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2號
ULDV,103,司聲,82,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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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高英哲
相 對 人 許文
      沈鄭秀蘭
      鄭招治
      鄭永順
      鄭永信
      鄭登發
      鄭秀敏
      鄭佩青
      林廷信
      林素珍
      林朝陽
      吳林含笑
      林秀梅
      林永隆
      林秀玉
      游樹皮
      邱正次
      王春德
      邱火生
      程于
      許秀鳳
      張朝欽
      張紘銘即張靖偉
      施進來
      林樹木
      施金露
      施錩詠即施昌永
      施鎮銘
      許壬癸
      施振輝
      邱坤源
      陳碧鸞
      邱萬安
      張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 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36 元,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12,936 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1,200 元及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300 元,共計154,436 元,而相對 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相對人許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玖拾壹元。
154,436 X 5082/342634= 2,291二、相對人沈鄭秀蘭鄭招治鄭永順鄭永信鄭登發、鄭秀 敏、鄭佩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 捌佰伍拾陸元。
154,436 X 5082/342634=1,856三、相對人林廷信林素珍林朝陽吳林含笑林秀梅、林永



隆、林秀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 柒佰零肆元。
154,436 X 6000/342634 =2,704四、相對人游樹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肆 佰柒拾肆元。
154,436 X 18800/342634=8,474五、相對人邱正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玖 佰柒拾伍元。
154,436 X 6600/342634=2,975六、相對人王春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零 貳拾玖元。
154,436 X 8938/342634=4,029七、相對人邱火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捌 佰柒拾捌元。
154,436 X 13042/342634=5,878八、相對人程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佰貳拾 元。
154,436 X 489/342634=220九、相對人許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肆 佰陸拾柒元。
154,436 X 7174/171317=6,467十、相對人張朝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貳 佰陸拾柒元。
154,436 X 5030/342634=2,267十一、相對人張紘銘即張靖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154,436 X 5030/342634=2,267十二、相對人施進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 陸佰零柒元。
154,436 X 19096/342634=8,607十三、相對人林樹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 壹佰伍拾伍元。
154,436 X 7000/342634=3,155十四、相對人施金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佰 柒拾肆元。
154,436 X 3240/513951=974十五、相對人施錩詠即施昌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 臺幣玖佰柒拾肆元。
154,436 X 3240/513951=974十六、相對人施鎮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佰



柒拾肆元。
154,436 X 3240/513951=974十七、相對人許壬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 伍佰捌拾貳元。
154,436 X 10166/342634=4,582十八、相對人施振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 捌佰肆拾參元。
154,436 X 4089/342634=1,843十九、相對人邱坤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 玖佰捌拾陸元。
154,436 X 17717/342634=7,986二十、相對人陳碧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 捌佰伍拾陸元。
154,436 X 4117/342634=1,856二一、相對人邱萬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 壹佰參拾陸元。
154,436 X 9176/342634=4,136二二、相對人張輝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 柒佰零肆元。
154,436 X 6000/342634=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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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