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098號
TPHM,101,上訴,109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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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祥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徵文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林昭傑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羅坤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3、257
97號、98年度偵字第1100、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太郎張水源邱國祥林銘輝王徵文周明德部分均撤銷。
李太郎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水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邱國祥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銘輝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徵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周明德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水源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原為海洋發展局,97年 1月1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業發展處)處長,王徵文周明德分別係該處漁農工程科之科長及技正,3人均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李太郎則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9樓之宏邦機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錫堃( 原審發佈通緝中)、林銘輝邱國祥均為投資宏邦公司之股 東。宏邦公司於95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在公告山坡地範 圍內之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183筆土地,設立「基 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 眉土資場),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為都市發展局, 97年1月1日改制為都市發展處,下稱都市發展處)審核後, 於95年8月29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邦公司 :「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0地號等183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依『基隆市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設置『 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案,業 經本府審定通過,准予核發設置許可。‧‧‧五、有關施工 查核管理,依據94年12月23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會議紀錄決議三,該土資場後續管理方式,由本府都市 發展局負責填埋土方量總量之申報管制,而涉及水土保持設 施之查核及施工管理,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由本府水保單 位海洋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辦理,請貴公司確實依據本案複審 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規定辦理並請 本府各審查單位配合管控」,宏邦公司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產業發展處提出申請,經基隆市政



府委外審查通過後,於95年10月2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送「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月眉土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予宏邦公司,並敘明:「一、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辦理並復貴公司95年9月21日申請書。‧‧‧三、請確實 遵照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施工,施工中應落實臨時安全防災 措施,若發現實地現況與設計不符時,須依水土保持法相關 規定,先行停工並辦理水土保持變更計畫送府審核,俟審查 完竣,方得繼續施工」,宏邦公司即於95年11月1日正式開 工。嗣宏邦公司公司欲承購部分營建廢磚料及塊石粗粒料做 為填築施工便道之路基面層,乃委由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柏公司)技師酈寶成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 負責承辦之王徵文周明德考量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內 載明施工道路須有「45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層」,遂予同 意,而於96年1月24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宏邦公司:「‧‧‧二、貴公司擬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 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路體部分仍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施作,因未涉及原核定計畫變更事項,本府同意備查,惟 外購相關證明文件,請於材料進場前先行函送本府海洋發展 局存參」。嗣因宏邦公司依上開函文持續申請增購填築施工 便道之土石方數量已達3萬3,576立方公尺(實際進場數量為 7萬7,898立方公尺,且均為夾雜塑膠布、保特瓶、廢鋼筋、 保麗龍、木條、尼龍布等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惟尚無證據 證明斯時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知悉該等土石方夾雜營建 廢棄物乙事),王徵文為清查宏邦公司實際收容廢棄土石方 數量,遂指示周明德於96年9月6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宏邦公司:「主旨:為確認貴公司辦理之『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 土保持計畫』外購營建剩餘資源數量乙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8月29日宏邦九六字第0000000 00號函。二、有關旨揭水土保持工程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源 數量及相關證明單據,請於96年9月10日前函送本府海洋發 展局核備,逾期未函報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停 工。