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路九號三樓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可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履經催 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二張、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八百八十三元,應由被告負擔。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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