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歐子琳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陳啟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當事人到場 之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
二、本件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法警提 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 元,此屬被告到場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係訴訟費用,本院依同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 原告預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復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5,144 元,並自民國10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業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5,037 萬5,000 元,嗣減縮為430 萬9,144 元,原告應負 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故原 告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其餘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提 解被告之訴訟費用3,6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