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4號
ULDV,102,訴,424,201406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東漢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一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三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 5,113.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錶及 耕作,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 國(下同)102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2,331.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就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當事人適格而言,乃出租人 即原告等人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齊、證人張弘義間所簽訂 之土地租約,並無被告,故就系爭土地之原三七五租約而 言,被告並無當事人之適格。再者,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與承租人林齊張弘義間原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積欠地 租,已遭出租人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經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5日以斗地普字第178430號辦理塗 銷登記完畢。
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文鳳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賣給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張明德,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倘若張文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賣渡給張



明德,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故被告與張文鳳間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之 轉讓、讓渡、買賣行為,對出租人不生效力。
⒊被告所引證人之陳述,均無法確切直接證明被告有給付租 金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也未能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任何合意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 所提出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函文、受 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及租金收據影本等件,相對人 均為證人黃學文,並非被告,與本件無關。另被告提出他 人在他筆土地即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埔尾段150-25地號,下稱331 地號土地)之電錶及 地籍圖謄本,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毫無相關,故被告實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⒋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向證人張弘義之 父親張文鳳購買承租權,並已繳納94、95年度租金予訴外 人楊思亭,惟事實上楊思亭已於93年4 月14日逝世。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 皆以331 地號土地給承租人申請電力,但事實上原告不只 提供該土地給承租人申請電力,被告所言不實。 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劉秀鑾:「楊思文有無跟你收租過 ?」證人劉秀鑾稱:「曾經來過,但是我剛好不在,所以 沒有收到」,實際情形為原告原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在耕 作,經打聽後才知悉是被告和證人劉秀鑾無權占有使用, 當時沒找到被告,後來才找到證人劉秀鑾,問其是否有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劉秀鑾卻說沒有,事後透過大美村 9 鄰鄰長即訴外人高清池才知道現耕者為證人劉秀鑾之姑 丈(姓名不詳),之後遇到證人劉秀鑾便告知勿再耕作及 返還土地,而證人劉秀鑾當期收成後確實未再耕作,僅被 告仍強行耕作,證人劉秀鑾因認被告強行耕作沒有問題, 即再度耕作,證人劉秀鑾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相同,應是事 先勾串,並不實在。
⒎證人黃德興並未承租原告所共有之大美段187 、331 地號 土地,係證人黃學文與訴外人黃清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承租,證人黃德興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其有耕種乙情,與事實不符,應係與被告套好,不得採 信。況大美段187 、331 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為證人黃學 文,黃清吉亦未參與,證人黃學文並與原告成立調解,同 意於地上物收成後歸還土地,並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於100 年9 月16日以斗地普字第124670號完成終止租約之 登記。




⒏證人張弘義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不曉得 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在什麼地方,面積亦不清楚,惟系爭土 地為證人張弘義繼承之土地承租權,因積欠租金,前經原 告分別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3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儘 速繳租,均經證人張弘義於收件回執上簽收,證人張弘義 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⒐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當庭提出之收據,其上並未記載地 號、面積、單價及總價為何,不知道楊思亭與被告是什麼 關係,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浦尾段190 地號,原係由張文鳳向楊 炎承租,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由證人張弘義繼承而承租, 繼由楊思亭等人續租予張弘義,惟張文鳳早已將其耕作權 出售予被告父親張明德,未實際耕作,故該三七五租約早 已失效。嗣雖由證人張弘義繼受為承租人,亦僅係莿桐鄉 公所形式上存檔換發之資料,證人張弘義就系爭土地並無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故無終止租約之問題,僅係形式上 予以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已,此觀證人張弘義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⒈伊父親張文鳳於48 、49年間就過世;⒉鄉公所有通知伊要簽訂續約,因為伊 是公務人員,所以沒有續租的意願;⒊伊不知道向楊炎承 租的大浦尾段190 地號土地在什麼地方,面積也不清楚; ⒋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由張明德及被告在使用;⒌伊不清 楚91年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有到莿桐鄉公所去辦理終止租 約的事情;⒍73年或84年伊並未去莿桐鄉公所簽訂契約; ⒎在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內,未曾有人向伊收取租金等情 可明。
㈡、張明德於40幾年間即向張文鳳購買承租權,當時因不識字 ,未諳法令及相關辦理程序而未變更承租人名義,故上開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上乃依次登記為張文鳳及張弘 義,惟系爭土地自張明德購買承租權後,即一直由張明德 耕作,嗣由被告繼承後一直延續耕作至今,至少已逾50餘 年,且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楊思亭等人亦知上情,故均由 楊思亭前來向被告收取租金(一年二期之甘藷租),至楊 思亭死亡後,始發生中斷收租之情,並非被告不繳付租金 。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未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事實上 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共有人早已成立耕地租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至明。
㈢、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



