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08號
ULDV,103,司繼,208,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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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關廖秀
      關裕
      關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關林之配偶、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聲明拋棄繼 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關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二崙鄉○○村○○ 0 號)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然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 2 年12月23日起即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關林之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陳明狀1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遲誤至103 年3 月25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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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