三、本府預定於96年9月21日進行現地測量,本府已遴 選三家合格測量公司供貴公司選擇,其測量費用將由貴公司 支應,如有異議,請於96年9月10日前提出」,要求宏邦公 司於96年9月10日前函送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源數量及相關 證明單據,逾期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停工,並預定 於96年9月21日進行現地測量,詎張水源明知月眉土資場有 違反水土保持計畫超收土石方之情事,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在「杏花闊大 酒家」內,與李太郎王錫堃林銘輝等人聚餐,收受李太 郎等人所提供之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飲宴不 正利益,作為就此事為違背職務行為以迴護宏邦公司不法利 益之對價,李太郎王錫堃林銘輝邱國祥亦因此基於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邱 國祥雖未參加飲宴,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交付該等不正 利益予張水源。嗣基隆市政府依宏邦公司之指定,委託昌榮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如期進行現地測量,測 量方法採用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地形測量控制點進行測量作 業,測量結果總填方為7萬7,898立方公尺,扣除已向基隆市 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核准數量3萬3,576立方公尺,計超收4 萬4,322立方公尺,與宏邦公司申報外購數量明顯不符,宏 邦公司遂於96年10月25日以宏邦九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 昌榮公司測量成果報告予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並說明上 開差額係該場區於84至88年營運期間所屯積之舊有廢磚料及 塊石粗粒料,加上本次施工JS1及JS2沉澱池開挖之土石所致 ,但周明德王徵文認定宏邦公司有超收土石方情事,已違 反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遂簽辦函稿,擬依水土保持法 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30萬 元,並限期要求宏邦公司將超收土石方運離場區,該函稿逐 級呈送至張水源核批時,張水源明知依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應 同時為限期改正之處分,且依94年12月23日基府都建壹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之決議,都市發展處僅負責填埋 土方總量之申報管制,並不負責水土保持設施之查核及施工 管理,惟因收受李太郎等人提供之不正利益,認此舉將造成 宏邦公司重大損失,竟違背職務以口頭指示王徵文周明德 將該簽稿中關於限期改正回部分刪除,更改為逕行會簽都市 發展處,而故意未就產業發展處負責之水土保持事項提出任 何簽擬意見,至於30萬元罰鍰部分,則予維持,周明德及王 徵文對渠等主管之此項事務,明知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且都 市發展處並不負責水土保持相關事務,仍依照張水源之指示 ,由周明德於96年11月2日重簽:「主旨:有關宏邦機械開 發有限公司『基隆市○○區○○○0○000○地號月眉土石資 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營建剩餘資源進場數量與核定 數量不符乙案,簽請鑒核。說明:一、依宏邦機械開發有限 公司96年10月25日宏邦九六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二、旨 揭水土保持計畫本府原核定營建剩餘資源數量為33,576立方 公尺,惟今現場測量數量為77,898立方公尺,較原核准數量 多44,322立方公尺。三、有關營建剩餘數量未依核准數量施



作部分,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予罰鍰 新台幣三十萬元正。四、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土方 總量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管控,有關違規超收營建剩餘資源 數量部分,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置。五、有關營建剩 餘數量未依核准數量施作部分,擬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予罰緩新台幣三十萬元正,另關於超收營 建剩餘資源數量之後續處理,擬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置。 當否?請核示」等語,經王徵文簽認後,於同日呈由張水 源批核,而直接圖宏邦公司免將上開超收土石方運離場區之 不法利益,張水源旋承前同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意,於同日(96年11月2日)晚間,在「黑美人大酒 家」內,與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等人聚餐,接續收受李 太郎等人所提供相當於8,000元之飲宴不正利益,作為迴護 宏邦公司上開不法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太郎、林 銘輝、邱國祥亦承前同一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交付該等不正利益予張水源,嗣 該簽呈於同年月12至14日送由都市發展處會簽時,該處逐級 承辦人員果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敘明涉及水土保持設施 之查核及施工管理由產業發展處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而 僅提出上開超收土石方應自日後月眉土資場得收受土石方總 量中扣除(即總量管制)之會核意見,再經層轉後,最後由 市長張通榮於同年月16日批示如原擬及會核意見辦理,因而 使宏邦公司獲得免予支出運離上開超收土石方費用總計2,16 7萬3,458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超收土石方4萬4,322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用489元=運離土石方費用2,167萬 3,458元),迨同年11月27日,周明德就上開超收土石方乙 事,簽擬發送予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函稿,原內容為:「‧ ‧‧惟該公司於申請施工便道所需營建剩餘資源時並未告知 工區內已存有部分營建廢磚料,倘現場已存有部分營建廢磚 料,為何未先使用既有營建廢磚料,不足部分再向本府申請 補足,且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佐證,故此說詞本府不予 採納,並於96年11月22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予新台幣30萬元罰鍰」,張水源為掩飾上開違背職務 之行為,復將該函稿刪改為:「於申請施工便道所需營建剩 餘資源時並未告知工區內已存有部分營建廢磚料,且該存有 部分之營建廢磚料,是否可供作為施工之材料,因該公司未 作述說明,本府業以96年11月22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處予新台幣30萬元罰鍰」,月眉土資場之第 一期水土保持工程因而順利於同年月30日通過完工檢查,張 水源復承前同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先



於同日(96年11月30日)晚間,在「杏花闊大酒家」內,與 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等人聚餐,接續收受李太郎等人所 提供相當於8,681元之飲宴不正利益,再於同年12月14日, 在「黑美人大酒家」內,與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王錫 堃等人聚餐,接續收受李太郎等人所提供相當於1萬5,933元 之飲宴不正利益,作為迴護宏邦公司上開不法利益之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亦承前同一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交付 該等不正利益予張水源。