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辛唯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柯淑英
柯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就座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要屬通謀或詐害伊對被告柯淑英之 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柯淑玲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予同案被告柯淑英;是兩造涉訟事項既與不動產有關, 且系爭土地座落在本院之轄區,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1 月2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⒉被告柯淑玲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柯淑英。 ㈡陳述:
⒈被告柯淑英因積欠伊貨款債務,乃簽發多紙本票交伊收執 以為清償之用,102 年12月間伊持其中一張票號883233, 面額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詎柯淑英得悉後竟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名下僅 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同案被
告柯淑玲,藉以逃避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⒉柯淑英在伊即將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柯淑玲,其目的乃為逃避伊之追償至 灼。因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出於 渠等通同合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訴;上開數請求競合,請擇一有利部分為判 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99年間柯淑英即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下稱東石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該筆借款至102 年12月間 尚有本金餘額230 萬元未償;另柯淑英在102 年8 月之前 曾陸續向柯淑玲借款,總計借貸金額為1,722,600 元。嗣 柯淑英將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價格出售予柯淑玲,雙方並 議定以柯淑英對柯淑玲之上揭欠款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另 柯淑英對東石農會之借款債務餘額亦由柯淑玲承擔,是渠 等買賣系爭土地並非出於通謀所為。
⒉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要屬通 謀云云,渠等否認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柯淑英積欠原告貨款272 萬元,因此開立每張面額16萬 元之本票17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之用。
㈡被告為姊妺關係,系爭土地原為柯淑英所有,103 年1 月14 日柯淑英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予柯淑玲並辦竣登記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涉及系爭土 地為屬何人所有?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進行求償,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未確實支付,即謂 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所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准伊就柯淑英所簽發之 面額16萬元本票(票號883233)強制執行時,柯淑英旋即於 103 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胞 妹柯淑玲,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 係出於通謀所為,要屬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柯淑 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 為虛偽不實買賣,並以前揭情詞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柯淑英於原告對其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之際,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胞妹柯 淑玲等情屬實,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 出於渠等非真意之表示,且為渠等所相互明知乙節,單以上 揭書證尚難遽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要 屬通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云云, 自無可採。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2 條 、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柯淑玲 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柯淑英乙節,亦乏所據,不 應准許。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同年、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柯淑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由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柯淑英。 ㈡陳述:
⒈被告間於103 年1 月2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縱屬為
真,因柯淑英僅有微薄收入,且其將名下僅有之系爭土地 出售後,並未將領受之價金用以清償對伊之負債,被告間 買賣系爭土地行為,自亦有害於伊之債權。
⒉其次,柯淑英在對前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提及其弟 柯宏冀與伊間存在另案糾紛,顯見柯淑玲亦應知悉本件債 務,在此財務狀況下,柯淑玲仍惡意受讓柯淑英名下唯一 之財產,應推定具有惡意。訴外人柯宏冀對伊並無債權存 在,自無被告所指稱受讓柯宏冀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退步言,柯淑英並未證明柯宏冀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若干,徒言予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渠等買賣系爭土地既有價金約定,則渠等間買賣行為並未 損及原告對被告柯淑英之債權。
⒉其次,101 年8 月28日原告擅將訴外人柯宏冀所飼養之雞 隻載運販售,就此柯宏冀已對原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訴訟 ,且求償金額應大於原告對被告柯淑英之本票債權,而柯 宏冀前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272 萬元範圍內讓與 柯淑英,並經柯淑英於103 年4 月25日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及抵銷之通知,因此,原告對柯淑英之本票債權亦因抵銷 而告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 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即共同擔保)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 權之擔保即無欠缺,故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 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 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仍為東石農會設定有最高限額322 萬元抵 押權,而截至103 年1 月間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 額仍有230 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在卷可考。其次,系爭土地為屬農 牧用地,該筆土地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955,823 元【計算 式:690 元/ 平方公尺×1,385.25平方公尺=955,823 】乙
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職是,系爭土地為屬偏鄉 農地,價值本即不高,又為東石農會設有高額擔保物權,被 告柯淑英縱未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同案被告柯淑玲,原告 能否由系爭土地取償本即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則被告 柯淑英於103 年1 月2 日將之以400 萬元讓售予柯淑玲,並 由柯淑玲承擔上開抵押債務,即難謂有害及於原告對柯淑英 之本票債權。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柯淑英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柯淑英在東石農會任職,且其有 投資隆佑企業有限公司,是依柯淑英之資產、信用及勞務等 情狀,其消極財產之總額已否超過其積極財產之總額已處於 無資力狀態,致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亦未舉證 以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買賣行為, 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柯淑玲 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柯淑英所有,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提起之先位訴訟,及依同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所提起之備位訴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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