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84號
ULDV,103,司繼,284,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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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許○予 
      許○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古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許國雄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予許○亓為被繼承人許國 雄之女,被繼承人許國雄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 、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 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 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聲明人許○予許○亓為被繼承人許國雄之女,均為 92年12月7 日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參。嗣因聲明人許○予許○亓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 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 ○○允許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顯示被繼承人許國雄尚留有 遺產房屋一棟及土地三筆,惟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 證明本件確係為未成年人許○予許○亓之利益而允許其拋 棄繼承,且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國雄之繼 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除其配偶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其遺產係另由繼承人 許翃榳、許洧榳為繼承,足見本件聲明人許○予許○亓所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無非係為成全由渠等繼承許國雄遺產之 事實,至為明白。據此,聲明人許○予許○亓之拋棄繼承 既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許翃榳、許洧榳繼承,尚難 謂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係符合本人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 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甲○○並非為聲明人許 ○予、許○亓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而有違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至為明顯。其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許○予許○亓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 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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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