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鳳玉
相 對 人 阮氏風(NGUYEN THI PHONG)
代 理 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救字第1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阮氏風,並非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已在台工作多年 ,且越南之民族性作風強悍,勞資糾紛比例極高,此次排華 暴動即是藉示威之名行搶奪之實,相對人欲藉由法律扶助遂 行詐騙之實,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 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08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籍人民,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 件涉訟(本院103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 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 月簽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並經立法院於99年11月5 日審議通過,並自100 年 12月2 日生效,是符合前開互惠之規定。相對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 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 林分會調取相對人申請扶助時所提供之財產、所得清單,經 該會以103 年6 月20日法服雲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並檢送相對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觀該二份清單,相對人無任何 所得及財產,堪認相對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查無其
他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認相對人業就其無資力之 要件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