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鎮卿
藍光鍔
唐英貴
李廣明
歐陽琮
共同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 2 條、第334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再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 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亦有 明定。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 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泰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等均為永逢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下稱永逢公司),因永逢公司經營 不善,遂將其轉投資之美泰公司交由投資人承接,經投資人 組成自救會後,推舉石修桃及聲請人唐英貴等17人為美泰公 司董事,其後並由董事會推舉石修桃為董事長,關於美泰公 司資產之處理,均由石修桃全權處理,其對美泰公司如何為 金融操作、貸款、取得資金之流向與資產之管理知之甚詳, 聲請人等曾委由共同代理人於103 年4 月26日以103 年律文 函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請求石修桃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石修桃於103 年5 月2 日函覆稱董事及股東年歲 老邁又多半去世,繼承人無法聯絡,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
會,可知美泰公司顯然無法以股東會方式選任清算人,爰依 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石修桃為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美泰公司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3 月19日業 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 出103 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 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美泰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有原告提出美泰 公司章程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且股東會迄 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美泰公司全體董事即石修桃與聲請人 林鎮卿、藍光鍔、唐英貴、李廣明、歐陽琮、潘琦、顧國鈞 、李耀全、高如山、賴德定與楊周冠珍為清算人。然縱潘琦 、顧國鈞、李耀全、高如山、賴德定與楊周冠珍均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在卷可佐,有事實上不能擔任清 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但仍有石修桃與其餘董事即聲請人林 鎮卿、藍光鍔、唐英貴、李廣明、歐陽琮均為法定清算人進 行清算。據此,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規定不能 依同條第1 項規定確定法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泰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 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以石修桃為清算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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