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2號
ULDV,103,聲,22,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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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丁達成
      丁達全
      丁達園
相 對 人 林銀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3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00○000 ○ 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 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將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 債務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



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55,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 害,並預計本院103 年度訴第1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 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 1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575,250 元【計算式:2,655, 000X5%X (4+4/12)=575,250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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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