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4號
ULDV,101,訴,334,201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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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 公司)展業臺西通訊處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被告 則是展業臺西通訊處之臨櫃服務人員(負責戶之保單質借貸 款等各項業務)。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不詳時地,冒用 第三人即保戶黃振崇名義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貸款並侵吞款 項,卻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位上偽造原告之簽 名,而使形式上表示係由原告代送辦理之虛偽事實。 ㈡國泰保險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底因稽核而發現上開事實,原 告於99年8 月26日與被告對質,並有臺西通訊處一課A 區主 任蔡美質在場,被告當場承認過錯,詎被告與國泰保險公司 高層為親戚故舊,竟動用關係,即刻將原告停職(被告卻始 終保有工作),總公司並派員南下開協調會,會中要求原告 需承擔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之責任,否則原告工作將不保, 原告乃依國泰保險公司指示製作不實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 白書),並應國泰保險公司要求需儘速自行處理保戶之貸款 ,原告乃於99年9 月23日分別清償黃振崇新臺幣(下同)25 4,000 元、304,790 元。詎國泰保險公司一段時間後開始以 各種理由將原告記過,並於累積滿兩大過後即將原告免職。 上開原告賠償之金額共558,790 元,係因被告偽造原告簽名 所引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90 元,及自99年9 月23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自白書係國泰保險公司為隱匿被告犯行,以原告保有工 作為由而迫使原告簽立,內容要求原告頂替被告之犯行。原 告曾於99年8 月26日與被告對質,並有臺西通訊處一課A 區 主任蔡美質在場,當時蔡美質並與原告共同簽了乙份聲明書



,明白表示未曾代理保戶借款亦無授權被告簽名。 ⒉黃振崇之保單原本由保戶自行執有,而保單原本上根本未註 記有借款,但國泰保險公司內部記錄則顯示有借貸關係及保 戶申請保單遺失補發,而保單遺失補發只有被告能夠辦理, 均與原告扯不上關係。既然國泰保險公司已經要求原告擔起 責任,則理論上偽造文書者應為原告,結果國泰保險公司又 要求原告需向黃振崇取得聲明書,而偽造之事實發生在95、 96年,而在案發後99年才要求出具聲明書,動機顯為袒護被 告。
⒊保單借據上服務人員欄依規定只能簽被告的姓名,不能簽原 告姓名,被告故意簽原告姓名,顯然故佈疑陣,將罪嫌賴給 原告。
⒋客戶要臨櫃辦理保單借款不必經過原告,原告沒有權利經手 ,只有被告有權利經手,不管客戶承認或不承認臨櫃貸款案 子,被告都是偽簽原告名字。
⒌原告在與國泰保險公司協調後,才在報告書上簽名,因為原 告要保住工作,在業績好的時候,原告一年可以拿到300 萬 元年薪,沒有工作會損失更大,只好接受協調。原告亦是在 協調後才賠償予黃振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偽造原告簽名及侵吞保戶保單貸款之情事: ⒈原告為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與被告熟識,常以保戶急需用錢 無法臨櫃申辦保單質借為由,要求被告以櫃臺件方式辦理, 以便其領取現金轉送保戶。原告並一再保證該等保單借款借 據均係保戶親自簽名無訛,且均交付保單正本以便批註借款 紀錄,被告不疑有他乃為其辦理。
⒉嗣被告於審核該保單借款借據時,發現服務人員簽名欄未簽 名,乃打電話通知原告補行簽名,惟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據或 申請書上幫其簽名,被告基於信賴,遂代原告於保單借款借 據服務人員簽名欄位簽名,並於辦妥後將借款款項交由原告 轉送保戶。
黃振崇為原告服務轄區之客戶,被告僅為一內勤服務人員, 對該保戶並不熟悉,更遑論取得保戶所有之保單正本,以申 請保單借款。
⒋被告上開便宜行事作法,因違反國泰保險公司關於現金借款 需保戶親自臨櫃辦理之作業規定,國泰保險公司查核時,亦 肯認被告報告書中所陳屬實,遂以被告違反保全作業規定即 保費事務處理不當,而依員工獎懲辦法酌予對被告記大過一 次。若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國泰保險公司應將被告免職而 非記過處分,可見被告之行為確與偽造文書無涉。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受有損害:
⒈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24 年上238 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有代替原告於保單借款借據服 務人員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惟此行為係出於原告之要求,為 協助黃振崇辦理保單借款,而由原告授權被告為之,此有刑 事案件偵查過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代替原告簽名行為, 並不違反原告本人意思,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因此 被告對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且原告亦承認該保 單借款之借據均由保戶親自簽名,款項也均由原告轉送予保 戶,此有被告及原告共同繕立予國泰保險公司之調查報告書 可證,也足見被告經原告授權代其簽名行為,並未對原告造 成損害。
⒉另原告指稱係受國泰保險公司要求,才自行清償保戶保單借 款之情事,被告並無所知悉。
㈢被告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也未造成原告 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既冒用黃振 崇名義貸款,款項亦由原告拿走,原告應係最終應負責賠償 之人。原告冒貸案件曝光後,原告因而賠償黃振崇,乃是理 所當然,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所謂被告冒用黃振崇名義辦理貸款,侵吞款項乙節,全 屬子虛烏有之事:
⒈原告於99年9 月20日所立之報告書載稱:「有關保全變更之 相關事項,皆經由客戶通知再由我帶相關文件至保戶處處理 ,通常都是由客戶簽名後,再由我拿回辦理保全變更之相關 業務,某些必須臨櫃辦理之業務,因客戶強烈要求,基於多 年交情互信基礎,麻煩股務中心之客服人員配合辦理,部分 款項移為新契約之投保保費,部分轉送給客戶,針對上述所 有款項,本人絕無據為己有」,即原告承認其有幫客戶辦理 貸款,只是辯稱有部分款項移為新契約之保費,另部分款項 ,則有轉交給客戶。
⒉兩造於99年9 月20日共同書立之報告書亦載稱:「客服吳慧 玲對於丁國哲吳子強黃振崇服務過程,這些貸款借據都 是林麗玲交給客服。告知客服保戶欲要保單貸款現金但又無 法臨櫃領取,其中丁國哲黃振崇分別在同一天辦了保單補 發及保單貸款,林麗玲一再保證這些借據是客戶親簽之下客 服基於信任同仁便宜行事,辦了保單貸款現金且客服確實有 將現金交由林麗玲轉送給保戶簽收」,顯見原告有以保戶黃 振崇名義辦理貸款,取走貸款現金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原 告不應該誣指被告侵吞客戶貸款。
⒊在95年8 月當時,原告持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



