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留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憲宗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憲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3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兄弟姐妹,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今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憲宗之兄弟姐妹,為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被 繼承人於93年10月23日死亡,而其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王拖 、王蔡銀亦分別民國55、66年間死亡等情,亦有其父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被繼承人稱其係於103 年3 月間收 到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王獻宗之繼 承人云云,然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查 該局何時通知聲請人繳納被繼承人王憲宗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及王留前受否有繳納此筆地價稅等情,查知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於100 年4 月12日即以100 年4 月12日雲稅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95年、96年、97、99年地價稅繳款書4 份通知訴外人吳王素及聲請人,而於吳王素於100 年11月19 日死亡後,則均將被繼承人王憲宗之地價稅單獨寄予聲請人 ,且被繼承人王憲宗至102 年止,均無任何欠繳地價稅之紀 錄,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 年6 月18日雲稅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於100 年4 月間收受雲林縣稅務局所發之上開函文暨繳款 書後,早應知悉其為被繼承人王憲宗之繼承人,然其卻遲至 103 年5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憑,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 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