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9號
ULDM,103,訴緝,9,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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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
字第2762、2765、374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伯仲(冒名「洪伯然」,以下均稱洪伯仲)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明知此等漁獲 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食安全之考量,可能 無從銷售,竟於知悉余定丞(已審結)欲以氰化鈉(起訴書 誤載為氫化鈉,以下均同)之毒物撈捕水產漁獲販售時,基 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均已審結)共同使用毒物採 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約1,5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余 定丞,先由余定丞分別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78電線桿對面林海宏(已審結)之魚 塭貨櫃屋,向林海宏購買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氰化鈉 數包,再由洪伯仲前往該地點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二「藏放 地點」欄所示之藏放地點藏放之。復於下列時間,由洪伯仲 將出海毒魚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交付 余定丞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遂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 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 海域,以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 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毒 魚約使用1 、2 包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 苦、石斑、赤翅仔等),再由洪伯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毒魚漁獲,載運至不知情之魚販商許玉裕 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號之住處販賣。余定丞因未告 知許玉裕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許玉裕陷於錯誤,誤認 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消 費者,余定丞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 方式詳述如下:
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



24日中午12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並於同 日下午3 時14分,余定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要出海,洪伯仲便 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 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 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共同 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 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 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而獲 取烏格、瓜仔魚、朱過魚、紅鱸魚、小金目鱸魚、花枝、金 錢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4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余定 丞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伯仲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洪伯仲前來載運漁獲,嗣余定 丞返回陸地後,洪伯仲即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 並幫助余定丞載運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 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70,18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 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
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5日 下午1 時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伯仲於10 1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 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 由余定丞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 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 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海鱸、花枝 、朱過魚、小烏格、紅鱸魚、烏仔、帕頭魚、金錢魚、雜魚 等漁獲,返回陸地後,洪伯仲即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毒魚 漁獲,嗣於101 年4 月27日某時許,幫助余定丞載運毒魚漁 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 丞因而得款約67,106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 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9日 凌晨2 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伯仲於101 年



4 月29日凌晨2 時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氰 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並 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以其使用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出海一事後,余定丞蔡亨中便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 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 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小烏格、朱過魚、點 記魚、紅鱸魚、金錢魚、帕頭魚、虎鰻、雜魚等漁獲,另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余定丞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伯仲即將返回陸地,洪伯仲 接獲電話後,遂駕駛前揭車輛至岸邊與余定丞會合,並幫助 余定丞載運毒魚漁獲前往許玉裕上開住處,余定丞於101 年 4 月30日凌晨0 時28分,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漁獲快運到,使許玉裕陷於 錯誤,在漁獲運至時,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98,773元 ,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 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 伯仲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 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 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 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 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毒 魚漁獲並返回陸地後,洪伯仲復駕駛前揭車輛幫助余定丞載 運毒魚漁獲,於同日某時許載運至許玉裕前開住處,使許玉 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 間,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 產動物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余定丞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定丞聯絡出海事宜,洪 伯仲於101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村○○○ 00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



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 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 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 格、尖梭、牛尾、紅鱸魚、小烏格、黃花、朱過、帕頭魚、 鯊魚、雜魚等漁獲,返回陸地後,由洪伯仲駕駛前揭車輛幫 助余定丞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 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85,839元,許玉裕復將 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魚販楊麗娥林國書再轉賣給不 知情之消費者,或自行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楊丞霖、蔣宏 杰、黃蔡素琴、蔡志成等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 表三編號5 所示)
洪伯仲基於與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 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8分,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余定丞聯絡翌日上午10時出海之事宜,洪伯仲再於翌日 即101 年5 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自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租屋處載運5 包氰化鈉 ,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 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 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同一方式毒魚而獲取漁獲後 ,余定丞再於101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7 分,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伯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洪伯仲將返回陸地,洪伯仲便駕駛前揭 車輛在岸邊與余定丞等人會合,洪伯仲復將前述漁獲搬至上 開車輛後,欲前往許玉裕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為埋 伏員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洲子太子廟附近,查獲洪伯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漁獲,扣得烏格、竹 吾、變身苦、石斑、赤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 石鄉南橋攔查余定丞蔡亨中,經余定丞同意搜索後,在余 定丞使用之舢舨上及東石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 船屋搜索,當場扣得魚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色方形水筒1 個、許玉裕開立之收據 20張、無籍舢舨1 艘、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 重25.5公斤)等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 東石鄉○○村○○○00號洪伯仲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 拆封42包【每包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 ,而查悉上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
二、洪伯仲於上開犯行被查獲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 ,明知未獲洪伯然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時 、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洪伯然之年籍資料 應訊,並接續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文件名稱」欄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洪伯然」之署名共26枚及捺按指印共43枚 ,合計偽造「洪伯然」之署押69枚(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2枚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洪伯仲在簽署完成後,復將 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交付 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洪伯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洪 伯然遭起訴後,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否 認犯罪,經採其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係洪伯仲冒名應訊, 方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雲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伯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許玉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1頁)。
2.證人黃博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3.證人陳英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4.證人王勳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5.證人許木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



至第149 頁)。
6.證人黃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23 頁)。
7.證人楊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 頁 至第126 頁)。
8.證人蔣宏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 頁 至第130 頁)。
9.證人林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 頁 至第137 頁)。
10.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第 43頁)。
11.證人吳尚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第 47頁)。
12.證人鍾佳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 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 13.證人李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 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 14.同案被告余定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 101 偵276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 至第57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31頁至第37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18頁至第230 頁 )。
15.同案被告林海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 165 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 101 偵2762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 ㈡第88頁至第97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 、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233 頁至第253 頁)。 16.被告洪伯仲(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 54頁;101 偵2762號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 161 頁至第166 頁)。
17.同案被告黃永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 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 頁至第96頁、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101 訴541 號卷㈠第233 頁至第253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