借據及新件要保書,同一天作了貸款來繳交新件保費,但黃 振崇在接受國泰保險公司調查時否認當時有投新件,說明這 些都是原告交給被告辦理貸款且借據上服務人員欄也是口頭 授權我幫他簽名,不然新件投保書之新件要保書上的地址也 是原告之地址,若說保戶不知情投保之事,也沒有將保費給 原告,那原告那裡來的錢交給國泰保險公司,且借款金額和 新件保險費相當。
㈤本件黃振崇的保單借款都是原告拿來的代送案件,被告只是 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之規定,用現金給付給原告轉送黃振崇, 原告用兩造間同事情誼詐騙被告取得該保單借款之現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導致原告需賠償黃振崇共 558,79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否 認其有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在保單 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790 元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
⒈兩造對於國泰保險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方式有二,一為保戶 臨櫃(即臨櫃件),指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核准後以 現金方式給付予要保人、二為服務人員轉送(即代送件), 指要保人向業務員提出申請,由業務員將相關資料(如保單 、保單借款借據)轉送服務櫃檯辦理,核准後以匯款至要保 人帳戶之方式給付予要保人,及依國泰保險公司所提出該公 司內部稽查被告資料顯示,查核90件,其中75件由被告簽原 告之名字,15件蓋原告之會計章(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3頁),且 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在保單借款借據 上偽造原告簽名,而原告不服已於103 年2 月5 日提起上訴 ,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被告雖在本案一再主張黃振崇之保單借款方式為代送 件方式,即由原告代黃振崇送保單借款借據,因原告漏未簽 名,所以幫其補全云云,然查,被告被查核出有75件保單借 款借據代原告簽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有授權 與被告代其簽名,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實有授 權其代簽名,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在 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其在保單借款 借據上簽名,即有可疑。




⒊被告又抗辯本件黃振崇之保單借款借據為「代送件」,其僅 是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之規定,用現金給付給原告轉送黃振崇 云云,然依國泰保險公司102 年3 月14日以國壽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送黃振崇之保單借款借據資料共7 份,其借款金 額除96年3 月26日僅為37,000元外,其餘6 份借據之借款金 額均為10萬元以上,最高金額為258,000 元,苟有損害發生 ,所需負擔之賠償金額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被告何以一再為 原告便宜行事,而且高達90次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之規定,顯 然有違經驗法則,則本件黃振崇之保單借款是否為「代送件 」,即有疑問。
⒋綜上,本件黃振崇保單借款是否為「代送件」已有可議,且 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在本件黃振崇保單借款借 據上簽名,是被告在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應 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79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 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本件黃振崇保單借款所貸放之現金,到底是 由被告領取而據為己有,或是由被告交由原告轉交保戶,各 持己見,互相推諉,惟依雙方所簽訂之卷附「報告書」係載 明被告已交由原告轉交保戶,兩造又對於「報告書」之簽訂 緣由及內容有所爭議,難以認定何人領走。如被告已交給原 告,則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如為被告取走,其受害人為保 戶黃振崇,請求權亦非原告,原告亦不能請求,有如下述。 ⒊被告在本件黃振崇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已如上 述,且因該借款已被領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所取走),則 直接負擔借款債務者為黃振崇,因此受有損害者為黃振崇, 而黃振崇既未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依法自得對國 泰保險公司或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申言之 ,本件冒貸款項如為被告所侵占,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黃 振崇,並非原告。如為原告所侵占,則原告亦無何損害,而



原告雖賠償黃振崇共558,790 元借款金額,乃為保有工作而 應國泰保險公司之要求,始與黃振崇處理貸款之問題,與被 告在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進而辦理保單借款,以致保戶黃 振崇直接負擔借款債務,並無直接或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不能據此而請求被告賠償所給付予黃振崇之558,790 元 。進一步言,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被告在借據上 偽造原告簽名因而所受之損害,而非偽造原告簽名進而辦理 保單借款,而使保戶黃振崇因而負擔借款債務之損害,原告 並非對於被告偽造原告簽名因而所受之損害部分有所主張, 亦未就此舉證證明受有若干損害,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 790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90 元之損害賠償 ,及自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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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