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9號
ULDV,102,訴,429,201406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莊清茂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吳李囝
      吳登樂
      吳登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登煌
被   告 吳秋露
      吳敏碩
      吳秋燕
      吳秋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被   告 吳歐琴
      吳聆祥
      吳聆爵
      吳聆任
      吳淑緣
      沈吳鸞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凱平
      吳凱禎
      吳凱喨
      吳麗俐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登煌吳登輝吳淑慧、吳 凱平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 3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56.4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93.27 平方公尺、編 號C 部分面積177.68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76.65 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編號E 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登煌吳登輝吳淑慧、吳凱 平應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0 元。嗣於審理中查知上開建物 及圍牆為訴外人吳進興所興建,吳進興已於47年3 月19日死 亡,被告為吳進興之繼承人,乃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 撤回請求拆除編號D 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 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凱禎吳凱喨吳麗俐吳凱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4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 面積93.27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7.68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編號E 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房捐查定通知書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 進興、地址土庫鎮埤腳里16鄰,並未記載房屋之坐落地址



,無法證明是系爭建物之稅單。況房屋稅之繳納與有無合 法占有權源無涉,被告應舉證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⒉原告否認訴外人吳文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吳進興建造房 屋使用,且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看出系爭土 地曾為吳文所有,是被告所述應非屬實。何況倘若有無償 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被告又何需急於84年間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僅為設籍資料,不能作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⒋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自非有權占有。又被告既均非地上權人,亦非典權 人或承租人,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吳燕坤出賣系爭土地時 ,被告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此為合法權利行使, 並非權利濫用。
⒍被告吳登煌固曾於84年4 月10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惟上開申請並 非以全體被告之名義申請,且未表明其申請登記為地上權 之標的物為何,足見被告吳登煌於84年4 月間申請地上權 登記即非合法。況虎尾地政事務所嗣於84年9 月19日以被 告吳登煌所申請之地上權位置測量乙案經通知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則被告吳登煌上開地上權登 記申請顯非合法,鈞院自無庸審查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
⒎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被告所舉事證 ,均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 難據以推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且被告於答辯 狀內自承吳文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進興建造房屋一棟, 作為一家大小棲身之所,亦見吳進興主觀上係基於借用之 意思,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被告吳登煌於84年 4 月10日申請地上權登記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甚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合法之建物,自41年起即開始繳稅。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吳進興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吳燕坤是堂叔侄關係, 22年間吳燕坤之祖父吳文央求吳進興及訴外人即吳進興配 偶吳李腰治夫妻遷居雲林縣土庫鎮,以便就近管理照料吳 文家族位於雲林縣近百甲之土地,雙方協議條件是吳文無 償提供系爭土地由吳進興出資興建房屋乙棟,以作為一家 大小棲身之所,並作為吳文每次由臺中至雲林視察收租之 臨時居所。吳進興自22年入籍系爭建物即臺南州虎尾郡土 庫庄埤腳316 番地起至47年3 月19日病逝為止,從未搬離 上開住所,足證吳進興是合法準地上權人。吳進興之合法 繼承人即被告吳登煌曾於84年4 月10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 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因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地址不全,被告吳登煌又無法取得原地主吳燕坤 於美國之聯絡地址,以致遭虎尾地政事務所駁回。前開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及事實,且有法律及 事實之依據能排除他人之干涉。
㈡、原告與吳燕坤皆曾至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 物之事實,原告與吳燕坤於102 年4 月間為買賣時,未依 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即訂立買 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0 元,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而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每平方公尺 之交易價格約1,905 元,與最近一年新埤腳段附近土地每 平方公尺約3,300 元之市價相較差異甚大,似有假買賣真 訴訟之嫌,被告合理懷疑吳燕坤自知難以面對忠心耿耿任 勞任怨為其守護家業之吳進興後代,因此假藉買賣之名, 遂行追討土地之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 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 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 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 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 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 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為抗辯,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登煌前曾代 表全體占有人於84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 記,嗣因登記義務人已居住於國外而無法送達,非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遭駁回申請,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 旨,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為抗辯,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法院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為此懇請鈞院就系爭建物於系爭 土地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 ㈤、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被告吳登煌前代表全 體占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實為保全系爭建物可繼續有權 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免於被拆除之危險,並不需以全體 占有人為申請人。而被告吳登煌之前既曾代表全體占有人 提出地上權之申請,顯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於占有 之初即知該土地非占有人所有,非以行使自己所有權之意 思為占有,被告之祖先從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曾向地主繳 納任何租金,亦非以承租土地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且 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所示,地上權非 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又依電錶裝置時間為62年11 月1 日,水錶設置時間為64年10月4 日,佐以被告之先祖 從日據時代即世居於系爭建物,顯然被告之先祖及被告等 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等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已符合地上權之 要件。被告既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即有法律上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⒊被告吳登煌曾於84年4 月10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被虎尾地政事務所於84年9 月19日 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地上權之申請。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燕坤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 定通知被告優先購買,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得對



抗被告,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E 所示,面積共計331.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測 測量屬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虎 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8 、 56、5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主張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 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 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 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 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 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受訴法院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 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 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 忍為地上權登記為前提(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 例、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登煌雖曾於84年4 月10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惟上開申請嗣因被告吳登



煌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於84年9 月19日被虎尾地政 事務所駁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虎尾地 政事務所84年9 月19日(84)虎地二字第3769號函可明( 見本院卷第159-161 、186 頁),是本件並無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前,已因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為 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 則本院應否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已屬有疑。
⒊又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無非 以系爭建物係合法之建物,從41年即開始繳納房屋稅,被 告之先祖從日據時代即世居於系爭建物,且該建物於62年 11月1 日即裝設電錶,64年10月4 日設置水錶,主張其等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達20年以上,並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41年上期、42年 下期、43年上期、43年下期、44年上期、44年下期房捐查 定通知書、戶籍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及 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74 、 263-264 頁)。惟查,被告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均僅能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據以推 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已不足採。況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建 物所有人吳進興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吳燕坤是堂叔侄關係, 22年間吳燕坤祖父吳文央求吳進興、吳李腰治夫妻遷居雲 林縣土庫鎮,以便就近管理照料吳文家族位於雲林縣近百 餘甲土地,雙方協議條件是吳文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吳進 興出資興蓋房屋乙棟,以作為一家大小棲身之所,並作為 吳文每次由臺中赴雲林視察收租之臨時居所等語,可見吳 進興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直至被告吳登煌於84年4 月10日向虎 尾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起,被告吳登煌始有 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至多只能認被告 吳登煌自斯時起有民法第945 條規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迄今未逾20年期間,仍 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抗辯其等先祖從日據時 代即世居於系爭建物,且62年11月1 日即裝設電錶,64年 10月4 日設置水錶,顯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為不足採。另縱 認被告陳稱吳文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吳文將系爭土地



借予吳進興建造系爭建物等情為真,惟依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2490號判例揭示意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故被告亦不得以吳進 興與吳文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燕坤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被告優先購買,故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不得對抗被告等語,惟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優先購 買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件被告既尚未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且未依法為地上權登記,並非地上權人,自無依土 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故被告陳稱吳燕坤 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等語,尚非有理。況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02號、86年度臺上 字第234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原告仍得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因此,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與吳 燕坤間之買賣資料及交易過程、資金往來資料及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過戶資料等,經核均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市價差異甚大,懷 疑本件訴訟係吳燕坤自知難以面對吳進興之後代,故假藉 買賣之名,以遂行其追討土地之實,認此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為被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等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期間已逾20年,已因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