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秀怠
訴訟代理人 施振旭
視同上訴人 黃月枝
黃慶星
黃華
劉錫助
黃雅峰即黃雅峯
黃雅德
黃讚興
黃忠勇
黃天佑
黃天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被 上訴人 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簡字第7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 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 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1110條、第10 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由該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對其為送達。 再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黃讚興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即設籍在桃 園縣八德市○○里○○街000 巷0 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乃原審誤 將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桃園縣八德市○○里○ ○街000 巷00號予以送達,致視同上訴人黃讚興無從知悉而 未能到庭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視同上訴人 黃天一於102 年8 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 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慧芳為 其之監護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 定、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附卷可考,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陳慧芳代黃天一為訴訟 行為,並對其為送達才是,然原審於102 年8 月15日裁定命 黃天一、黃天佑為黃明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時,卻未 列陳慧芳為黃天一之法定代理人,並對陳慧芳送達上開承受 訴訟裁定,更未將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陳慧芳 予以送達,致視同上訴人黃天一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芳無從知 悉而未能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視同 上訴人黃讚興,及視同上訴人黃天一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芳顯 均未經合法送達,惟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黃吉祥為一造辯論 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黃 源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 瑕疵,其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視同上訴人黃 讚興,及視同上訴人黃天一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芳經本院通知 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無法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 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 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 斗六簡易庭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