迨同年12月18日,宏邦公司順利取 得月眉土資場之第一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另案中發現李太 郎有行賄官員之情事,經循線調查及實施通訊監察後,報請 檢察官指揮於97年11月12日同步搜索基隆市政府等處,並傳 喚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李太郎邱國祥林銘輝等人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再由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後,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下稱被告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李太郎、林銘 輝、邱國祥)暨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太郎於97年11月12 日調詢時之述,係出於疲勞訊問所致,且遭調查人員恫以 若未自白即會遭收押,又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 以疲勞訊問方法為之,被告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 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 述與如何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 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 意志受到壓抑或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仍進行訊問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有無疲勞訊問之 情形,應依具體個案因素加以判斷,要與訊問時間久暫無 必然關聯,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 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 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等 語自明。再因果關係之判斷,除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



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人數,以及受訊 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外 ,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關聯性,而為綜合研判,故 長時間連續訊問所取得之自白,是否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應依此原則審酌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李太郎係30年7月3日出生,於53年間退伍,57年間進入台 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擔任監工及測量,嗣於64年間離職, 從事砂石及混凝土事業,迨79年間接手桃園縣大溪鎮幸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經營迄今,並於92年 1月至97年11月間擔任苗栗縣欣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新 北市(原台北縣)良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擔 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於調詢之始明在卷 (見偵字第25797號卷第3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太郎係職 場經歷及社會歷練均極豐富之人。又本案係台灣桃園地方 院檢察署檢察官胡樹德指揮新竹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97 年11月12日同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幸太公司及被告李太郎之住所等40 處執行搜索,並傳喚被告李太郎到案,由胡樹德檢察官於 同日16時18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對 被告李太郎為人別訊問,於同日16時22分結束後,由新竹 縣調查站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同辦公室內開始詢問被 告李太郎,迄同年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製作調詢筆錄完成 ,旋由胡樹德檢察官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 問被告李太郎,迄同日凌晨4時29分許結束等節,業據證 人胡樹德及其所配屬執行該項職務之同署書記官黃怡仁於 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李太郎之調詢筆錄、偵查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94至111頁,偵字第25797號卷第 3至35頁、第36至44頁),惟被告李太郎於製作筆錄之初 ,即經告知如有疲憊情形可主動要求休息、走動、上廁所 ,嗣於詢問期間共休息7次,計有:⑴97年11月12日18時 58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休息用餐計25分鐘,⑵97年11月 12日22時11分至同日22時24分許,休息、活動、上廁所計 13分鐘,⑶97年11月13日0時14分至同日0時32分許,休息 、活動、上廁所計18分鐘,⑷97年11月13日2時29分至同 日4時34分許,睡眠計2小時5分,⑸97年11月13日7時20分 至同日7時28分許,休息、上廁所計8分鐘,⑹97年11月13 日8時53分起至同日11時25分許,休息、睡眠計2小時32分 ,⑺97年11月13日13時40分起至同日14時3分許,休息、 用餐計23分鐘,被告李太郎於詢問過程中,均得與選任辯



護人俊傑律師自由討論案情,意識狀況非常清楚,且有 接見子女及撥接電話至少2、3次,並因幸太公司會計小姐 通知而向友人借款軋票,因其願意一次述所牽涉之9個 犯罪事實(本案為其中之一),故詢問範圍乃為全部犯罪 事實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詢問被告李太郎之新竹縣 調查站調查官張志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7 8至31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 許慈健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有請被告李太郎陪同執行搜索 ,並將檢察官開立之傳票交由被告李太郎簽收,嗣製作筆 錄時,因其涉案事實較多,又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錄 音檔,乃耗費較長時間,然於詢問過程中,並未限制其行 動自由,且有提醒可隨時主動反應需求,被告李太郎與其 辯護人對詢問過程均無意見,且表示願意配合釐清全部案 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87至198頁),亦與斯時被告 李太郎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於原審時證稱:伊自搜索 完畢即開始陪同被告李太郎,被告李太郎因年紀較大,又 有血壓問題,於第2日雖有疲累現象,但為避免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仍願意繼續接受調查官之詢問,伊於詢 問過程中,有向被告李太郎分析法律效果,至於實情如何 、是否自白等問題,則由被告李太郎自行決定,當時調查 官並未表示若未自白就會遭收押,但有勸請被告李太郎自 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94至111頁),參諸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胡樹德檢察官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時並未逮捕 被告李太郎,但被告李太郎仍願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說明案情,且伊當日初訊、複訊被告李太郎時,被告李 太郎完全未提及有遭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疲勞訊問 等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29頁),暨 被告李太郎97年11月12調詢筆錄內容顯示其並未主動和盤 托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筆錄末尚記載:「(你對於本 次訊問程序有無任何意見?在詢問過程中有無足夠之休息 ?)我對於詢問程序有(贅字)無任何意見,在詢問過程 中亦有足夠的休息」,嗣9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之始又記 載:「(在調查站所做述內容是否實在,有無遭到刑求 、逼供?)屬實,並無刑求逼供」等情(見偵字第25797 號卷第35頁、笫37頁),在在顯示被告李太郎於97年11月 12日調詢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足以影 響其自由意志之疲勞訊問情事。
