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廖莉筌
法定代理人 鄧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廖彫棟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 市○○里○○00○0 號)於102 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檢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拋棄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 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 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 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己○○係於84年7 月9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辛○○,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己○ ○雖經辛○○之允許而聲明拋棄本件繼承,嗣本院為審酌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函請己○○之法定代理人辛○○說明其 辦理拋棄繼承究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利益,惟其未限期回覆, 此有本院雲院通家司瑞決103 司繼字第163 號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是否多於積極財產,亦未 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無從認定;惟經本院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 田賦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3,026,858 元。則本件被繼承
人留有遺產,且再徵諸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拋棄繼承,亦 即戊○○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甲○○、廖普生為繼承,由此 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己○○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 成全由甲○○、廖普生繼承戊○○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 據此,聲請人己○○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全 由甲○○、廖普生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 法定代理人鄧惠貞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 ,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己○○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依前述規及說明 ,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己 ○○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己○○拋棄繼 承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