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7號
ULDV,103,訴,187,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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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昭進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張新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新江(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決議無效事件,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 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3日起擔任被告 之理事長,依組織章程規定對外代表被告行使職權,任期至 104 年7 月12日止。茲因認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於102 年12 月13日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合法,乃提起本件決 議無效之訴,自無法同時並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選任被告之監事召集人即張新 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依工會法組織之法人,而原告則為其現任理事 長,對外代表被告行使職權,此有當選證明書、組織章程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因被告之系爭決議而涉訟,若仍由原告代 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恐因原告之利害與被告衝突,而不能適 切代理被告為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而有久延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虞,當有另行選任代理 人代表被告應訴之必要。本院審酌張新江現為被告之監事召 集人,此有被告第一屆理監事名冊附卷可稽,其負責監督被 告經費收支及業務執行,對於被告組織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 熟稔,參以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已通知被告之全部會員代 表於文到5 日內表示由張新江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 見,迄今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由張新江為被告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符合被告之利益,且張新江本人亦同意 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憑, 從而,由張新江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訴訟程序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益,復符合特 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張新江於原告吳昭進與被告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之決議無效事件中,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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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