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經受詢問人 明示同意、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者外,不得於夜間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之3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8條 之2第1項復規定,違反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 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述 ,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 或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本案新竹縣調查站 之調查官97年11月12日開始製作筆錄未久,即於同日17時 15分許詢問被告李太郎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李太郎亦 明確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296至297頁),並有該份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25797號卷第3頁背面),雖承辦調查官於翌(13) 日之日沒時忘記詢問被告李太郎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而遲 至同日22時19分始補詢並取得被告李太郎之同意,然斯時 被告既係自日間繼續答詢至夜間,其本身亦願意接受調查 官之詢問,自難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係承辦調查官惡意 所為,且被告李太郎此次調詢時之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復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太郎此次調詢時 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因此受影響。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李太郎於97 年11月12日調詢時之述,與原審時證述之內容不符(見 原審卷㈣第289至296頁),且其調詢過程並無承辦調查官 違法取供之情形,斯時甫到案接受詢問,未及深思利害關 係,亦無人情壓力,又經辯護人陪同暨討論案情、分析利 害關係,承辦調查官更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辨認及 回憶,並非無端憑空揣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雖有通訊監察譯文相佐,仍需 行賄者之直接指證,方得具體認定此部分情節,而被告李 太郎嗣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作更為具體之指證,迨審判中 又出現證述內容不符之情形,尤堪認其於97年11月12日調 詢時之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此部分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其餘言詞



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暨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述 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水源周明德王徵文李太郎林銘輝均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張水源辯稱:伊當時係依水土保持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指示被告周明德王徵文將上開函文會 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都市發展處,並無違法情事,嗣都市 發展處作出總量管制之會核意見,亦與伊無關,並無違背職 務或圖利宏邦公司之情事,且昌榮公司係將月眉土資場內有 磚塊之區域,包括本案施工便道及原有施工便道,均納入測 量範圍,自會超出宏邦公司實際運入供本案施工便道使用之 土石方總量,另伊與被告李太郎邱國祥林銘輝等人飲宴 純屬好友間之聚餐,均無特別目的,況伊亦曾支付餐費,非 完全接受李太郎等人之招待,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 事云云。被告周明德辯稱:伊當時甫接觸水土保持相關業務 ,對於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甚瞭解,被告張水源指示上開函 稿須會簽都市發展處,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嗣都市發展處作出總量管制之 會核意見,復未經認定為違法,伊並無圖利宏邦公司之犯意 云云。被告王徵文辯稱:伊當時係依被告張水源之指示,將 上開函稿中關於限期改正部分,更改為會簽都市發展處,並 非明知違背法令而為,且最後決定總量管制,亦與伊無關, 嗣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瞭解當初係誤解水土保持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意旨,始會於函稿中逕擬限期改正處分,並無 圖利宏邦公司之情事云云。被告李太郎辯稱:伊與被告張水 源等人聚餐僅屬一般交誼性質,被告張水源亦曾支付餐費, 並非不正利益,與被告張水源之職務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 月眉土資場施工前,現場已有許多廢磚料,嗣昌榮公司測量 時,係連同舊有施工便道作全區測量,若扣除此二部分之土 石方,應不致超過產業發展處原核准之數量云云。被告林銘 輝辯稱:伊僅係投資宏邦公司,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僅有參 加一般聯誼性質之飲宴,均與公務無關,亦無行賄情事,且 被告張水源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理上開函稿, 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或圖利宏邦公司之情形云云。另被告邱國 祥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 情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張水源當時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被告王徵文周明德分別係該處漁農工程科之科長及技正,業據渠等自 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文函稿在卷足憑,堪認渠 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 員。又被告李太郎為宏邦公司主要股東暨實際負責人,被告 林銘輝邱國祥王錫堃均為投資宏邦公司之股東,分據被 告李太郎林銘輝邱國祥一致供承在卷,而宏邦公司於95 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月眉土資場,經都市發展處審核後 ,於同年8月29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邦公 司:「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坐落本市○○區○○○ 段0地號等183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依『基隆市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設置 『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案, 業經本府審定通過,准予核發設置許可。