25所示之物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④編號28、38之6 、47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MD A成分,
⑤編號4 、5 、6 之2 、7 、25、32之3 、32之4 、33 之1 、33之2 、4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⑥編號10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⑦編號19之1 、31所示之物,均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
⑵附表一編號1 、2 、8 、21、22、32之5 、36、37、44 之4 等物含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 ( 5-甲氧基-N,N- 二異丙基色胺,5-MEO-DIPT)成分,而 該成分作用於神經系統,引起幻覺或欣快等感覺,且藥 理活性明確,含該成分產品應以藥品管理,惟該產品行 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藥品許可證,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者,應就其來源認定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 藥或同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 94年4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宗可稽(該影印卷附於 原審卷宗)。另附表一編號3 、20、23、34經檢出α-M ethyltryptamine (阿法甲基色胺,AMT )、4-Chloro -2,5-dimethoxyphenylethylamine(4-氯-2,5- 二甲氧
基苯乙胺,2C-C)、2,5-Dimethoxy-4-iodophenylethy lamine(2,5-二甲氧基-4- 碘苯乙胺,2C-I)等成分, 均為安非他命類衍生物,業經衛生福利部(即前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 ,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亦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2 月27日FDA 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而 該等扣案藥品均係由日本進口等情,經被告乙○○於原 審陳述明確(原審96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堪 認為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
⑶附表一編號17、18、35之「威而鋼」,經原審送輝瑞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函覆稱:扣案之「 威而鋼」經初步外觀鑑定,認其瓶裝及盒裝包裝與該公 司核准在臺販售之「威而鋼」包裝不同,且經成分分析 鑑定,亦與真品組成成分不同,此有該公司96年1 月26 日輝西藥(96)法字第0010號函附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30至44頁);又 附表一編號1 、15之1 、22、36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Sildenafil(Viagra, 俗稱威而剛)成分(其中編號1 、22、36並含有5-MEO- DIPT成分,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而各該物品既均 係自日本進口如前述,亦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甚 明。
⑷是可認被告乙○○確實隨時存有上開第二、三、四級毒 品及禁藥藥品,以供販賣之所需。
㈡被告丁○○雖曾經辯稱:僅替乙○○記帳,不知販賣毒品及 禁藥情事,也不知道為何住處會被搜出毒品云云。經查: 1.本案查獲地點臺北市○○○路00○0 號3 樓、臺北市○○ 路00巷00○0 號,均係被告丁○○所承租等情,為被告丁 ○○所是認(原審卷㈠第136 頁)。被告丁○○於原審聲 請訊問證人林世宏,欲證明臺北市西寧南路上址三樓係由 被告乙○○使用,在該二地址扣案之物與伊無關云云,及 聲請訊問證人陳昭潁,欲證明該等地址所查獲之物係他人 寄放云云。然:
⑴經證人林世宏於原審證稱:伊係92年9 月至93年9 月間 租住在臺北市○○○路00○0 號3 樓,並將房子一半租
給丁○○。在該址曾看過被告丁○○施用搖頭丸、愷他 命、威而鋼,也曾見丁○○帶毒品回該處,離開之後, 該址之使用狀況伊不清楚,也不確定乙○○有無使用該 屋等語(原審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 至5 頁)。是 證人林世宏既證稱:被告丁○○曾使用毒品及威而鋼, 且曾將毒品帶回住處等情,並佐以被告丁○○甫因轉讓 MDMA、愷他命等毒品及威而鋼、5-MEO 等禁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丁○○之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丁○○ 對於MDMA、愷他命等毒品及5-MEO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威而鋼等禁藥有相當之接觸及認識。
⑵證人陳昭潁於原審證稱:於93年6 、7 月至94年底至新 加坡,去新加坡時有東西留在臺灣,是一般的家具及家 庭該有的東西,留下的東西係由伊父親處理,是95年( 回臺灣後)才知道東西被搬到丁○○那裡等語(原審同 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故證人陳昭潁上開證言,難 以證明扣案禁藥及毒品與被告丁○○無關,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丁○○之認定。
⑶況被告丁○○(綽號LEO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自94年4 月間 起,確曾多次對外聯繫販售「黑貓」、「威」、「衣服 」、「褲子」、「K」、「歐元」、「六角」、「蝴蝶 」、「福斯」等物,有附表二之五、二之六所示之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見第15051 號卷㈡),且被 告丁○○與被告乙○○電話通聯中,被告丁○○確有提 及「歐」(歐元)、「福斯」之情形(附表二之一,5 月23日20時12分通話譯文、5 月25日14時39分通話譯文 ,及被告丁○○拿「貓」、「5」(黑貓、5MEO) 或提到各該物品之情形(附表二之一,6 月3 日14時33 分、6 月6 日16時19分、6 月7 日9 時50分通話譯文) 、被告乙○○要被告丁○○送「福斯」之情形(附表二 之一,6 月3 日23時7 分通話譯文)。
⑷參以附表二之五、二之一編號19被告丁○○與被告乙○ ○之對話,及被告丁○○對外通聯情形,多次提及「 PEACE 」、「K 」、「歐元」、「威」、「黑貓」、「 蝴蝶」、「5MEO」等物品,此均與在臺北市○○○路00 ○0 號2 、3 樓、臺北市○○路00巷00○0 號所查獲之 扣案毒品、藥物類型相同,被告丁○○與被告乙○○確 有犯意聯絡甚明。可見被告丁○○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 販賣毒品、禁藥行為。被告丁○○辯稱:不知上開地點
存放該等毒品及禁藥、僅為被告乙○○記帳,不知與毒 品有關云云,已難輕信。
⑸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丁○○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幫我送貨及記帳云云(原審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 22頁、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有迴護之嫌, 亦難採認。
2.綜上各情,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信,其犯行 至為明確。
㈢被告甲○○雖以:伊未曾於AXD 舞廳、○○○路00○0號3樓 販賣毒品,且94年7月24日在AXD舞廳查獲之物並非伊所有, 至於94年7月7日凌晨為警察扣之物係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並 非用以販賣云云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確有多次聯繫兜售、出售「衣服」(搖頭丸) 、「褲子」(愷他命)、「福斯」、「奧迪」、「歐元」 、「黑貓」、「K」、「威」等(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禁藥,業如前述)之事實,有附表二之四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2.就被告甲○○出售搖頭丸予何宗曄、張景堯等情: ⑴證人何宗曄偵查中證稱:「(認識甲○○?)我不確定 ,我只知道外號叫希平的人」、「(在警局是否均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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