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曾珮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吳○蓓(女、93年9 月19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天皓、母吳佳鈴 先後死亡,均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聲請人甲○○( 女、民國《下同》49年9 月1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未成年人吳○蓓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吳○ 蓓同住一處,且感情良好,未成年人吳○蓓多年來亦皆由聲 請人協助照顧,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蓓之 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前開法定順序之監護人, 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於聲請狀陳述明確,並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未成年 人吳○蓓之父母均已死亡,事實上均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依法即有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 之祖母,且與其同居並共同生活,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 蓓之同居祖母一節已可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即為上 開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當然為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請選定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本不 需聲請之事項而為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人既當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 聲請選定,一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 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五、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吳○蓓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