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翁銘訓
訴訟代理人 詹淑蓉
原 告 翁從文
翁銘樹
翁銘宗
廖翁彩雲
翁含笑
黃富永
黃富昌
黃優選
黃霈綾
被 告 翁慶豐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翁銘訓原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 並未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被告所有,依據繼承、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翁萬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未列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原告。嗣原告翁銘訓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裁定追加翁萬 金之其他繼承人即翁從文、翁銘樹、翁銘宗、廖翁彩雲、翁 含笑、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為本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 定命翁從文、翁銘樹、翁銘宗、廖翁彩雲、翁含笑、黃富永 、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8 至 131 頁),惟渠等9 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規 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併列渠等9 人為原告,合先敘明。二、原告除翁銘訓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銘訓部分: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翁萬金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之情事,然此係被告之父親翁銘樹竊取翁萬金之印章,更 無權代理被告而逕為移轉登記,事實上翁萬金並未親自協同 辦理,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贈與意思;況且, 被告對於翁萬金之贈與行為並不知情,無從允受,是贈與契 約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返還系爭土地予 翁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㈡除翁銘訓以外之原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二、被告則以:翁萬金生前確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而被 告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0號侵占案件中 之供述,雖曾表示不清楚過戶情事,然係指系爭土地之過戶 皆交由翁萬金與其父翁銘樹全權辦理,因此不清楚詳細情形 之意。另被告既提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供被告之 父翁銘樹辦理,事後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 亦未爭執,顯然已允受翁萬金之贈與行為,並同意系爭土地 過戶予伊名下,是該贈與契約未有無效之情。又原告應就翁 萬金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翁銘樹偷持翁萬金之印章辦理 過戶之主張,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萬金於99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原告翁從文、翁 銘訓、翁銘樹、翁銘宗、翁含笑、廖翁彩雲、訴外人翁含蕊 。但是翁含蕊前於89年6 月3 日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原告黃富永、黃富昌、黃優選、黃霈綾,渠等並為翁萬金 之代位繼承人。
㈡翁萬金生前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被告之父親翁銘樹代理被告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翁萬金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㈡被告是否曾允受翁萬金所贈與之系爭土地而 成立贈與契約?㈢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年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 告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第8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翁銘訓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翁萬金所有,其於97年 10年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之事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虎地資字第9380 0 號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見 本院卷第16至33頁、第51至63頁、第64至92頁)在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翁銘訓雖主張:翁萬金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翁慶豐 之意思,翁萬金未親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係被告父親翁 銘樹竊取其印章代為辦理等語。惟查,代書劉峰銘於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翁萬金與翁銘樹本人有拿 資料到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事務所,委託我 代理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給翁慶豐之事宜。本來翁萬金是要 贈與翁銘樹,而翁銘樹的意思是要直接贈與給他的兒子翁慶 豐。翁萬金共來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是來看分割繼承的事, 第二次來是和翁銘樹二人合意要將土地過戶給翁慶豐等語( 見該案卷第23頁),核與被告之父翁銘樹於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0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偵查 程序中陳稱:母親翁萬金有同意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我兒子 翁慶豐名下,並親自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拿給我後,才去 代書劉峰銘位於虎尾鎮○○路000 號處辦理等語(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5 頁;侵占案卷第201 頁、第209 至210 頁)相符,且與
原告翁銘宗於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翁萬金有同意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並自己去拿印鑑證明來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見侵占案卷第201 、209 頁)一致,足認翁萬金於生前 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並非係被告之父翁銘樹盜用 翁萬金印章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明。原告翁銘訓空言 主張被告之父翁銘樹盜用翁萬金之印章,惟未能提出何種證 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 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父翁銘樹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當初係伊幫其子翁 慶豐辦理農地之過戶,翁慶豐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侵占案 卷第201 頁)。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陳稱:翁萬金是否同 意將系爭土地過戶,或究係何人辦理,抑或有無授權他人辦 理等情,我都不清楚,要問我父親翁銘樹才會知道(見警卷 第11頁;侵占案卷第202 頁)等語,堪認系爭土地於97年10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父親翁銘樹辦理,被告均 不知情,亦不知悉翁萬金是否同意過戶。而被告既對於翁萬 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並不知情,自無授權其父親翁銘樹受贈 系爭土地之可能,則原告翁銘訓主張被告之父翁銘樹係無權 代理被告允受系爭土地之贈與,尚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事後已同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 於知悉其父親翁銘樹無權代理受贈系爭土地之事實後,業已 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該受贈之行為自應溯及 於翁萬金為贈與行為時發生效力,則翁萬金與被告間確已成 立贈與契約且為有效存在,洵堪認定。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贈 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翁銘訓主張翁萬金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權契約為無 效,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翁萬金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此 贈與之意思表示雖由被告之父翁銘樹代為允受,然被告已於 事後承認而溯及贈與時發生效力,則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贈與 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翁銘訓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之父翁銘樹有竊取翁萬金印章,逕自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翁萬金與被告間之贈 與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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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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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地 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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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雲林縣虎│12之305 │田 │6,215 │6408分之150 │
│ │尾鎮大屯│ │ │ │ │
│ │子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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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雲林縣虎│23 │田 │2,355.18 │8 分之1 │
│ │尾鎮墾地│ │ │ │ │
│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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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雲林縣虎│47 │田 │2,591.88 │8 分之1 │
│ │尾鎮墾地│ │ │ │ │
│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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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雲林縣虎│49 │田 │2,337.91 │8 分之1 │
│ │尾鎮墾地│ │ │ │ │
│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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