‧‧‧五、有關施 工查核管理,依據94年12月23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會議紀錄決議三,該土資場後續管理方式,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負責填埋土方量總量之申報管制,而涉及水土保持 設施之查核及施工管理,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由本府水保 單位海洋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辦理,請貴公司確實依據本案複 審計畫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規定辦理並 請本府各審查單位配合管控」,宏邦公司遂依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產業發展處提出申請,經基隆市 政府委外審查通過後,於95年10月2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月眉 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予宏邦公司,並敘明:「一、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辦理並復貴公司95年9月21日申請書。‧‧‧三、請確 實遵照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施工,施工中應落實臨時安全防 災措施,若發現實地現況與設計不符時,須依水土保持法相 關規定,先行停工並辦理水土保持變更計畫送府審核,俟審 查完竣,方得繼續施工」,宏邦公司即於95年11月1日正式 開工等節,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函(稿)文、水土 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基隆市政府95年11月1日基府海工貳 字第000000000號函(稿)、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 報書、施工告示牌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100號卷㈠第121至 131頁)暨併卷外放之水土保持計畫1冊份可佐,再宏邦公司 公司嗣欲承購部分營運廢磚料塊石粗粒料做為填築施工便道 之路基面層,委由亞柏公司技師酈寶成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 請,負責承辦之被告王徵文周明德考量月眉土資場水土保 持計畫內載明施工道路須有「45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層」



,遂予同意,而於96年1月24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宏邦公司:「‧‧‧二、貴公司擬外購廢磚料或塊 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路體部分仍依原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施作,因未涉及原核定計畫變更事項,本府同意 備查,惟外購相關證明文件,請於材料進場前先行函送本府 海洋發展局存參」等節,復據被告王徵文周明德及證人酈 寶成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36頁、第148頁、第 193頁、第229至230頁、第254頁、第301頁、第334至335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㈥所示函(稿)、函文、施 工便道填築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136至140 頁),是此部分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㈡產業發展處以上開96年1月24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宏邦公司外購填築施工便道之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 後,因宏邦公司持續申請增購之數量已達3萬3,576立方公尺 ,被告王徵文為清查宏邦公司實際收容廢棄土石方數量,遂 指示被告周明德於96年9月6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宏邦公司:「主旨:為確認貴公司辦理之『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 持計畫』外購營建剩餘資源數量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公司96年8月29日宏邦九六字第000000000號 函。二、有關旨揭水土保持工程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源數量 及相關證明單據,請於96年9月10日前函送本府海洋發展局 核備,逾期未函報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停工。 三、本府預定於96年9月21日進行現地測量,本府已遴選三 家合格測量公司供貴公司選擇,其測量費用將由貴公司支應 ,如有異議,請於96年9月10日前提出」,要求宏邦公司於 96年9月10日前函送已進場之營建剩餘資源數量及相關證明 單據,逾期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要求停工,並預定於96 年9月21日進行現地測量,嗣基隆市政府依宏邦公司之指定 ,委託昌榮公司如期進行現地測量,測量方法採用原核定水 保計畫地形測量控制點進行測量作業,測量結果總填方為7 萬7,898立方公尺,扣除已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報核 准數量3萬3,576立方公尺,計超收4萬4,322立方公尺,與宏 邦公司申報外購數量明顯不符,宏邦公司遂於96年10月25日 以宏邦九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昌榮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 量成果報告予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並說明上開差額係該 場區於84至88年營運期間所屯積之舊有廢磚料及塊石粗粒料 ,加上本次施工JS1及JS2沉澱池開挖之土石所致,但被告周 明德及王徵文認定宏邦公司有超收土石方情事,已違反原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遂簽辦函稿,擬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 限期要求宏邦公司將超收土石方運離場區等節,業據被告周 明德、王徵文、證人即昌榮公司派赴月眉土資場實地測量之 人員丘如山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7頁、 第203至204頁,原審卷㈣第16至19頁、第45至46頁),並有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函文、會勘紀錄及昌榮 公司提出之測量月眉土資場營建剩餘資源進場數量土方計算 表等測量資料、基隆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0 0000000號函、宏邦公司96年9月10日宏邦九六字第00000000 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00號卷㈡第171至172頁、 第177至179頁、第186至187頁,原審履勘卷㈠第99至146頁 ,原審函文卷第222至223頁、第226至227頁)。再被告周明 德及王徵文所擬具呈送之上開函稿,經逐級呈送至被告張水 源核批時,被告張水源在其辦公室內,以口頭指示被告周明 德、王徵文將該簽稿中關於限期改正回部分刪除,更改為逕 行會簽都市發展處,至於30萬元罰鍰部分,則予維持,斯時 被告周明德王徵文雖認此舉不符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仍依 照被告張水源之指示,由被告周明德於96年11月2日重簽: 「主旨:有關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基隆市○○區○○○ 0○000○地號月眉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計畫』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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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榮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