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蔡崇煌
訴訟代理人 蔡水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輝、蔡振良、蔡振欽、蔡志郎、蔡德松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
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地號之面積4074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公告現值880 元/ 平方公尺×原告蔡崇煌應有部分1/4 =896,
2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