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 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本 件兩造間之耕地租用關係,被告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但由下列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得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 :
⒈依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103 年1 月2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系爭土 地共有人與331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而331 地號土地共 有人將該土地提供給張明德於77年6 月13日設置電錶使用 ,由此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即為耕地租用關係。
⒉證人劉秀鑾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⑴ 認識被告大約3 、40年以上;⑵伊承租之耕地在被告承租 耕作之香蕉園隔壁,跟楊思亭承租,因為楊思亭有來跟我 們收租;⑶楊思亭每次來收款的時候,每一個向他承租的 人他都會來收;⑷楊思亭收款之後會寫收據等情,雖未直 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由其因耕作關係認 識被告3 、40年之久,而楊思亭前來收租時會向每一個向 其承租之人收租,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不予收租,即可推論 楊思亭確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
⒊證人黃德興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⑴ 被告目前所使用之448 地號土地,很早就是他父親在耕作 ;⑵伊現在耕作的大美段331 及187 地號土地與伊親兄弟 黃清吉黃學文是同一筆,是向楊思亭承租;⑶都是楊思 亭來收租金,一年收二次,租金用甘藷來計算;⑷被告是 向楊思亭承租;⑸被告可能有繳納租金給楊思亭,不然怎 麼會讓他使用;⑹楊思亭來收租金的時候,會到承租人的 家裡去收租金等情,其證述之情形與證人劉秀鑾大致相同 ,可知楊思亭若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不可能讓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
⒋證人黃學文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⑴ 來收租的人好像叫楊思亭,本院卷第131 頁的收據是楊思 亭來收租金的時候開給伊的收據;⑵被告耕作的土地伊知 道,從他父親在耕作的時候;⑶楊思亭來收租的時候會去 跟被告收租金,因為楊思亭都會說還要去哪邊收租金,而 且租金沒有收的話,他就會把土地收回去等情,益見楊思 亭確有向被告收取租金。
⒌依前開證人張弘義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弘義僅係系爭土地 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名義承租人,該租約既已失效,有如前



述,且從未有人向其收取租金,自然另有收租之對象,並 參酌上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即可推知楊思 亭確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否則不可能容任被告父子 耕作系爭土地達50餘年之久。
⒍被告終於找到楊思亭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收據,更可證明本 件是往取租金之性質。
㈣、再者,系爭土地自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張文鳳將其耕作權 讓售與張明德後,迄楊思亭過世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 無任何糾紛,迄今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 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致被告未能提出讓售租賃權之證據, 而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之耕地租用關係,被告自得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舉證責任,故依上開所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 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已盡舉證責 任。
㈤、按基於維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 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 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6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92年度臺 上字第315 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然更 易,如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用權人,基於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系 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即應承受本件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不 得別事主張。
㈥、被告既基於耕地租用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尾段190 號,於36年5 月1 日 登記為楊炎所有,嗣於77年8 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由原告 (1/6 )、楊思亭(1/6 )、楊思廉(1/6 )、楊思宗( 1/6 )、楊經昌(1/18)、楊經耀(1/18)、楊經輝(1/ 18)、楊經義(1/24)、楊經魁(1/24)、楊經國(1/24 )、楊峰美(1/24)共同取得,嗣87年6 月12日訴外人楊 哲宏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1/24,之 後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又陸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楊絜甯,現由原告及楊絜甯所共有。




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2,331.35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
⒊電號00000000000 電錶之用電地址在331 地號土地上,申 請用電人為張明德,於77年6 月13日新設,94年11月3 日 過戶為訴外人林椪頭,又於100 年4 月1 日過戶為訴外人 林金足
㈡、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耕地租用契約之關係存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尾段190 號,於36年5 月1 日登記為楊炎所有,嗣於77年8 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由原 告(1/6 )、楊思亭(1/6 )、楊思廉(1/6 )、楊思宗 (1/6 )、楊經昌(1/18)、楊經耀(1/18)、楊經輝( 1/18)、楊經義(1/24)、楊經魁(1/24)、楊經國(1/ 24)、楊峰美(1/24)共同取得,嗣87年6 月12日楊哲宏 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1/24,之後 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又陸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 絜甯,現由原告及楊絜甯所共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2,331.35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資 料、本院102 年12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16日以斗地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 、35-40 、49-54 、75-76 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抗辯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有耕地租用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系爭土地所 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父親張明德或被告耕作使用,



