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戴文雄
戴三島
戴櫻
關趁
關國本
關國賢
關月滿
關月欲
關月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戴萬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2 月16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 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趁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之配 偶,聲請人關國本、關國賢、關月滿、關月欲、關月卿係被 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女,依首揭說明,渠等 均無繼承權存在。再查,聲請人戴文雄、戴三島、戴櫻係被 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繼字第117 、159 號卷宗,被繼承人戴萬順仍有繼承 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戴森露 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戴文雄、戴三島、戴櫻亦無 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