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0年度,35號
LTEV,90,羅簡,3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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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丙○○背書之付款人台中小企業銀 行蘇澳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肆拾萬元、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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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