被告父親張明德或被告支付租金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負 舉證責任,並無事實上之困難,難認本件命被告負舉證責 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以時間久遠,故未能提出受讓 租賃權之證據,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舉證責任,尚非有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父親張明德於40幾年間向張文鳳購買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當時因不識字,不諳法令而未變更承租人名 義,惟自張明德購買承租權後,即由張明德耕作使用,嗣 由被告繼承後一直延續耕作至今等語,惟被告就上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弘義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就我記憶中,我父親張文鳳於48、49 年就過世了,原來承租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才 高一,經過很久後,鄉公所通知我說要簽訂續約,但是我 沒有意願,因為我是公務人員,我有正當職業,我沒有續 租的意願。我不曉得系爭土地在什麼地方,面積多少也不 清楚,我不知道我父親將系爭土地的承租權賣給張明德的 事,因為我父親在48、49年間過世,那時候我才高一,所 以對這些事情不清楚,我也沒有聽我父親講過。我不知道 後來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張明德及被告在使用的事情,也 從來沒有繳交租金給出租人,莿桐鄉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 記通知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73或84年間去 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 ,亦無法證實被告父親張明德確有向張文鳳購買系爭土地 承租權之事,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信其為真實。況由 莿桐鄉公所於102 年12月13日以莿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莿桐鄉私有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通知可知(見本院卷第60-64 頁),系爭土地 一部分於38年6 月30日由楊炎出租與張文鳳,嗣於74年3 月由證人張弘義續租,84年出租人楊思亭等人再與證人張 弘義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未登記被告父親張明德或被告 為承租人。且由證人張弘義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弘義實 際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 種或另行出租。」是縱被告陳稱其父親張明德已向張文鳳 購買承租權乙情屬實,然因未以書面為之,未辦理登記, 且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於張文鳳將系爭土地



承租權讓售與張明德時,張文鳳與出租人楊炎間之耕地租 約即已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進而依據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抗辯上開耕地租用關係對系爭土 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及楊絜甯仍繼續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為不足採。
㈣、證人劉秀鑾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 認識被告30、40幾年,因為他耕作的地方在我隔壁,被告 目前耕作的系爭土地是跟楊思亭承租的,因為楊思亭有來 跟我們收租金,楊思亭每次來收款的時候,都會向每一位 承租人收租金,如果楊思亭有來收錢,大家都會給他,我 沒有去被告家,沒有看到楊思亭跟被告收錢,不知道被告 租金是繳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 ),可見證人劉秀鑾僅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證人劉秀鑾雖證稱被告係向楊思亭承租系爭土地,但其 亦表示並未親自看見楊思亭向被告收取租金,則證人劉秀 鑾是否確實知悉楊思亭與被告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尚 屬有疑。
㈤、又證人黃德興於同日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讀書時認識的, 被告跟我是同一所小學,我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 蕉,因為我也有在附近耕種,與被告種香蕉的地方相距不 到1 公里。系爭土地很早就是他父親在耕作,我只知道是 他們在耕作,但是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地,還是跟別人承 租的。被告是跟楊思亭承租土地,可能是有繳納租金,不 然怎麼會讓他使用,我不知道被告的租金是繳給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第101 頁正面)。證人黃德興 先是陳稱伊不知道被告耕作的土地是被告自己的地,還是 向別人承租的,嗣又陳稱被告是向楊思亭承租土地,且證 人黃德興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繳交租金予楊思亭,故證人 黃德興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楊思亭與被告間有耕地租用關 係存在。
㈥、證人黃學文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 認識被告,因為我跟他住同村莊,我知道被告在耕作的土 地,已經很久了,從他父親在的時候就耕作,楊思亭來收 租金的時候會去跟被告收,因為楊思亭都會說還要去哪裡 收租金,而且租金沒有繳的話,他就會把土地收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佐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收據上蓋有楊思亭之印章(見本院卷第 185 頁),且審酌被告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並未占用原告 等人其餘土地,固堪信上開收據係楊思亭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之租金時所出具之證明。惟查,系爭土地原為楊炎所 有,於77年8 月23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 告(1/6 )及楊思亭(1/6 )、楊思廉(1/6 )、楊思宗 (1/6 )、楊經昌(1/18)、楊經耀(1/18)、楊經輝( 1/18)、楊經義(1/24)、楊經魁(1/24)、楊經國(1/ 24)、楊峰美(1/24)等人所共有,嗣於87年6 月12日楊 哲宏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楊經義之應有部分1/24, 此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5-39 頁)。足見即使被告與楊思亭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用 關係,然依98年1 月23日修正(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 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99 號、76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84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 。是縱認楊思亭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 租予被告,惟因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楊思亭之出租行為已 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此項出租行 為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仍非有效,因此被告亦不得據此抗 辯其為有權占有。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331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而331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給張明德於77年 6 月13日設置電錶使用,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耕地租用關 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電號00000000000 電錶之 申請用電人為張明德,新設日期為77年6 月13日,於94年 11月3 日過戶為林椪頭,於100 年4 月1 日又過戶為林金 足,用電地址在331 地號土地,若申請用電人非土地所有 權人,則須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檢附用電地點之詳 細位置圖,憑以辦理用電申請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2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固可證331 地號土地所有 人於77年間曾同意張明德以該土地申請用電,然331 地號 土地所有人同意張明德在該土地上新設電錶,並非當然表 示331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33 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更無從據以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張明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以系 爭土地與3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而331 地號土



地共有人同意張明德於該土地上新設電錶,該電錶目前裝 置在系爭土地上供被告耕作使用,即認兩造間有耕地租用 關係存在,尚嫌率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種種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有耕地租用契約之關係存在,則被 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為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2,33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