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素清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寶甘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非法人團 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 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次按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 條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寶甘發給支付命令,惟因聲請 人未提出陽光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為廖素清之 釋明文件(民事補正狀檢附者為99、100 年間之資料,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最多為 二年),於形式上難認有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3日、103 年5 月30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提出現任主任委員之當選證明文件及報備證明,該通知分別 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103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 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