18.同案被告侯豐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233 頁至第253 頁)。
19.同案被告蔡亨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23 3頁至第253頁)。
2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試 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扣案證物樣品氰化物殘留檢驗 報告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2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 22.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8日(10 1 )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卷㈡ 第78頁、第79頁)。
2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
24.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25.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1 年度許玉裕委託楊麗娥之魚貨交易 紀錄表各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26.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53頁至第55頁)。
27.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第 79頁)。
28.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256 頁至第257 頁)。
29.同案被告余定丞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2765卷㈡第58頁 至第63頁)。
30.同案被告余定丞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64 頁至第72頁)。
31.同案被告林海宏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26 頁至第232 頁)。




32.同案被告林海宏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 33.同案被告黃永賜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 至第137 頁)。
34.被告洪伯仲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154 頁至 第158 頁)。
35.同案被告林海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83 頁)。
3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見 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 37.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第57 頁至第58頁)。
3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續 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監字 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第28 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101 偵3748號 卷第269 頁至第292 頁)。
39.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據出處及頁數詳如附 表三所示)。
40.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斤 )1 紙(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41.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保 管收據1 紙(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 42.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魚 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本院 101 訴541 號卷㈠第106 頁)。
43.101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101 訴541 號卷 ㈠第107 頁證件存置袋內)。
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7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 分),雖記載被告為前往載運毒物及運送漁獲之人,但未記 載同案被告余定丞販賣漁獲給證人許玉裕之詐欺部分,同案 被告余定丞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許玉裕,不知道是5 月5 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有一天有出去沒有捕 ,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上的時候,風浪就比 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余定丞雖 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間某日,未毒魚即 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然觀之同案被告余定丞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永賜通話之通聯紀錄(



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同案被告余定丞 於4 月9 日11時35分許,先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稱: 「今天3 點要出去喔。」,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以電 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你在哪裡?」、「你到我停船 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 再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今天200 多啦」,同案 被告黃永賜答以:「要進來了喔?」,同案被告余定丞再回 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同案被 告余定丞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要到了。」等語(見10 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等間之對話 ,有出海,並提及數量、要進來之事,在同案被告余定丞告 知同案被告黃永賜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同案被告 余定丞復又告知魚販即證人許玉裕要到了乙節,此與前開犯 罪事實所載出海前,由同案被告余定丞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 或被告載運氰化鈉、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同案 被告黃永賜或被告載運漁獲販售給證人許玉裕之過程相符, 堪認4 月9 日當次出海,應使用氰化鈉毒魚,並有取得漁獲 販售。而5 月5 日上午8 時29分許及10時46分許,同案被告 余定丞亦以相同門號通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 關於出海時間之事(見101 偵第2762號卷第156 頁),模式 亦屬相同;再者,同案被告余定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4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通知被告出海碰面地點 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 語,同案被告余定丞隨即於12時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今天休息喔,今 天風太大了。」一語(見101 聲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 認同案被告余定丞所稱因風浪太大而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 27日,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7 所示之5 月5 日,同案 被告余定丞似有誤認,併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之出海毒魚日期,均有獲取漁獲販售。從而,前述各項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害人洪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㈠第234 頁至第240 頁;本院101 訴541 號卷㈡



第1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101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㈡第48頁至第61 頁)。
3.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四岸巡總隊 101 年5 月24日第一次之調查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 65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
4.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雲林機動查緝隊101 年6 月19日 第二次調查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48 頁至 第153 頁)。
5.雲林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2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
6.林海宏照片1 張(101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159 頁)。 7.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5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㈠第52頁 至第54頁)。
8.被告冒用洪伯然名義應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6 月22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762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
9.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1 年5 月23 日晚間10時00分至晚間10時1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47 頁至第51頁)。
10.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單1 紙(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 卷第52頁)
1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1 年5 月23 日晚間9 時05分至晚間9 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53 頁至第58頁)
㈡綜上所述,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 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 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 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 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 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 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 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 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 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 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 足以生損害於陳宏仁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 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 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 偽造罪,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足 資參照)。經查:
1.被告冒名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 編號10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1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2、編號 13之騎縫處欄位、編號14】所示之調查筆錄、雲林縣機動查 緝隊調查筆錄、雲林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海宏照 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訊問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3 分訊問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騎縫處欄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 告知書之騎縫處欄位、海岸巡防總局中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 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騎縫處欄位、中部地區巡防局雲 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 捺指印或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 而僅屬署押,被告就此部分偽造「洪伯然」之署押,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 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就附表四編號1 「是 否同意夜間詢問欄」、編號2 「權利告知欄」、編號5 「認 罪欄」、編號6 「願意作證欄」及「認罪欄」、編號9 之「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編號14之「所有人/ 持有人 / 保管人欄」之偽造簽名或指印,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 表四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冒名在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 】所示之證人結文、海巡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書、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上 之證人欄、受執行人欄、被告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係 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證人具結、收受扣押物品收據 、經權利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洪伯然本 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其等性質均為私文 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 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漁業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違 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余定丞蔡亨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



一㈣至㈥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 為之搬運毒物及漁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採 捕水產動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 ㈤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 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及數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 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雖漏列部 份偽造署押之事實,惟業經檢察官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當庭 補充更正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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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