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9號
ULDV,103,訴,279,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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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張惟滋
      王薛貴花 (已歿)
      蘇薛滿
      薛惠文
      薛周卿緞 (已歿)
      薛建利
      薛慶宗
      薛慶原(即薛慶終)
      周木元
      周木坤
      周木抄
      周木火
      周金玉
      薛文洲
      薛清俊
      陳薛春綢 (已歿)
      廖建銘
      廖建榮
      張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惟滋積欠伊債務新台幣174,100 元 未償,伊已對張惟滋取得債權憑證;嗣伊查得張惟滋與其餘 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00地號 土地1 筆(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被告迄未能協議分割,茲為聲請強制 執行張惟滋之上開財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 規定代位張惟滋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並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並據提出上開 土地謄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份為佐。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



再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王薛貴花(歿於民國99年7 月13日 )、薛周卿緞(歿於103 年4 月13日)、陳薛春綢(歿於10 2 年6 月29日)等人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稽。承上,本件原 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王薛貴花薛周卿緞陳薛春綢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顯然欠缺訴訟要 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合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故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 4 月28日提起本訴時,固陳稱伊代位被告張惟滋對系爭遺產 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公同共有人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云云,惟原告所列被告其中王薛貴 花、薛周卿緞陳薛春綢等人既已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 原告仍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其就此部分之起訴顯然欠缺訴訟 要件,並經駁回,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公同共有 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則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有 所欠缺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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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